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台强制执行法已到刻不容缓时

更新时间:2019-06-28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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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相对于传统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的起步较晚,迄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科学完整的现代强制执行体系。毋庸讳言,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立法是薄弱的,有关法律规定极为缺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今天在此间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挑战和机遇

  相对于传统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的起步较晚,迄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科学完整的现代强制执行体系。

  “毋庸讳言,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立法是薄弱的,有关法律规定极为缺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今天在此间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挑战和机遇: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实践创新”(浙江)论坛上直言。

  现有执行立法过粗层次过低

  记者了解到,我国目前尚无强制执行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有关执行的条文才由原来的30个增加到34个。但面对错综复杂的强制执行工作,区区34条规定,是绝对不敷使用的。”杨荣馨说。

  事实上,在执行实践中,因为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缺乏法律约束力,执行法官面临着极大的困惑。

  杨荣馨认为,民诉法修订实际上是“小修小改”,是一种“急用先改”的行为,虽然为强制执行立法增添了一些必须的内容,但终究条文过少,内容不足,难补大局,因而也难以克服“执行难”和“执行乱”两大问题。

  不少专家表示,执行立法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行改革的深入和实践的发展。

  据专家介绍,目前,执行实践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部门的联合发文,执行立法的层次过低。

  此外,执行立法粗略也困扰着执行工作的深入开展。据专家介绍,有的执行制度只是在民诉法中做了原则规定,缺乏具体实施细则,比如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等;有的执行制度虽然有所提及,但是不够全面,比如参与分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优先权、执行竞合以及执行员的职级、等级问题等,都急需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执行基本法律的缺失则更为凸显。专家指出,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单独的执行法律,虽然民诉法修正案将执行作为重点内容,建立和完善了许多制度,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执行工作,相对于每年几百万件的执行案件规模,相对于目前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的形势,还是远远不够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此间也谈到,民事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在承认二者内在联系与协调的同时,要更深入研究二者的区别,为制定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提供理论支持。

  记者了解到,早在1999年,高层就明确提出要“加快执行立法”。中央政法委去年发出的文件也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落实执行工作的保障措施”,“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page]

  “执行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关心法院执行工作的人们,无不翘首期盼强制执行法的问世。”杨荣馨告诉记者。

  内置式改革和外放式改革孰优

  强制执行立法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谁来行使执行权?此前,围绕执行工作要不要放在法院,法律界有过不少争论。在此次会议上,专家们的观点也不一致。

  杨荣馨的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不变,全国执行机构可称为总局、局、分局、支局,地方的局、分局、支局可跨行政区域设置,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实行垂直领导,由总局和局统一实行管案、管事、管人、管财的制度。执行机构的经费和装备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执行机构脱离地方管理,也就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化解执行难的不良状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志铭则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应该“把执行权从法院剥离出去”,因为既然执行难主要难在体制,而执行难的问题通过借助公安的力量可以缓解,那为什么不把执行权直接放出去呢?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江伟认为:“很多地方都成立了执行局,而且还提出了分权理论。现在需要研究的问题就是,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什么关系?执行的裁判机关和实施机关又是什么关系?碰到一些案件的时候,究竟适用什么样的程序?”

  江伟说,拿最明显的问题——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来举例,如果当事人提出问题,是把它移送到审判机关处理还是执行机构处理?如果一律转给审判机关,不光是两个机构的关系不好协调,从效率上来讲,也大打折扣。

  因此,江伟认为,虽然现在已经成立了独立的区别于审判机构的执行机构,但是这两者之间如何衔接,权力如何分配,都还需要进一步落实。如果执行主要靠专门机构,肯定不行,“累死也不一定能做得了”。

  还有观点认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应相对独立,同时,这两个机构要作为执行局的下属机构,以保证执行权的完整性。

  执行和解应成为基本原则

  江伟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目前,诉讼调解已经被强调到了一个很重要的地步,那么,执行中是不是也能强调一下执行和解?

  “强制执行法应强调执行和解,并将之规定为基本原则。”杨荣馨也认为,执行和解有利于当事人妥善解决纠纷,能够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但黄松有认为,我国关于执行和解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实际上还不够成熟,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比如,执行和解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执行和解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能否反悔,和解协议有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如何救济等等,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page]

  江伟表示,此前有人提出把执行和解协议当作执行根据,这是不妥当的。执行当事人是执行程序的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结束执行程序。但是如果执行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话,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为了保险起见,找了个担保,这个在性质上怎么认定?江伟认为,这个担保就不能算执行担保,只能是执行协议的担保。执行当事人不履行的,担保人不承认的,这个问题可以另外解决。

  “执行人员最好不要主持执行和解,但是促成执行和解是可以的。”江伟强调说。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浩提出,“执行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协助执行的单位应该扩大”。他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帮助查人查财产,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该发挥作用。除此之外,依靠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也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社会关系复杂,强制执行工作往往还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杨荣馨认为,在强制执行立法中可以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一项法定义务,凡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迅速准确地予以协助。

  “相对于众多的民事实体法而言,强制执行法具有‘半边天’的巨大作用。”杨荣馨说,目前我国强制执行工作正处在改革完善的关键时刻,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依靠法制力量彻底治愈“执行难”顽疾,已到刻不容缓之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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