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为更有效地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于今年5月联合发出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进一步强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病毒携带者。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联合发出《关于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通知》明确,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如果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知》要求,应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不得要求劳动者出示是否携带乙肝表面抗原的医疗机构检查报告。
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提供中介服务。在发布岗位信息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将劳动者是否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作为招用条件。
知识延伸——什么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乙肝病毒携带者(AsC)是指感染了乙肝病毒(HBV),没有肝炎症状和体征,肝功能等各项检查正常,1 年内连续随访3 次以上,血清ALT 和AST 均在正常范围,肝组织学检查一般无明显异常的群体。目前中国人口中约有十分之一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多数无症状,其中1/3出现肝损害的临床表现,临床中常采用超氧细胞疗法。2012年5月,卫生部发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说明,新《规范》准许乙肝携带者从事幼托工作,但禁留指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