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判权扩张可行性研究

更新时间:2019-06-30 01: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引言在我国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局时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执行依据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操作,甚至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与执行实地查验的不一致的情况,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笔者通过在执行工作中遇

  引言

  在我国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局时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执行依据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操作,甚至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与执行实地查验的不一致的情况,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笔者通过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几个案件来加以说明:

  案例一:李某等15人诉重庆某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该地产公司协助李某等15人为位于重庆市某区某路1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书。后李某等15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原判决书确定的标的房屋地址因规划原因门牌已经整体变更为重庆市某区某路5号。继续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地址按图索骥执行显然不现实。

  案例二:刘某诉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邬某将其所有的单位集资房售予刘某,刘某分期向邬某支付购房款,在合同履行中邬某欲解除合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后刘某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其付清余款后由被执行人邬某将标的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刘某。执行中,由于判决并未明确指明继续履行的内容,执行员对该案也无法再继续执行。

  此类问题法理上属于可执行性缺陷,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无实质影响,可由执行机构通过听证程序予以裁决。然而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执行裁判权受限,执行阶段无权审理。面对此类案件,法院执行人员通常做法是向申请人详细说明情况宣讲法律,劝说申请人撤销申请,对其主张的权利另行起诉,如果申请人执意不愿撤消申请,执行人员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依职权予以终结执行。尽管此类案件能够以终结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但申请执行人诉讼目的并未得以实现,债权得不到及时保护,还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另一方面,同一诉求历经审判、执行后又重新起诉,对有限司法资源无疑是一次巨大的浪费。

  一、有限执行裁判权的理论基础

  执行裁判权系指民事执行中因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抗辩或异议而引起,由执行机关基于国家公权力,对执行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作出决定、裁决的权力。在执行实践中,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授权而进行,不能扩张以防止以执行裁决权代替司法审判权。当前。我国执行裁决权的权限范围主要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内容,包括: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债务人债权人抗辩、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中止、终结执行、主张优先权、执行担保审查确认、参与分配的审查[①]、执行回转。施行有限执行裁判权的主要理论依据为:审执分离理论和执行分权理论。[page]

  (一)审执分离

  审执分离理论认为,审判是对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审理并判决的活动;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审判的最高价值倾向于公正,执行的最高价值倾向于效率;在程序设计上,审判程序为保障当事人权益、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等方面设计了多种程序构成的复合程序制度;执行程序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设计了由多种执行方式和执行措施构成的单一程序制度。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言:‘审执分离’还是‘审执合一’当然首先是一个应否要设置执行机构的问题,但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执行机构从事的执行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②]。我国审执分离具体实践形式为:在审判与执行机构设置上,法院内部对审判与执行进行严格分工,将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分开,审判员负责审判,执行员负责执行。在审判权与执行权运行上,审判权与执行权独立行使,强调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不能变更实体判决或仲裁裁决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不能干涉审判。

  (二)执行分权

  执行分权理论常见的有三权分立说和两权分立说。三权分立说认为,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中发布采取执行措施和调查措施的命令的权力,称之为命令权。实施己发布的执行命令的权力,称之为执行实施权。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力,称之为执行裁判权。两权分立说认为,执行权可以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有关程序与实体问题争议的裁决属于执行裁决权。在执行过程中具体实施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属于执行实施权[③]。

  限制执行裁判权涉及实体问题,持这种意见的学者还有这样一个理论预设前提:裁定不解决实体只解决程序问题。推论过程是这样的三段论:“大前提:裁定不能解决实体问题;小前提:执行程序只能使用裁定;结论:执行程序不能解决实体问题”[④]。

  二、执行裁判权扩张的应然性及可行性

  在我们一直强调审执分离,极力压缩限制执行裁判权时,审执分离后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工作遇到的问题不能不让我们反思,目前,在很多法院都存在审判员只管就案办案地审,执行员只管按图索骥地执行。审判和执行在彻底分离的时候,司法工作的连接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脱节。正如案例一、案例二中提到,判决事项出现形势变更、判决事项不具体缺乏执行力等问题近年来在执行中频频出现,这类问题,既不属于法定的执行依据瑕疵情形,审判庭没有职权裁定更正或再审救济;也不属于执行裁决事项范围内,执行机构无权变更判决内容,最终不能执行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申请人承担。[page]

  近年来民事执行领域出现的大量新问题使执行裁判权扩张的要求日益迫切。首先,随着案件审理压力增加,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对相关财产线索、标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并不关注或未具体核查、未能依法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只重调解未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判决存在内容不具体不确定瑕疵等情况越来越多,判决后在执行环节,很容易引起无法执行的问题;其次,当前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相互之间难免存在不能协调甚至矛盾冲突之处,即使案件经过审判程序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在执行程序中也很容易引起相关当事人的异议,无形之间也增加了执行的阻力;再次,非讼案件的强制执行,如仲裁和公证,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公证制度以及仲裁制度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在进入执行阶段之后,也会产生影响执行的后果。对于这类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一方面为了能迅速及时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出于节约人民法院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迫切地需要执行裁判权的行使以对一些法律关系明确简单没有争议的实体事项予以确认,对执行中对实体法律关系无实质影响的程序事项予以裁定,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以最终实现定纷止争高效执行。

  事实上,案例一、案例二中遇到的判决事项出现客观的形势变更、判决事项不具体这类问题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我们之所以措手无策,是因为陷入了自己所编织的怪圈,忽视了这类问题本身兼具性质上的二元性和解决渠道上的二元性。机械地执行审执分离,认为凡是涉及实体的问题就一定是公正的问题,凡是公正的问题就只有审判才能解决。于是乎我们就不断地在需要效率的问题上强调公正,把执行阶段可以解决的事项拿给审判来解决。

  是不是执行程序中一定不能解决实体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并非不能解决实体问题,相反,执行程序恰恰就是要解决实体问题,其所有的程序就是为了实现已经审判程序或者其他程序确定的实体权利[⑤]。即使执行程序中没有类似判决的程序来解决实体问题。但是没有判决并不等于就不需要解决实体问题,只不过执行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不需要用判决来解决,裁定已足以担当这种重任[⑥]。比如,执行中执行机构直接处理案外人异议、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等事项,这样的裁定很难说只解决了程序问题。从这样的立法先例可见,执行裁判权扩张并不存在立法障碍。

  三、执行裁判权扩张的价值内涵[page]

  扩张执行裁判权或是限制执行裁判权,关键在于衡平法的价值,不同的价值趋向,便有了不同的解决思路。在遇到到具体执行问题时,当着重于效率的时候,便倾向于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执行裁判权就可适度扩张;当着重于公平的时候,便倾向于由审判程序解决,执行裁判权就应有所限制。

  (一)执行裁判权适度扩张可以衡平公正与效率

  二十一世纪初,原高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法院的工作主题”。执行裁判权适度扩张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正”的执行原则,能够很好地衡平效益和公正之间的矛盾。一方面,执行裁判权适度扩张能够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益,遇到依据瑕疵等简单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由于当事人不必再提起第二次诉讼,因此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大量的经济成本。在执行裁判权可以扩张的情形下,通过谨慎地对执行中的争议进行裁决,能够迅速、廉价、适当地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使纠纷得以一次性解决,有效地降低了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另一方面,“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案件不能及时执行,会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和投入,因此,诉讼时间拖得越长,对当事人就越不公正。执行裁判权适度扩张,在追求高效益司法运作的同时,最起码使正义本身不至于因为迟延而受损。其次,执行裁判权适度扩张并不危及正义。效率和公正之间并非是绝对的对立关系,对效率的追求也不是必然带来公正的损失。执行裁判权的扩张也仅限于审判与执行间的真空地带,裁判的事项本身就兼具性质上的二元性和解决渠道上的二元性。此外,执行听证、复议和执行监督程序对公正的重视丝毫不亚于审判,况且,执行裁判权扩张的同时必然有相应救济制度对当事人权益予以保障。

  (二)执行裁判权适度扩张可以增加社会效益

  在执行裁判权受限的情况下,作为法院和当事人经济成本大大增加了。正如本文在案例一盒案例二中遇到的情况: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又不得不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第二次诉讼程序来获得执行依据,继而才能进行执行程序以实现其权利。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是“吃力不讨好”,在执行裁判权可以扩张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不必再提起第二次诉讼,当事人可省下大量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法院避免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第二次审判。

  四、执行裁判权扩张对于我国法制的实践意义

  执行裁判权扩张对于解决我国现行民事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无疑有着重要意义,扩张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合理划定执行裁判权裁决事项的范围。[page]

  (一)执行裁判权与审判裁判权的界限:讼争性民事法律关系

  执行机构应享裁判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审判裁判权和执行裁判权管辖事项的范围如何分割值得斟酌。主流观点认为:“执行程序启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以,执行裁决的事项必须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限,执行机构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时不应突破这一限制,执行裁判权应严格限制在已经审理的法律关系中”[⑦]。因此,执行裁判权管辖事项只限于程序性事项,而对于有可能变更既判民事法律关系或产生新民事法律关系的事项,都应通过诉讼来解决。

  事实上,如果执行裁判权完全以民事法律关系为限,不仅不能满足现代经济生活对执行效率的要求,还使现行执行制度深陷法理困境。现行执行制度中案外人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等裁定都有可能变更既判民事法律关系,况且这类争议小、关系简单的实体判断如果也要交由审判机构来确认和行使,那么公正的价值不见得增加,执行的效率却会极大降低。所以说,以民事法律关系为限区分执行裁判权和审判裁判权是有局限性的。笔者以为,区分执行裁判权和审判裁判权管辖事项应以讼争性民事法律关系为参考标准。即:执行裁判权管辖事项应包括程序性事项和法律关系明确的、没有争议的实体事项;而对于争议较大的变更既判民事法律关系或产生新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事项由审判裁判权管辖。这样做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有利于降低程序的成本,有利于效率的实现。

  (二)设计兜底条款,确认执行裁判权有权对执行阶段的所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

  对于程序异议,无论实践界或理论界都认为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裁决的事项过于狭窄和简单,仅限于明确列举的案外人异议、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等事项,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如案例一中标的房屋地址客观变更等不涉及实体问题的事项,但限于法律授权执行裁判权无法裁决,这不属于判决错误的法定情形,不宜启动再审或裁定更正,容易引发一些执行和审判相互推诿的问题。更何况,把能够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全部推给诉讼,无疑是对效率甚至是公正的一种漠视。因此,可以设计兜底条款,确认执行裁判权有权对执行阶段的所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并赋予当事人对此类事项的裁判程序或结果不服时,可以向执行法院及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小的实体事项,执行阶段可先行裁决,并赋予当事人诉讼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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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体事项由于毕竟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实体事项进行裁决极有可能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现实告诉我们,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小的实体事项墨守成规一律交由诉讼解决,不论是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一种巨大的负担。诚如霍姆斯所言,“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发展以来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的定律及推算方式”[⑧]。在执行裁决权对实体事项的管辖设计上,不应过于死板,应采取“禁止”为原则,“许可”为例外的灵活处理方式。对于执行阶段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小的实体事项,可以考虑先由执行法官通过执行听证程序审查后作出裁定,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另行起诉解决。这样,既可以体现了执行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内在价值,又充分保护了有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结语

  学界历来对执行裁判权持否定态度,尤其近年来执行领域出现了一些问题,限制执行裁判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不可否认,这种批判对于区分审判裁判权和执行裁判权之间的关系,对于加强执行裁判权的监督是非常有益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警惕学界和实践界存在的“诉讼膨胀”倾向,执行程序中的所有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执行只能按图索骥地忠实于原执行依据。在当前执行如此艰难的情况下,把能够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全部推给诉讼,无疑是对被执行人的奖励,对申请人的惩罚。诉讼复诉讼,公正和效率,只不过是镜中花和水中月。

  [①] 通说认为:据程序法规则和法理,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情形下,执行裁决在不能变更实体判决或仲裁裁决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不能干涉审判,执行裁判权中的审查只是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

  [②]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③] 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④] 孙忠志 范向阳. 执行与审判的界限.人民司法.2005.09

  [⑤]孙忠志 范向阳. 执行与审判的界限.人民司法.2005.09

  [⑥]杨春华.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思考.人民司法.2006-6.第91页

  [⑦]丁祥生. 浅淡执行裁决权的有限性.人民法院网.2003.11

  [⑧] 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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