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法院调解书确认王某与金某股权转让合同、选矿合作合同等解除,“选矿厂及矿石归王某”。执行法院据此查封了金某与案外人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金某以执行标的应系其与王某筹建中的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后,金某提出复议。
法院认为:
①诉争协议约定“选矿厂及矿石归王某”,选矿厂及矿石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某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非物权,故当事人真实意思可明确为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某,将选矿厂交付王某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如要求王某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法院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诉争内容确认为金某向王某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②生效调解书未明确该选矿厂及矿石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亦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故裁定发回原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实务要点:
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行申字第52号“王某与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见《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1/5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