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

释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兴业县沙塘镇合民村社面岭队,200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隔塘坊89号住宅前、塘表坊141号住宅对面围墙边,将写好的两封恐吓信分别放到停放在该处的冯某某、张某某的汽车上,各勒索人民币5000元。但两人未付款。

  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到南海区里水塘表坊141号住宅对面围墙边,将写好的一封恐吓信及一瓶汽油放到张某某的汽车上,勒索人民币6000元。但张未付款。

  同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螺丝刀窜到南海区里水大庙坊,撬门潜入75号彭某某住宅,将停放在院内的益豪牌摩托车、本田女装摩托车各1辆抬到大庙坊85号空屋收藏,再留下寻呼机号码向彭某某勒索,彭取回车辆后被迫将人民币4000元存入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帐户。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财物所有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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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文,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崇义县横水镇西大街336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昌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昌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昌文发现其妻子曾某与过去的男朋友吴海峰仍有交往和联系,于是怀疑妻子与吴海峰之间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从而对吴海峰怀恨在心,并寻思报复。同年8月3日晚,被告人陈昌文纵火燃烧了吴海峰家的柴火房,但陈昌文仍不解恨。同年12月12日下午,陈昌文又产生了敲诈勒索吴海峰家人钱财,从而进行报复的恶念。于是用钢笔写好一张索要10万元的纸条,并将纸条塞在吴

  海峰父亲吴兴相在崇义县城阳明路的家门缝里,然后打电话问吴兴相是否收到纸条,吴兴相未予理睬。同月19日晚19时许,陈昌文再次将一张索要10万元的纸条帖在吴兴相家门框上。同月23日和26日陈昌文两次打电话问吴兴相有无准备好钱。同月29日上午,陈昌文又两次打电话给吴兴相限期2天时间准备好钱,否则后果不堪设想。陈昌文在打完电话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兴相的陈述,证人高治能、曾玉香、吴海峰、曾九香的证言,陈昌文书写的纸条,现场勘查摄影照片,电话卡、透明胶、签字笔,崇义县电信公司出具的301记帐卡业务用户话单表,崇义县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刘泉生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陈昌文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文为报复他人,采取写恐吓信和打电话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未遂犯。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系未遂犯,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昌文有期徒刑三年。

  陈昌文上诉提出,他之所以去敲诈被害人吴兴相,是因为吴兴相家的吴海峰曾经经常性地同他的妻子通电话骚扰,给他的家庭造成极大的不安,他对此非常气愤。为了泄愤,他采取不当的方式进行报复,从而触犯了法律,他表示认罪。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他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对他的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陈昌文用火燃烧被害人家的柴火房,但陈昌文在一审作了有罪答辩。

  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害人吴兴相在公安机关陈述,吴海峰以前与陈昌文的妻子曾某谈过恋爱,因此陈昌文与吴海峰闹过矛盾,陈昌文怀恨在心,与吴海峰吵过几次;证人吴海峰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以前与曾某谈过恋爱,陈昌文怀疑他与曾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昌文的妻子曾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她与陈昌文结婚后,她原来的男朋友吴海峰经常打电话给她,被陈昌文发现后,她夫妻关系就差了很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文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昌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敲诈勒索犯罪未遂。鉴于陈昌文出于报复破坏其家庭的吴海峰的动机实施犯罪,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并且在法庭上认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更能体现罪刑相当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5)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昌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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