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确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范围是否应包括留置担保债权,首先应明确留置担保债权的主债权是否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应具备 的条件,如果主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那么从债权也就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 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可知,适用留置权的只有上述三种合同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虽然《联合通知》第二条中关于赋予强 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没有明确涉及到上述三种合同,但根据第二条第六点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这一概括性规定。可知,只要 具备《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对上述三种合同是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但是对因上述三种合同而产生的留置权担保债权是否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呢?根 据《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知留置权是一项法定物权,这与抵押权、质押权这两种约定担保债权不 同,当事人不能约定留置权,当法定条件具备时,留置权会自动产生。而根据确定一个公证债权文书的合理标准应包含“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 履地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可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该是一种双方约定的债权文书,并且这种约定具有预置性,显然这与留置 权的法定性相冲突。因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不包括留置担保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