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越狱罪

释义

  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组织越狱罪案例分析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61年2月21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回族,原籍贵州省威宁县,小学文化,农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199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璐,(贵阳)何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六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从云南省昭通市购买的150克海洛因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教场秦义芬家,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150克。被告人董某在被关押期间,于1999年9月与姚良华(已枪决)等人共谋组织越狱,并让其妹在接见时带钢锯片进入看守所交与董,准备于同年10月10日前越狱,后因被举报,越狱未成。查获钢锯片6片。

  认定董某贩毒的证据有董某供述:“1999年4月22日姓秦的(秦义芬)打传呼给我,我去她家,她给我说她要150克海洛因,定于4月24日交货。23日我坐车到昭通,找人买了150克海洛因,24日晚10点半钟到水城,去姓秦这家交易时被抓”。秦义芬证实:“1999年4月见亚日,董某交5克海洛因给罗碧玉(秦之夫)叫罗帮找要大货的买主,后罗因发零包被查获。为立功,我打传呼给董。4月22日董来家里,我说货主已找到,可能量要得大。他说要多少都有,但现在手上的货已卖完,过两天送150克来。24日晚11点多钟,董携带150克海洛因来我家交易时被抓。”有六盘水市公安局扣押150克海洛因清单、贵州省禁毒委员会收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上交的本案150克海洛因的收据、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认定董某组织越狱的证据有李崇云(同监在押人员)证实:得知同监的董某、姚良华、范承勇等几人预谋越狱,董在中秋节前后将作案工具锯片带入监室,李在了解情况后将此事报告了看守所管教干部,后经清查监室,收缴了锯片。董某供述:1999年9月与姚良华、范承勇等人商量准备在10月10日前逃跑,准备用钢锯片将窃条锯下,再用窗条撬厕所里的砖,或用枪干掉干部、挟持干部好逃跑。9月26日让其妹在接见时带了锯片进监室,准备逃跑。罪犯姚良华供述:越狱逃跑是董某出的主意,锯片是董某的妹在接见董时拿进来的。另有范承勇、陈胜(同监关押人员)的交待和六盘水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移送案件报告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董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组织越狱罪,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董某以“组织越狱中本人不是主谋,且是准备阶段,不构成组织越狱罪”,“只贩卖150克海洛因,之前未贩卖过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董某的辩护人以“在破获董某贩卖150克海洛因案中,采用了诱惑的手段,另本案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属未遂,建议对董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由为董某进行二审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贩卖150克海洛因和组织越狱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上诉人董某关于贩毒和组织越狱的供述,同监室关押人员李崇云关于董某等人组织越狱的举报材料及陈述,同监室关押人员姚良华、范承勇、陈胜关于组织越狱的供述,证人秦义芬关于董某贩毒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童在华、缴获150克海洛因的经过情况说明,六盘水市公安局扣押海洛因清单,贵州省禁毒委员会收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上交的本案海洛因150克的收据,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董某上诉所提“组织越狱中本人不是主谋,不构成组织越狱罪”的理由,经查,董在组织越狱中积极出谋划策、提供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该犯罪虽处于预备阶段,但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依据刑法相关条款以犯罪论处,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某上诉所提“只贩卖150克海洛因,之前未贩卖过毒品”,经查,原判仅认定董某1999年4月24日贩卖的150克海洛因,并未认定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董某的辩护人所提“在破获董某贩卖150克海洛因的过程中,采用了诱惑的手段”的辩护意见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贩卖150克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此次海洛因交易是在他人实际提议下进行的等具体情节,对董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董某组织越狱的行为,还构成组织越狱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属犯罪预备阶段,亦应依法处罚。董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对董某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董某组织越狱罪的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六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对董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和组织越狱罪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原判对董某贩卖毒品罪的处刑部分;

  二、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郑 静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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