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释义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营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伪造出入境证件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羁押,于200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自报),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伪造出入境证件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羁押,于200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熊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 (2004)顺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被告人管某以办理赴港劳务为名,先后收取了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和王同静每人人民币17000 元,作为办理证件、往来食住及找工作的费用。2003年4月的一天,管某找被告人熊某,要求熊某帮其办理上述五人的赴港证件,并许诺事成后付给熊某人民币一万元作为报酬,被告人熊某答应了管某的请求。熊某持管某提供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到安徽省国际交流公司办理前往香港通行证,但一直拖到2003年 7月份都不能办理。200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带着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到深圳,以人民币5000元委托一名自称深圳市“远航”旅行社的人办理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共5本。2003年8月19日,管某、熊某在深圳口岸边防检查站托人“保关”,但因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王同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有问题,从而使管某、熊某组织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从深圳口岸边防检查站出关未能成功。2003年8月间,被告人管某为了尽快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送出境,便与熊某商量。8月29日下午2时许,管某、熊某带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来到顺德港,企图让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持上述证件从顺德港出境。被告人管某、熊某为了试探能否出关,同时防止被一网打尽,决定安排李怀发、王同静先行出境。李怀发、王同静在出境检查中被边防检查站值勤人员发现所持证件有问题而将李怀发、王同静扣留,并根据李怀发、王同静的交代在顺德港大堂二楼的西餐厅将管某、熊某、庄绪红、朱连奎、马恩华抓获;并起获庄绪红(号码 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 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 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

  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鉴定,庄绪红(号码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均是伪造的通行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管某、熊某在顺德区容桂顺德港边防检查站被抓获。

  2.证人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王同静证言证实:2002年11月,被告人管某以办理赴港劳务为名,先后收取了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和王同静每人人民币17000元,作为办理证件、往来食住及找工作的费用。被告人管某、熊某于2003年8月间,组织其先后在深圳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和顺德港的边防检查站出关,但未能成功。

  3.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1月,其以办理赴港劳务为名,先后收取了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和王同静每人人民币 17000元,作为办理证件、往来食住及找工作的费用。2003年4月的一天,其找熊某帮其办理,提供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给熊某,并许诺事成后付给熊某人民币一万元作为报酬,熊某答应了。2003年8月19日,其与熊某在深圳口岸托人为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保关”未能成功。2003 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其与熊某带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来到顺德港,企图从顺德港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送出境,为了试探能否出关,其与熊某安排李怀发、王同静先行出境。后其和熊某以及庄绪红、朱连奎、马恩华在顺德港大堂二楼的西餐厅被抓获。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的一天,管某找其帮其办理庄绪红、李怀发、马恩华、朱连奎和王同静的赴港证件。其持管某提供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到安徽省国际交流公司办理前往香港通行证,但一直拖到2003年7月份都不能办理。2003年8月的一天,其带着上述五人真实身份资料去到深圳,以人民币5000元委托一名自称深圳市“远航”旅行社的人办理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 2003年8月19日,其与管某在深圳口岸托人“保关”。但因其中4个证件有问题而未能出关。2003年8月间,管某与其商量后,于8月29日下午其与管某带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来到顺德港,企图从顺德将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送出境。管某与其商量决定先让李怀发、王同静试探能否出关。后其与管某以及庄绪红、朱连奎、马恩华被抓获。

  5.顺德边防检查站对二被告人组织偷渡香港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8月29日下午,顺德边防检查站在对出境旅客检查过程中,查获偷渡人员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和二被告人,并起获庄绪红(号码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 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 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

  6.证人庄绪红、李怀发、朱连奎、马恩华、王同静分别对庄绪红(号码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 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 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的辨认以及二被告人对这五个证件的辨认证实:这五个证件是由二被告人提供的。

  7.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刑技文检字(2003)第59号《鉴定书》证实:庄绪红(号码H08659625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李怀发(号码H0865962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朱连奎(号码H086596256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马恩华(号码 H086596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王同静(号码H08659625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均是伪造的通行证。

  8.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证实:深圳市没有深圳“远航”旅社的注册登记记录。

  9.被告人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管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侵犯了我国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管某、熊某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管某上诉称:其不知熊某所办的证件是假的,不存在组织偷渡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熊某以其没有伪造和提供假的出入境证件,也无实施组织他人偷渡边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渡

  边境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管某、熊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管某、熊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庄绪红等六人均是山东省莒县的农民,而二上诉人为他们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通行证》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的通行证,证件本身就是假的。当庄绪红等六人在深圳口岸出关时,二上诉人在该口岸边防检查站托人“保关”,这足以说明二上诉人是知道其所办理的证件是伪造的。二上诉人为达到将庄绪红等六人偷越边境,而先后两次组织庄绪红等六人在深圳口岸和顺德港出关,并托人“保关”。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构成特征,原判的定罪是正确的。按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侵犯了我国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二上诉人否认犯罪之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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