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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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书(又名余某书),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干部,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宝丰镇吴家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鑫泰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俞某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俞某书又以本案需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1年8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俞某书自愿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俞某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8元,减半收取7124元,由上诉人俞某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明夫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代理审判员 刘具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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