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

更新时间:2019-06-29 18: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某某法院在执行债权人某银行对债务人张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该被执行人张某某除一套已担保的三层楼房外,无其它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遂对该抵押物予以查封,经评估后准备委托拍卖机构对三层楼房拍卖变现,以偿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该

一、问题的提出

某某法院在执行债权人某银行对债务人张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该被执行人张某某除一套已担保的三层楼房外,无其它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遂对该抵押物予以查封,经评估后准备委托拍卖机构对三层楼房拍卖变现,以偿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该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另几个债权人依据已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向该院申请参加财产分配,其中有的债权人为无任何担保的一般债权,有的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即申请了诉前保全,且时间在最先,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对该三层楼房也予以了查封,有的债权人为担保债权,有的债权人的债权为建筑该三层楼房的工程款等几种情况。这样就出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和未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分配,而该房屋拍卖后不能清偿任何一笔债务。这就出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所谓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既然仅能满足执行权利人中一人或数人的强制执行,其他执行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必然遭受排斥,在此种情形下,谁的强制执行有排斥其他权利人的效力,是值得研究的。而现有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若干意见》)对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并尽快统一认识。
二、民事执行程序竞合的构成条件与类型
一般认为构成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需具备如下条件:(1)需有数个执行权利人。民事执行程序竞合的的产生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如果只有单一的执行权利人,即使他依据数个执行根据请求对同一特定财产进行执行,由于不发生各请求权间的排斥,即便数个请求不能同时获得满足,也不属于民事执行程序竞合,因此,民事执行程序竞合的发生只能基于复数权利人的请求发生的。(2)数个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根据各不相同。不同执行权利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相异的。执行根据具体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也可以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拥有多项权利的执行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文书对同一义务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请求之间的排斥,即便这时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也不会发生民事执行程序竞合。(3)被执行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性。执行标的须是同一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且该财产数量已不足以满足全体执行权利人的请求,而且该执行义务人也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数个执行须发生在同一时期。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问题的发生需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即数个执行能够须发生在同一时期。这里的同一时期,指的是同一段时间内,在此段时间内,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参加执行。一般而言,数个执行须处于正在进行且尚未执行终结之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无法形成对执行义务人的权利请求,也就不可能与其他执行权利人的请求发生排斥现象。而某个执行已经结束,权利请求已得到满足,自然也不会与后来申请执行的权利人请求发生排斥。[page]
民事执行程序竞合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
(1)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所谓终局执行是指权利主体申请的以终局裁决或其他终局处理的法律文书为根据的执行。郑玉波、杨建华认为“终局执行之间发生竞合情形有二:一为金钱请求与特定物交付请求之竞合,另一为二执行名义均以交付同一特定物为请求内容时之民事执行程序竞合”前者,例如,某一终局判决之条款是给付货币,甲则以该请求为内容要求人民法院扣押乙的汽车,人民法院以此终局判决为根据,扣押了乙的汽车,而执行义务人之另一执行权利人丙,则以另一终局判决为执行名义,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交付该汽车。后者,例如,权利人甲凭其承租人地位,以交付承租物(特定物)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执行义务人的另一执行权利人丙,则凭借其买受人之地位或所有权人之地位,申请法院请求乙交付该同一特定物。此两种情形,丙的请求,因甲的请求付诸实施而受到阻止,如果置先行的扣押于不顾而满足丙的请求,则甲的请求便会落空。这种终局民事执行程序竞合现象,由于执行根据种类、执行权利人请求内容及执行根据制定的机关不同,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
(2)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此种竞合,指对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其中一执行权利人(或数执行权利人)先向法院申请予以财产保全执行,使执行义务人的财产处于被临时控制的状态,以禁止执行义务人处分其财产,而另一执行权利人在诉同一执行义务人的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并请求强制执行义务人的财产。但执行的标的系前一执行权利人已经予以保全执行的财产。此时便发生保全裁定与执行终局裁决或终局处理的法律文书发生冲突而产生竞合现象。也就是杨与龄在《强制执行法论》中所说的假扣押、假处分与终局执行。例如,执行义务人的某一财产,在诉讼开始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法院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并且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而在此后,另一执行权利人与同一执行义务人在另一诉讼中获得胜诉,并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保全的财产。这样,便产生了诉讼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的竞合。于此情形,如果获得胜诉判决的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即终局执行得以实现,则诉讼保全执行就意味着失去意义,若保全裁定执行效力得以维持,则终局执行便受到阻止,从而使终局执行权利人的权利落空。这种冲突就是不同性质执行发生竞合而导致的互相排斥现象。郑玉波、杨建华认为“此种情形为最典型之民事执行程序竞合现象。除非,终局执行及保全执行均以金钱请求为内容时,不发生强制民事执行程序竞合排斥现象外,其余情形,必然发生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无法并存而互相排斥之现象。”[page]
(3)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保全执行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是在取得终局的确定的法律文书以前,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的旨在禁止一方当事人处分、变更执行标的物,以维持现状的措施。保全执行的执行依据,是经过保全裁判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的财产保全也是一种保全执行;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非财产性的保全,例如,在侵权等案件中,法院为维持现状,便于日后的审理和执行,命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也属保全内容,这种非财产保全性的制度,实际上是《民诉法意见》107条规定的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防碍之内容。而本文所称的保全民事执行程序竞合是指财产保全。实践中,由于保全的适用,特别是在不同的法院之间的保全裁定,均是针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这在执行时必然互相排斥,这种现象乃为保全民事执行程序竞合。例如,在甲与乙的债务案件中,甲为了保证一判决生效后自身的债权能得以实现,因而申请财产保全;在丙与乙的案件中,丙亦申请对乙的同一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于此情形便产生了财产保全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问题。近年来,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在财产保全竞合现象发生时,常常出现同一财产被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三、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竞合制度的检讨
(一)时间优先的依据不确定
根据《执行若干规定》第88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由此可见优先顺位的确定依据是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而不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笔者以为其有以下几个弊端:1、以职权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肯定某一个或某些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导致优先权的确定具有某种程度的随意性,难免会侵害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 执行人员有意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中选择一份或几份为根据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使这些案件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就会使其它债权人少受偿,甚至不能受偿。 3、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不采取执行措施,而对本地案件积极查封、扣押或冻结,为本地债权人创造优先受偿条件,就会损害委托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物权优先不够明确[page]
《执行若干规定》第88条第2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的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虽对不同种类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以解决其民事执行程序竞合。但是,该款在内容上仍存在一些缺陷。具体表现为:1、 该款前段在表述上较为含混。其所谓“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到底是指何种债权,令人难以理解。对此,有学者认为:“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就是指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而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返还给他,他就拥有了请求被执行人将该标的物返还的权利……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实际上要表达的意思是,债权本身有担保,而其担保物就是现在执行的标的物,那么该债权人当然应当享有从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理解,该款前段的内容就是:基于所有权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执行优先于金钱债权执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这里又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基于所有权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执行优先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不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债权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执行是否优先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如甲以追索欠款为由请求拍卖乙的货物,丙以履行合同为由,请求乙交付该货物,此时应优先执行哪一个请求?依该款规定无法得出结论。其次,债权除了金钱债权外,就是非金钱债权,如果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产生民事执行程序竞合,该如何解决,也不能从该款得出结论。所以,该款在内容上是欠清楚的。2、该款对债权的分类缺乏统一的标准。众所周知,债权的分类有多种方法,其中以给付的内容是否为金钱为标准,可以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但是,该款的前段并不是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在作比较,而是将交付标的物的债权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与金钱债权比较,在逻辑上显然是不严密的。因为非金钱债权除了交付标的物的债权外,还包括其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容忍某种行为的债权等等。那么,除了交付标的物之外的其它非金钱债权是否优先于金钱债权,从该款也不能得出结论。
(三)执行财产分配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1、适用执行财产分配平等原则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民商事主体承担公开其财务状况的义务。而且,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都没有通知其它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它各种因素的制约,其它债权人是很难得知债务人“不能清偿”。这将导致无法具备这一前提条件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虽然这些债权人以后理论上有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但本来就“不能清偿”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的进一步减少会导致偿债能力的进一步削弱,故这种可能性是非常渺茫的,这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平等原则的作用也就无法得以彰显。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债务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其利益仍能得以公平保护。[page]
2、执行财产分配程序的可操作性差
我国现行法对于适用时间优先原则的金钱债权分配,在适用前提和适用程序等方面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状态;虽然现行司法解释对平等原则的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但近年来申请参与分配在执行实践中越来越多,但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却相对偏少,很多分配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找不到可以遵循的规定,或者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例如对于分配方式缺乏具体的规定,没有规定法院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分配,导致其运行的无序和非规范性;对于查封、扣押或冻结了债务人财产的法院是否在得知债务人还有其它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应否公告告知其它债权人可申请分配没有做出规定,所以实践中法院也没有进行公告,这造成了其它债权人无法提出申请进行执行财产分配。
四、解决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解决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问题,最终体现在对执行财产的分配顺序问题上。解决了了执行财产分配的顺序问题,也就解决了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牢固树立“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结合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采纳下述原则,即:先行执行优先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按照比例分配原则和法定优先原则。
(一)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则
即先行的诉讼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优先并排斥后行的诉讼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这里所说的执行仅指执行措施而言,包括保全措施和终局执行措施,因而这里所说的先行执行优先原则实质上是执行措施的优先,并非是执行根据所确认的权利在最终实现上的优先。先行执行优先原则已经得到了《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我们理解,这一规定所指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包括两种情形: 既包括根据后行的财产保全裁定而欲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也包括根据后行终局裁决而要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即不得根据后行的保全裁定或终局裁决对同一执行义务人已被依先行保全裁定而采取查封或冻结的财产再行查封或冻结。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对先行保全执行优越并排斥后行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理论的肯定。《民诉法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我们理解,这里规定的 “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也包括依保全裁定和终局裁决所欲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这两种情形。这一规定就是对先行终局执行优越并排斥后行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理论的肯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就财产保全执行而言,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将来能得以实现,财产保全措施一旦施行,就使得执行义务人的财产处于控制状态,非经人民法院许可,执行义务人以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处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因此,执行义务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其他任何法院再根据另案权利人的申请或依必要再行查封或冻结则没有任何意义,也使法定的保全制度失去应有的价值。终局裁决执行措施一旦施行同样具有排斥效力,同财产保全执行道理相同。《执行若干规定》第88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page]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可以采取重复查封的措施,从而否认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重复查封,是一种轮候查封(冻结),是为了防止前案在未对该财产处分的情况下结案,使其它案件未能及时采取查封措施而落空而设置的,从根本上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规定的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受偿原则,而是用“轮候”一词进一步强调了按采取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原则。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先行执行优先原则作了确认,则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严格执行这一原则。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
执行中涉及到各种不同的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1、所有权或请求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或执行若干规定中第88条所说的基于所有权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而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返还给他,他就拥有了请求被执行人将该标的物返还的权利。2、担保物权或者说对该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是指债权本身有担保,而其担保物就是现在执行的标的物,那么该债权人当然应当享有从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如根据合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4一般金钱债权,即请求支付金钱的债权。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具有债权所不具有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于债权。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物权的优先性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作了确认。如《民法通则》第89条第3、4款,《民事诉讼法》第2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法意见》)第127条,《民诉意见》第102都有相应的规定。有鉴于此,当发生民事执行程序竞合情形时,就应当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充分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二是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这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对此,《民法意见》第126条也作了规定。审判实践当中,若遇到民事执行程序竞合的情形属于物权民事执行程序竞合,则即应首先满足先设物权人的债权。[page]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返还原物。依此,在民事执行发生竞合时,无论是哪一状态,我们都应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来处理。例如,在终局民事执行程序竞合时,一个生效的裁决内容是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另一生效的裁决是返还电视机,尽管前一个债务案件在执行时法院已扣押了执行义务人的电视机,在此也不能变卖该电视机,清偿前一个执行权利人的债权,而应将电视机返还后一执行权利人。如果各种债权同时出现,则在顺序上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最优先的,其次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最后是一般金钱债权,交付特定物的债权肯定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但交付种类物则不一定。
(三)按照比例分配原则
王利明认为,债权原则上不具有优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在受清偿时,应当适用债权人平等的原则。所谓平等,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在债务人破产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的财产总额,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即在民事执行发生竞合时,对同种性质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则按照比例分配。这一原则还体现在《民诉法意见》第297条和299条。《民诉法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299条规定:“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执行若干规定》第88条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这一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解决我国民事强制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问题有其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在执行根据上必须只有一份法律文书,而不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2、必须有对同一被执行人的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3、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案件;4、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5、无优先受偿债权,若有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先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剩余部分按债权的比例受偿。[page]
(四)建筑承包优先权。在处理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问题时,还要特别注意建筑承包优先权这类特殊情况。建筑承包优先权,在履行承包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承包人在履约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经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未成的,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在该工程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也后于建筑承包优先权受偿。这里应注意以下问题:1、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2、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建设工程承包人先例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程序竞合问题所持的态度是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优先是有条件的优先,平等是有条件的平等。实践中在掌握和运用上,应注意二者的结合,同时注意把物权优先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结合起来,这样才有利于民事执行程序竞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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