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

释义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案例分析

  【 审理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28岁,原系乌鲁木齐市某典当行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1997年8月6日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了乌鲁木齐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管某辩称,其没有编造过证明文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在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的故意,事实上在某公司成立后,也补足了公司的资金;被告人管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涉及其他犯罪。故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管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国际业务部的职工。1996年1月,管某为了能以公司名义加入乌鲁木齐市典当行业指使无业人员余某填写了一份申请开办某公司的表格。随后,管某盗用其岳母胡某的身份证和照片,编造了一份胡某投资58万元加入某公司的书面申请;又利用其与新疆某物业管理公司经理马某经营上的关系,在马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马某的身份证、照片和公司印章,编造了一份马某投资40万元加入某公司的书面申请。后管某又编造了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户之一,已在我行开立帐户。该公司的存款余额1996年1月24日为100万元整”的打印件,找到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兵团支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行长的马XX,要求马XX为其加盖银行公章。马XX出于为本行“揽客户、拉存款”的目的,在管某制作的虚假资信证明上加盖了开发区支行公章。管某持此虚假资信证明到新疆英特审计事务所要求验资。该事务所见管某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实际验资就出具了“某公司拥有资金100万元,其中胡某投资58万元,马某投资40万元,余某投资2万元”的所谓验资证明。管某还编造了一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某公司有经营场所。1996年1月29日,在实际没有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管某凭上述一系列虚假的证明,到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某公司。该局认为管某提供的书面证明符合公司注册登记的条件,便给其制发了某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管某随后以某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3个帐户。

  某公司成立后,对外没有进行任何与“五金交电”有关的经营活动。1996年6月,某公司和新疆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各出资25万元,开办乌鲁木齐市某典当行,被告人管某任董事长。典当行开业后不久,人民银行通知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500万元才能继续营业。为使典当行的注册资本达到这一数额,管某便利用某公司的3个帐户“倒帐”和提取现金。在某公司设立后的1年零7个月时间里,管某利用某公司开立的3个帐户“倒帐”和提取现金累计1215.2万元。其中,1996年8月份,管某通过私人关系,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兵团支行行长尹为安手中得到3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265467万元和42.47632万元的公款支票,将其中65.133787万元打入某公司帐户,旋即又将入帐款项中的25万元转到某典当行帐户上,作为某公司的扩股资金。同年9月,管某又从某公司帐户上提取现金40万元,将其中25万元转入某典当行,作为另一股东的扩股资金。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管某在骗取了公司登记后,不仅不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反而利用公司帐户“倒帐”,为其他公司虚假注入资本活动提供便利,破坏国家对工商、金融活动进行的监控、管理,后果严重。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某公司登记后,其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虽然超出过100万元,但这些资金只是某公司用于“倒帐”及提取现金的往来资金,不能证明是管某后续投入的注册资本,更不能证明管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就拥有这些资金,故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管某不服,以一审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其上诉理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管某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依法惩处。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3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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