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扣押管辖权领域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更新时间:2019-07-02 13: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在海事诉讼领域,各国普遍地通过船舶扣押措施扩张其海事管辖权,导致海事管辖权冲突加剧。在船舶扣押领域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缓和海事管辖权的国际冲突、方便法院审理及当事人诉讼。海事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权衡私益及公益保护等

  内容提要: 在海事诉讼领域,各国普遍地通过船舶扣押措施扩张其海事管辖权,导致海事管辖权冲突加剧。在船舶扣押领域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缓和海事管辖权的国际冲突、方便法院审理及当事人诉讼。海事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权衡私益及公益保护等多方面因素,解决若干相关的程序衔接问题。

  基于海运业的特殊重要性,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在海事诉讼领域普遍地采取一种扩张性的管辖权政策,希望借助船舶扣押措施,进一步扩展其海事实体管辖权。但这种做法与国际经济“一体化”大背景下的国际司法协调理论相冲突,各国不仅因此易发生海事管辖权冲突,其他负面效应也比较明显,如这可能对当事人及扣船法院均构成不便;审判可能耗费大量公共资源,而法院地国家对此却无必要的公共利益等。对我国而言,我国扣船法院即使清醒地认识到所面临的上述种种困难,也无权拒绝行使相应的管辖权。本文主要以我国及有关国家的船舶扣押理论与实践为基点,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平台,反思我国的船舶扣押管辖权政策及立法,藉此为重构更合理的船舶扣押管辖权制度抛砖引玉。

  一、管辖权的自我抑制——扣船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学依据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起源于19世纪中期的苏格兰司法实践,是指当本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如果该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很不方便或不公平,并且存在其他更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增进司法公正与效率,避免国内或国际管辖权的冲突,抑制当事人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的动机,被称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1]目前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院,均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受案法院不仅可以适用该原则自行中止或终止其诉讼程序,也可以逆向适用,制止当事人在外国进行不方便的诉讼。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船舶扣押管辖权领域,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反映了诉讼经济原则的基本要求

  诉讼经济原则强调法院和当事人应尽可能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和费用来完成一个诉讼程序。在衡量由扣船法院行使本案诉讼管辖权的非效率性时,不仅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还应考虑法院地国为此发生的公共开支。如在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惨案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发生毒气泄漏事故,导致22多万人受害,并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律师代表20多万原告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提起索赔。纽约南区法院若受理该系列案,就意味着将承担巨额的诉讼成本,但纽约南区政府在该案中却没有充分的公共利益。该法院通过反复衡量,最后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起诉。[2][page]

  在当前诉讼资源日趋紧缺及诉讼成本日趋高昂的条件下,强调诉讼经济原则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船舶扣押程序中,如果申请人的索赔金额较小,却要求相应的诉讼在扣船法院进行,其诉讼成本及其他诉讼障碍可能足以使诉讼程序丧失其经济价值。笔者以为,这可以成为扣船法院中止其诉讼程序而责令当事人向其他管辖权法院起诉的基本考虑因素之一。如在我国,目前除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按败诉比例由当事人分摊,以及诉讼公共资源由国家财政负担外,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各方自行承担。而后一类费用,诸如律师代理费、有关法律文书的公证与认证费用、咨询费、检验鉴定费用、往返交通费与住宿费等,金额往往较高,足以让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的当事人放弃其起诉或答辩权利。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反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国际私法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用于确定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但将其用于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同样具有重要价值:与案件没有必要联系的法院无疑是一个“不方便”的法院,由其行使管辖往往难以充分体现并顺利实现“正义”。在扣船条件下,“财产所在地”往往是扣船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唯一依据,其主要价值在于有限度地保障日后生效裁判的实际执行,而对于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等基本诉讼原则的要求,则较少考虑。如果审判程序不符正当程序等原则的基本要求,胜诉的裁判即使能从船舶拍卖款中得到全部清偿,但对于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而言,其作用将非常有限。而由与争议法律关系存在更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将有助于更顺利地展开诉讼程序,有利于更充分地实现审判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从而更好地增进个人与社会整体的正义和福利。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国际司法礼让的精神

  在国际法层面,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上是要求内国法院自我抑制,尊重他国的司法主权,它是避免管辖权国际冲突的重要工具,有助于建立一种“和谐”的国际司法秩序。如美国法院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一般会终止本国诉讼。英国法院发现当事人在英国和外国法院同时提起诉讼时,可以终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终止外国诉讼,或要求原告在国内外诉讼中选择其一。而大陆法国家可适用先诉管辖、专属管辖、“一事不再理”等管辖权规则避免管辖权的国际冲突。

  在船舶扣押条件下,除存在其他普通的管辖权连结点外,更增加了“船舶扣押地”这种具有强劲竞争力的连结点,因此更易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但司法礼让原则要求,如果存在另一家更方便的管辖权法院,并且其已经受理了相应的实体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另行向扣船法院提起诉讼的,扣船法院均应考虑是否应中止本院的审理程序。[page]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对国际司法正义的维护和追求

  在船舶扣押领域,尽管通过诉前扣船程序挑选法院的做法得到了相应国际公约和内国法的认可,如1952年《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以下简称1999年《扣船公约》)分别在其第7条第1款确认,扣船法院可有条件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做法与相应国际海运实体立法的要求相冲突,[3]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船方利益为前提的,船方将因此陷入一种在不确定的法院被动地应诉的困境。故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原告方择地扣船、择地行诉的权利,有利于促使船货双方失衡的利益架构重趋平衡,从而在更高层次上维护和实现国际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

  (五)不方便法院原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两便”原则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的“两便”管辖权原则要求管辖权的配置应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然而在船舶扣押条件下,扣船法院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往往具有较高的偶然性,由该法院进行管辖可能对当事人及法院本身均构成不方便:

  对当事人而言,在扣船地法院诉讼,其可能要面对不熟悉的外国法律制度,要克服语言障碍及进出边境的不便,要满足众多有关法律文书公证、认证形式要件要求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亦将大幅度地增加。面对上述种种负担,许多当事人可能放弃其起诉或应诉的权利。

  对扣船地法院而言,其同样面临着许多管辖实际困难:(1)外国法律的查明与适用困难。不论是根据本国的冲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船舶扣押纠纷中均可能出现外国法或国际法的查明与适用问题。外国法的查明已经相当复杂,而要求扣船法院的法官如同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官一样,对相应的外国法律进行解释与适用,对于各国绝大部分的法官而言,均属于一种难以承载的重负。(2)质证认证困难。如果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外国,证据或证人位于外国,不仅给当事人调查取证带来困难,也使法院难以判断外国原始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扣船法院的裁判在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困难。如果原告不能从被扣船舶的拍卖款或放船担保中获得足额清偿(这在船舶被拍卖条件下很常见),就必然面临该判判能否得到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等问题。而目前,国际社会就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达成的共识并不多。一般而言,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承认与执行相应外国法院裁判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如1999年《扣船公约》项下的生效裁决协助执行制度非常强调扣船法院的正当程序问题。[4](4)程序效率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矛盾。船舶扣押纠纷案中,被告往往拒绝应诉。正当程序原则因此要求有关的诉讼文书通过外交途径或以公告方式送达。这意味着诉讼程序可能时常因相应送达程序而中止,从而导致审判程序被无限期地拖延,导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结果。故对于这种不符实质正义与程序效率原则要求的管辖权,宜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page]

  (六)不方便法院原则反映了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

  反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理由之一是该原则限制、削弱了本国的司法主权。但这实质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狭隘理解。在本国法院客观上不宜或难以有效地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下勉为其难,其结果可能是,不但当事人不满意,国际社会也会将此视为一种司法的国际沙文主义而拒绝与其合作。客观上这将损害而不是捍卫其本国的主权。相反,如果法院经过反复权衡,在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等要求的条件下,主动放弃一些不必要或无益的管辖权,这本身就是对国际社会负责、谨慎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方式,无疑有助于树立我国的大国形象。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扣船程序中的理论与实践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建议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有学者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的两便原则,而且体现了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精神,是预防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手段。”有学者从我国的扩张性民事管辖权立法的现状及其司法实践面临的困难,以及“入世”后的涉外案件数量将猛增等方面论证,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肯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地位。[5]由中国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如第51条(不方便法院)要求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适用该原则的形式要件,以“极不方便”管辖为其实质要件,但其中的“极不方便”要件过于抽象,法官因此将获得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务操作中易转化为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事实上的拒绝。还有部分学者对我国应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持怀疑或否定态度,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其本身具有较多难以克服的不足,其主要适用于普通法系的判例法国家。而我国目前有关管辖权的立法是合理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非常有限,故从我国法律的运作环境与功能等方面而言,现阶段不宜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6]

  但就司法解释及相应的司法实践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早已在我国得到某种程度的承认。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过相应的案例。如在1991年日本公民大仓大雄与中国上海妇女朱惠华离婚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而言,该案由日本法院受理更便于当事人诉讼,遂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不受理该案。[7][page]

  然而,在涉外管辖权立法方面,我国并未肯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地位,而是坚持了一种扩张性的管辖权立法及政策。如我国法院可以仅仅基于对外籍被告财产的属地管辖而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法院先行起诉的,甚至外国法院已经先行作出判决的,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受理相应的案件等。[8]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事实上,如果有关案件与我国确无任何实际联系,案件的主要证据、证人、诉讼参与人等均无法被正常利用,那么相应审判程序的程序与实质正义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二)扣船法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1.扣船国际立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就船舶扣押实体纠纷管辖权的专门立法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得到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肯定。该公约第7条第2款确立了扣船法院或接受放船担保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规则:[9](1)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该法院同意接受管辖。该规定可以避免发生管辖权的消极冲突。(2)扣船法院拟放弃其管辖权,并且法院地法允许其放弃管辖权。(3)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可不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目前,各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一般均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但公约未做此要求。这可以增强扣船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公约未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条件,比如,未明确应如何认定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同意管辖该案,未明确外国法院拒绝管辖后扣船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等。因此,相应的操作性规范还得求助于扣船法院地法的相应规定。

  2.中国扣船立法及司法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

  同普通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一样,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领域亦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肯定。但在船舶扣押实务中,基于一种扩张性管辖权政策取向,各扣船法院无不积极争取对相应实体纠纷的管辖权。在早期,扣船法院往往直接在《扣押船舶裁定书》中明确地要求申请人限期向该院提起诉讼,否则船舶将予释放。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则肯定了这种扩张性的管辖权政策,如其第6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在扣押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这意味着,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当事人也必须在扣船期限内向扣船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当”释放船舶。尽管该款规定尚未明确,已提交的放船担保是否也应因未按期提起诉讼而予返还,但从逻辑上,所谓举重可以明轻,既然被扣船舶都必须释放,那么放船担保也不应保留。这种明确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做法,与相应的国际通行做法明显冲突,并不可取。鉴此,1999年《海诉法》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定,确认扣船法院仅具有次优于协议管辖权的管辖权。[10]但实务中扣船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相应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司法界坚持扩张性管辖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尚未有实质性的改变。[page]

  扣船法院行使扩张性的管辖权,有利更有其弊。一方面,更多的海事案源可以增加我国海事法官的操练机会,有利于提高海事法官的素质和我国扣船理论及立法水平,因而进一步提高海事审判的总体水平,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的发展态势。但另一方面,就我国海事审判的现状而言,执法大环境、海事审判资源及海事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等软硬条件均有待进一步提高。过度地扩张海事管辖权可能影响办案质量,从而损害当事人对我国海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信心,进而可能引发船舶绕航我国港口的恶果,这无异于“杀鸡取卵”。反之,如果法律体制完善、海事法官综合素质较高,就会出现即使船舶在其他国家被扣,当事人也会通过协议或者通过请求外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方式,将争议提交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良好局面。

  此外,我国未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其他负面效应也较明显,因为尽管扣船申请人可以择地扣船、择地起诉,但我国扣船法院却没有放弃或拒绝管辖的权力。因此,只要不存在诉讼管辖权或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放弃该协议而坚持在扣船法院提起诉讼的,该院就无权拒绝管辖。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23条规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就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而提起的索赔案。事实上,如果扣船法院未责令扣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那么在该法院提起错误扣船损害赔偿之诉便往往无实质意义。即使扣船法院保存有船舶扣押反担保,如果错误扣船受害人在更方便的法院提出索赔,而后请求扣船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反担保,也是合理的。但在目前,如果出现了后一种司法协助请求,我国扣船法院显然应以该院对相应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为由拒绝该司法协助请求。这一理由还同样适用于拒绝权利人针对赔偿义务人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请求。

  “人世”后,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当事人选择在我国港口扣船的案件将越来越多。在许多情况下,扣船可能源于一方当事人的恶意,或者受理有关案件确实不符“两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等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尽管扩张性管辖权政策原则上有利于扩大我国的海事管辖权,但鉴于我国目前海事审判资源有限,过度地扩张其管辖权,往往导致案件积压,或使海事法院难以从事实及法律上保障审判质量。故在扣船法院无力或明显不宜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条件下,其应当有权拒绝而不是被动地行使管辖权,因为管辖权的“被动”扩张与过度扩张同样是不合理的。[page]

  三、扣船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量因素

  适度地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有助于消除管辖权国际冲突,促使扣船法院与相关当事人获得“双赢”结果。尽管世界各地扣船法院在判断其是否属于“不方便”法院时所强调的因素不完全一致,但是,一般而言,法官们均会综合地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般规则及个案的特殊情况。

  在美国,根据其司法实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需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确定其是否属于“不方便”法院时,通常应衡量以下因素:(1)原告的意图。法院一般比较尊重原告接受美国法院管辖的意愿。除非明显地存在更方便的其他法院,否则法院不会拒绝原告的选择。(2)当事人的住所。当原告为法院地居民时,法院一般很少以不方便法院的理由驳回诉讼,以避免原告到外国法院起诉的不便和费用的无端增加。(3)证人的住所及强制证人出庭的难度。(4)取证的难度。(5)当事人出庭及传唤证人出庭所需的费用。(6)原告起诉的动因,比如,其是为了择地行诉还是为了困扰被告等。(7)可供选择的其他法院的特点。(8)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9)法院所在地州政府在该问题上的利害关系等。[11]由此可见,美国法院裁量的因素,不仅包括私人利益,也强调公共利益。如在1981年Piper Aircraft Co v.Reyn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提出,当事人“滥用程序”或替代法院地的法律对原告的利益保护较小,均不必然导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但为减少美国法院的工作压力,防止外国原告过分地挑选美国法院,对外国原告的择诉将给予较少的尊重。[12]法官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其可选择中止或撤销本院诉讼程序的方式;在中止诉讼的条件下,如果外国诉讼程序存在不合理延迟等不正当事由时,法院可以恢复其诉讼程序;而在撤销诉讼的条件下,法院对该案件就不再享有管辖权。

  在英国,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Macshannon v.Rockware Glass Ltd.一案中提出,中止诉讼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应当证明,存在另外一家法院,他应服从该法院的管辖,而且由该法院管辖将会大大地减少不方便或费用,并且该法院可以作出公正的裁判;二是中止诉讼不应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本可获得的正当的个人或司法利益。[13]根据英国法院在1984年The Spiliada一案中发展的新标准,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以维护各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正义为目的,推定“更方便”的替代法院应当与争议存在实质的、真实的联系。法院为此应当权衡诉讼便利性、费用负担、拟适用法律的性质、当事人的居住地及营业地等因素。[14][page]

  在我国,有关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如有学者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院主要应考虑:当事人的诉讼便利情况,如出入境手续、语言障碍、诉讼费用等;证据的可取得性;案件与法院地国联系的密切程度;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困难以及适用结果;担保的提供和判决的可执行性;被告请求停止诉讼的真实意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中是否为本国公民或法人;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政治、宗教、种族或其他因素。[15]另有人补充提出,除以上因素外,法院还应考虑以下公益或私益因素:送达的难度;正在外国进行的未决诉讼;案件的积压情况等。[16]还有学者在综合、归纳国内外有关学者的观点及审判实务中的做法后更具体地提出,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应包括:(1)存在另外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在该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时效未超过;(2)本院将适用一个与本国法律有实质性差异的外国法律,而新的外国法院能更充分地适用;(3)新的外国法院能提供更经济、更迅速和更方便的公正;(4)判决获得执行的可能性;(5)新的外国法院不存在潜在的不公正或低效率等风险;(6)不得违反本国的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7)当事人不应丧失在本案诉讼中预期获得的权利,如高效的审判、高额的赔偿、举证责任及时效利益等;(8)当事人与本国的联系密切程序;(9)被告接受外国管辖权的真实意思;(10)其他应考虑的合理因素。[17]

  在国际立法方面,部分国际公约对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若干指引。其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1999年10月30日《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提出的方案可资借鉴。该公约综合了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大陆法系的防止平行诉讼原则等的要求,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为一种例外,并明确了若干基本适用规则。[18]如其第22条(放弃管辖权的例外情况)第1、2款规定:当受案法院的管辖权不属于公约第4条、第7条或第8条所规定的协议管辖权或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权。如果在该案由该法院管辖明显不当,而且另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明显地更适宜管辖该争议时,该受案法院可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中止其诉讼程序。但此种申请必须在不迟于被告就案件实质问题第一次提出答辩时提出。法院在裁量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特别地”考虑下列因素:(1)就惯常居所而言,对各方当事人不方便的程度;(2)证据的性质和处所,包括文件和证人,以及相应的取证程序等;(3)可被适用的程序或限期的限制;(4)案件实体判决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该公约仅提出了对于各类案件均应重点考虑的上述四类因素,而对于缔约国法院在个案中需另行考虑的其他特殊因素则不加限制。[page]

  综上可知,扣船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四方面的因素:(1)本院管辖的优势与劣势,如本院管辖权的性质,对原告利益的保障程度、本国或本地政府的利益、外国法律查明与适用的难度、调查取证或送达的难度、其判决获得外国承认与执行的难度等;(2)外国法院管辖的优势与劣势,如可选择外国法院的范围与性质、外国法院是否愿意行使管辖权、其调查取证及法律查明与适用等方面的优势、其“法治”程度、其审判程序的公正及与效率性质等;(3)对原告的影响,如原告择诉的动机,原告可能因此遭受的不利影响,如原告是否会因外国法院管辖而丧失或减少其在本院原可获得的救济,以及因此增加诉讼难度及诉讼成本等;(4)对被告的影响,如被告接受本院管辖将面临的困难及费用,被告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的真实意图等。笔者以为,除上述因素外,法官还应更宏观地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消除管辖权国际冲突、增进人类总体福利及实现国际司法整体公正等方面的特殊价值。

  四、扣船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程序问题

  就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程序的启动而言,既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也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在当事人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下,可比照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其申请不应迟于首次开庭进行实体答辩之前提出;在法院自行决定适用的条件下,应给予当事人双方就能否及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问题提出意见或进行辩论的适当机会。

  在扣船法院决定拒绝行使实体管辖权后,还必须解决其他一些附随的程序问题:如何使本院的扣船保全程序与另一管辖权法院的实体审判程序有机衔接;如何处理被扣船舶或该法院所保存的担保等。对于前一问题,1999年《扣船公约》作出了指引,其第7条第3款规定:“如果扣船实施地国或用以使船舶获释的担保提供地国法院:(a)……;或,(b)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拒绝行使管辖权,则此种法院可以并在接到请求后应当规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应在此期限内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庭仲裁。”该条款明确要求缔约国法院承担责令扣船申请人限期向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司法协助义务。在另一法院拒绝管辖,或其程序明显不公或拖延,或因其他原因而有必要恢复诉讼程序的条件下,为避免因自身管辖权已经丧失或程序已经终止而无法恢复其诉讼程序的困难,扣船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而不是终止本院的诉讼程序。特别在法院地法不允许扣船法院放弃其管辖权的条件下,这种中止本院程序的做法可使扣船法院得以避免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引发的“拒绝司法”或程序违宪等问题。[page]

  如果扣船申请人未在上述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于所扣船舶或所保存的担保应如何处理?1999年《扣船公约》也有指引,其第7条第4款要求,扣船法院应在收到释放请求后,下令释放该船舶或担保。但该条款尚存在漏洞:扣船申请人按要求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如果“更方便”的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事实证明该法院更不“方便”的,扣船法院能否再次拒绝扣船申请人的起诉;或者本无管辖权的扣船法院能否因此取得相应的管辖权等,都不甚明了。在许多国家,拒绝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属于违宪行为。故在上述条件下,立法应禁止扣船法院再次拒绝原告的起诉,或应授予无管辖权的扣船法院因此取得相应的管辖权。扣船法院放弃其管辖权后应承担的另一项司法协助义务,是承认与执行外国管辖权法院或仲裁机构针对被扣船舶或相应担保所作出的终局裁决。只要扣船申请人根据扣船法院或有关法律的要求,按期提起了诉讼或仲裁,扣船保全程序就可依扣船法院地法相对独立地运行;对既不符释放条件也不宜继续扣押的船舶,一般将被依法拍卖,保存价款;而对于依扣船地法符合释放条件的,将被释放。被扣船舶或其拍卖款,或放船担保应被用于对相应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该项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仅限于:此种诉讼或仲裁已合理地通知被告;被告有合理的机会就案情提出辩护;并且这种承认与扣船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并无抵触。

  五、结论

  综上可知,船舶扣押保全管辖权与相应实体纠纷的本案诉讼管辖权之间存在程序的统一性与分立性之紧张关系。1999年《扣船公约》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一方面肯定了船舶所在地法院对船舶扣押保全程序的专属管辖权,另一方面仅赋予该法院对本案诉讼的次优管辖权。[19]《海诉法》仅部分地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有关扣船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之间关系的规定,而本案诉讼管辖权则被平等地授予扣船法院和其他法定管辖权法院,相应的管辖权冲突将因此加剧。故有必要参照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则修订我国《海诉法》,赋予扣船法院次优的管辖权。

  在许多情况下,基于国际司法礼让、不方便或不必要管辖等原因,扣船法院确有必要拒绝或放弃相应的本案诉讼管辖权,但目前我国海事法院无权拒绝管辖。故我们可以借鉴有关海运发达国家、1999年《扣船公约》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等外国或国际立法的相应做法,在立法上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确认为一种例外,允许扣船法院基于公正、效率、国际礼让等重大理由拒绝行使本案诉讼管辖权。具体可修改、完善《海诉法》第19条中关于扣船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条件,授权扣船法院在以下条件下,可拒绝行使本案诉讼管辖权:(1)如果行使该项管辖权不符诉讼“两便”原则或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并且(2)存在另一家更为适当的外国管辖权法院;而且(3)它愿意并能够行使该管辖权。同时,立法还应进一步就如何认定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更“方便”,并且其“愿意并能够”行使管辖权等问题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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