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执行难”问题的相关思考

更新时间:2014-02-26 10: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什么是执行难问题呢?原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对此有过表述:“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或许是一种无意中的瞅见,在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某位律师的桌子上放着法院判决执行书的文件。在与该律师的交谈中,笔者认识到在当前虽然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关判决的案件,对相关的纠纷作了终结性的强制性判定,但是如果从法律的效力的最终完结来看,它在现实的操作中往往会被最后的执行环节也就是终结性环节所中止甚至完全否定。

  如果法律的生命在最终的执行上失却了保障,那么法律本身的价值性就受到了极大的质疑,法律能否成为法律也是一个问题!

  有学者对比较有影响力的“拍卖判决书”事件作了一定的披露和相关的归类、分析,典型的如: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用百度搜索“执行难”问题时,呈现在我们眼前的是数十页的网页上相关的报道、学术性文献等。还记得在去年的暑期实践时,以“邓研”为平台而展开的法律咨询中,我也接触到了不少关于如还债问题之类的执行问题……如此多的事件是否已经得到我们充分的重视,诉讼的执行成为法律效力的终局性步骤,如何将法律的效力真正得到贯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关键性问题。

  一、执行难问题的梳理

  执行难的问题,到底是难在哪里呢?执行难的问题从本质上说又是什么问题呢?我们又该怎样科学地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关的整治措施呢?

  似乎问题纠结在一起,在一开始容易让人产生无所适从的感觉,而且在执行难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的认识也会与之发生偏差,因而什么是执行难问题,本身是需要有科学认识的一个环节。

  什么是执行难问题呢?原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对此有过表述:“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然而,社会上普遍谈论的“执行难”并不与司法界所表述的或者说所认识的不同,这其中自然有未有效区分“执行不能”和“执行难”,而将执行难的适用范围扩大的因素在里面。笔者认为,尽管理论上会有此类区分,但在执行效果上却未显得有过多的差异。在问题讨论中,虽然概念的区分是我们应当正确认识的,但是基于这其中相关概念在执行效果上的雷同性,我们还是可以在有差别的前提下将执行问题作一定的综述。

  执行难的问题到底是什么样的“难”呢?我们惊讶地发现,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五巡回区>霍夫利法官 对于执行难问题似乎甚为不解,他认为:“绝大多数的判决都很顺利地获得服从和执行。这是由于这个国家的法治传统十分强有力,一般民众和企业都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似乎这是我们国家所特有的现象吧。

  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共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的报告》中,对“执行难”问题作了相关的介绍,认为其难就难在:①被执行人难找;②被执行财产难寻;③协助执行难求;④被执行财产难动。当然,实践的操作中并不限于此类,有学者指出,当前执行难还表现在:①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导致执行不畅。②执行财产的权属状况不明无法执行。③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使法院执行工作难在展开。④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这两类执行案件执结率极低。⑤法院执行人员素质低下,态度消极、官僚主义、利益驱动等。⑥执行力量薄弱(装备不足,人员不足)。⑦裁决书制作简单,说理不明,依据不足,证据认定达不到“优势感”造成无法执行。⑧地方行政干预司法独立现象严重,执行活动难以展开。⑨法院片面追求执结率造成执行敷衍。⑩执行法律依据可操作性差,等等。

  综观上述对执行难所列举的现象,我们可以找到其中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执行因素的缺位,是执行事实因素或者是法律因素的缺失而对执行本身的执行力加以削弱了,执行的可行性随即遭到了质疑甚至否定。

  二、执行难问题的症结分析

  既然执行难的问题可以从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两个方面的缺失着手来加以认识,那么又是什么致使执行缺失了至少其中一个因素而在执行中受到了牵制,并形成问题的症结的呢?

  或许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话会给我们很好的启示:“肖扬说,1998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近290万,2004年降到了210万多件,但这并不是说需要执行的案件减少了,而是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在下降,这主要是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受地方管辖,一些地方法院办案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二是制度不健全,一些干扰司法公正的行为不能及时得到制止和处理。”在上述所提到了霍夫利法官为何对于执行问题多少会带着不解,认为在一个有法治传统的国家中应该是不会出现这种现象的。而当前的中国呢?什么时候才能够称得上有法治的传统,必备的要素是时间,而更重要的是能否建立并健全法治体系,形成社会主义现代文化的一部分 —— 这是一个正在努力中的阶段。

  似乎我们在此有些高谈阔论,而并没有深入实际地切实地去解决相关的问题。但是在执行难话题的中心,或者说我们应当高举的大旗便是我们的法治化体制建设和理念培养。

  在明确了大旗方向之后,便是我们如何着手对相关的制约性因素加以剖析,探究问题的根源所在。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其相关的资料,问题的症结主要呈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的制度性“软肋”是首要的因素

  或许笔者在此用了一个过于贬斥我国法律的一个用词,即“软肋”。但是,当前法制的现状不得不让我们深思:法律的生命力体现在哪里?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第207条至2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至30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补充性规定对此予以了完善,但是实际操作中仍然暴露了许多问题和不足,主要体现在:①程序性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②执行法律制度内容不完善,漏洞较多;③一些规定尚欠科学,滞后于现实;④许多规定的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足。

  举其中程序性的相关规定来说,就不乏其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的初衷在于防止执行员恣意或滥用程序,实现程序公正。但是,“法定程序”的具体内容如何,法律却没有作出规定,致使这一条文在执行实践中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更为难以理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竟然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最终结果还是无法定程序可资运用。作为一个司法解释,其可操作性没有任何提高。此外,民事诉讼法对委托执行、协助执行、代位执行等制度的规定都过于简单,以至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实施起来问题很多。

  法律规定的本身存在着操作的软肋,执行性本身受到了质疑,而要在此基础上实现强有力的执行,这在逻辑上显然是不可能的。在执行结果上是执行效力无法得到有效实现;而更有甚者则是法律执行中出现了执行的恣意。

  2.传统法文化因素的影响

  我们不容否认的是,漫长文明古国的历史深深积淀了中国传统法文化,而当前中国全面推进的现代化进程在文化“扬弃”的过程中,多少会受到认识上局限性和某些保守因素的影响而带有不彻底性。

  这其中制肘问题的主要有两方面因素:(1)国民心理上普遍存在的对法律的排斥。“非讼”和“拒讼”思想多少存在于国民心理底层。这其中体现着国民与法院(尤其是其执行机关)之间的情绪性对抗。法院的权威性也因此受到质疑,虽然我们明显看到了当前我国国民维权意识已大大地得到提高,但是国民素质的层次性差异还是比较大的,对于法律的执行还是无法在一时之间消除其心理上的隔阂。

  当然,法院本身判决的作出是否合法,并且在合法的基础上能否同时做到合理呢?这也是在考察社会群众普遍心理的基础上值得考量的一个问题。

  (2)我国司法体制虽经过了一定的改革,然羁于法文化的惯性因素,仍多少存留着这些不合理性的遗迹:①权力形态是集权式而非分权式的,司法与行政体制不加区分;②不存在职业分工,不存在专业性的法学知识与法官队伍;③司法过程的非对抗性。官员与发生争讼的当事人之间是直线的结构而不是三角形的结构,其结果就是官方的力量直接作用于百姓,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④重实体轻程序。

  在改革中,这些问题虽有涉及,但是否已经深入问题的内在层面,笔者在此不敢苟同。

  3.当前司法体制中主要存在的不足。

  司法制度的体制性缺陷对整个执行程序的进行有重大的限制因素,而且体现为制度的纠葛,制度的独立性和制度的运行本身存在弊病,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①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普遍存在;②法官管理体制行政化;③立法体制的不合理造成许多人为的矛盾和混乱;④司法制度设计不合理引发司法运作过程发生障碍。

  本文在此不过多地展开,更多地我们看到了司法体制的价值性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而使整个执行体制无法有效顺畅地进行。在看到现实与传统之间多少存在着张力的同时,我们的改革也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将行政性模式套用到司法体制中去的路径本身是否合理是应当首先思考的问题,如果在肯定其积极性的同时,是否我们应该准确定位其应有的“度”呢?

  三、解决“执行难”的相关尝试性探索

  “执行难”在法律效力上的最终体现,是法律从纸上的裁判跃然成为现实法效的关键因素。如何让法律判决、裁定的效力得到有效贯彻,如何让执行成为法律的直接效力?在这个实现的过程中要具备哪些条件?

  而从这些问题的更高层面上加以审视,则是执行的路径选择问题。怎样的路径选择,是我们解决执行难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尝试呢?

  1.从法律制度上为执行立下“可行性标准”

  在现实的操作中,我们不难发现执行本身在操作中有不合规范之处,因而必须有效地加以规范,为执行立下可行性依据。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应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

  具体而言,在执行中应严格做到:(1)执行主体要合法——法律规定执行权由执行机构行使,且执行机构在行使执行权时有法定的内部分工,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落实执行权的归属。在执行中出现审执不分,法警独立执行都是不符合执行主体合法性要求的。(2)执行期限要合法——法律对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设置了法定期限,执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3)执行行为实施条件要合法——法律对各种执行行为的实施设定了各种条件,如执行立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回转等都有各自的法定条件,执行机构只有在各该执行行为的法定条件具备时才能实行该执行行为。(4)执行行为步骤与方法要合法——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步骤与方法来实施执行案件,才能保证执行行为的规范、合法性。

  当然在我们对程序作了法律的固定后,相关的责任需要加以明确,这对于维护法律的合法性执行是一个极大的保障。

  2.理清“民事执行”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执行体制管理模式,我们仍然未能彻底解决执行体制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笔者在上述关于民事执行难的症结中已经提到了现有的民事执行体制更多地体现出一种行政性,与行政权纠葛在一起。这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是多少有些背离。

  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其中的关系加以理清,对民事执行作出恰当的性质界定。有学者对此作了相关的学术探讨,并最终采取了折衷说(也即包含说):强制执行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同时认为,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不是一种解决争议的行为,说明强制执行权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不同,因此强制执行本质是行政权。

  然而,在现实的操作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往往纠葛在一起,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执行权,不符合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和司法的非地方化、非行政化的司法改革方向。因而,有学者提出,我们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再分配,应当将执行权中具有行政权属性的实施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由相关的行政执行机关或组织负责实施,以体现执行权的性质,遵循执行活动自身的规律。

  除此之外,当前在执行方式仍需要作出一定的改革,虽然执行在性质上更倾向于行政性,但是执行中必经的司法环节应当是民主化的合法程序。在具体的操作中可以采行以下建议:(1)实行排期执行制;(2)要高度重视“开庭执行”的方式;(3)实现公开督促执行制;(4)在异地执行中充分利用委托执行。

  3.构筑全社会的执行信用体系

  在处理执行难这个社会的“老大难”问题时,仅有健全的法律体制和通畅的执行工作体制也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各级党委的领导、重视和各级政府的支持、协助,必须有健康的社会公众心理,尊重法院裁决的良好道德观念,必须有社会各界的关注、研究、投入等(尤其是法学界、司法界)。

  “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座谈会或许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它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构筑和完善等战略构想和不懈努力给予了充分肯定。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于逐渐改变群众心理层面上对法律执行上的排斥,而积极有助于培养法律意识,并形成法律的信念和自觉加入维护法律权威性的行列中,虽然带着某种程度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但同时也是我们必须面对和理应解决的现实问题。

  四、结语

  本文在梳理了相关执行难问题的现状的基础上,以法治建设和法治理念为统摄大局的大旗,对主要的症结作了相关的分析评论,最终将本文的论题引向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路径选择上,指出构筑法制执行的标准、执行体制在执行上的界限清理和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处于一个转轨时期:经济上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法治上从法治不健全国家向法治国家转轨。我们在期盼也在努力,民事“执行难”这一严重损害到法律权威性问题,是否能够在人人喊打声中悄声地走出法治的阵地。但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执行难”这块悬在人们头上的乌云终会烟硝云散,消弭于司法权威的光环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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