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级行政部门。
(二)行政复议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可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二种情形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三种情形是: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种情形是: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简单理解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具体范围,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来界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可见,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
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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