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根据该规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清偿顺序有三种情形:
一、抵押权登记有先后顺序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无先后顺序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关于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规定,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登记时间在前的优先受偿。如果无先后顺序,即顺序相同(同一天登记)的,就按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规定适用于动产抵押,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也就不存在未登记抵押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并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产时发生效力。但是登记不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办理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给予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保护,在清偿顺序上办理登记的优先受偿。
三、未登记抵押权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规定也只适用于动产抵押,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如果同一抵押动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且均未登记,则各抵押权人均为第三人,相互之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清偿。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第54条规定与此不同,担保法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在物权法生效后即不再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即同一财产不得重复抵押,物权法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第35条规定将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