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诉讼中和解,二是执行中和解。所谓执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抗诉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方式,其条件严格,人力、物力投入大,维权不及时,耗费时间长,正如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而执行和解能够弥补这些不足。第一,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协商达成协议并主动履行,从而迅速结束诉讼程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第二,通过和解,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第三,对于一些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抗诉不能获得最佳效果的申诉案件,通过执行和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体现了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同时法院也乐于接受,缓解了检法两家的矛盾。
主持执行和解作为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补充,是检察机关在当前民事检察工作不太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实践积极探索的结果。近年来,我院民事检察部门在民事执行和解中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工作思路和原则。
一、区分案件来源,采取不同策略
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同样应当得到体现与贯彻执行。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执行程序高效运行,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和解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不能主动介入执行和解。
但是,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时,我院民事检察部门变被动为主动,积极介入他们之间的执行和解,实施法律监督,防止国有或集体财产在执行和解阶段被非法侵吞。因为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事情屡有发生。例如,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一方在和解阶段,擅自放弃对对方所享有的债权,高价接受对方抵债的物品,以极低的价格用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财物抵债等等。
二、积极争取法院配合,共同促成执行和解
对于一些民事纠纷,特别是邻里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一方虽然获得了胜诉,但是邻里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解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到人民检察院申诉,被申诉人一般也愿意接受执行和解,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但是,有时只有一方愿意执行和解,应该怎么办?申诉方在诉讼中败诉,对法院的判决颇有微辞,不太信任法院;而被申诉方,获得了胜诉,情感上拉近了和法院的距离。针对这种情况,争取法院的积极配合,由其做被申诉人的思想工作,检察机关做申诉人的思想工作。在条件成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page]
三、促成执行和解的条件
检察机关对于促成执行和解还出于探索阶段,但是,不能对于任何案件都套用执行和解,实践中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以下情况:
1.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但对错误有明确的认识,同意检察机关予以纠正的民事申诉案件。
2.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但是达不到抗诉标准的申诉案件。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工作方法简单,态度生硬,当事人满腹怨言无处发泄,便到检察机关来要求评理;有的执法人员不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判决、裁定措辞不严密等等。但裁判整体上说没有大的错误,程序上也无严重问题,抗诉确无必要,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3.法院同意纠正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法院是执行的主体,法院同意纠正其有错误的裁判,对于检察机关以促成双方和解方式结案具有重要意义。
四、促成执行和解应遵循的原则
执行和解从本质上说是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做到依法监督,既促使法院纠正其错误裁判,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又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侵害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是否愿意和解,达成如何协议都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检察机关只是通过自己的协调促使双方达成一致,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诉人身上。
2.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整个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原则。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遵守该原则主要是指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一致但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明确指出并加以制止。
3.责任明晰原则。检察机在调解时要向当事人指明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以及法院裁判的错误之处,促使双方同意和解,而不能和稀泥,造成新的不公。
五、民事检察介入执行和解的困惑
困惑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那么已经履行的部分以什么为依据呢?如果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则前后矛盾。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权利,就应该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赋予和解协议与判决书同等的效力。这样,检察机关在促成和解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才不会因当事人的反悔而付诸东流。[page]
困惑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否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实践中,当事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怎么办?理论上的认识和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有约定,法院应尊重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困惑三,履行和解协议的期限。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履行期限不易过长,否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