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作为对社会危害巨大的严重犯罪之一,历来都是世界各国严厉打击的对象。然而,严厉打击并不意味着定罪量刑证据标准的降低,更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要求的降低,相反越是严重的犯罪,在把握证据时就越应慎重。但是,在对嫌疑人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毒品扣押、鉴定程序中,侦查人员在毒品扣押、鉴定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现行毒品扣押、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根据1998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从实践中看,公安机关在毒品案件的扣押、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扣押、清点过程无见证人在场,也没有见证人签字;
2.部分案件无扣押手续就直接由办案人员送到法医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3.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未注明扣押毒品的重量;
4.部分案件的办案民警擅自对扣押物品进行处置,如将起获的数包毒品合并后送交毒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5.对于扣押的物品没有封存手续;
6.扣押后对物品的处置无人监管。
总之,由于公安机关物证扣押、鉴定程序存在的缺陷,使得毒品案件鉴定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二、改革现行毒品扣押、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认为,改革现行毒品扣押、鉴定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
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在公安机关办
理的毒品案件尤其是贩卖毒品类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通过侦查圈套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在公安机关对起获的毒品进行扣押、清点之后到送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毒品鉴定的过程中间,所起获的毒品完全处于办案民警的掌控之中,并不存在任何外部或内部的机构和个人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不能排除个别公安干警出于种种不正当的目的,对已经扣押的毒品进行非法处置的可能性。这种处置既可能使一个无辜的公民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也可能使一个轻微的犯罪人受到过分严苛的刑罚惩罚。
其次,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必然要求。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毒品的扣押、清点只是能够证明涉案的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扣押,而在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中,往往只是简单说明毒品持有人的姓名以及毒品、数量特征,并不能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同一性,也就是说,在如何能够证明鉴定机关所鉴定的毒品就是办案民警扣押的那些毒品的问题上,在现有的毒品扣押、鉴定程序中,是难以得到证明的。如果这种同一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那么证明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证据链条上就缺少了关键的一环,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就失去了正当根据。[page]
最后,是规范公安机关办案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在现行的毒品扣押、鉴定程序模式下,对办案民警的执法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使得实践中出现不少程序违法的案例发生。比如在不少贩卖毒品案中,办案民警将不同嫌疑人分别贩卖的三包毒品一起进行鉴定,导致贩卖毒品的数量难以认定。由此将会产生以下质疑:假如起获的数包可疑物品中只有一包是真正的毒品,那么涉案的毒品数量应该如何计算呢?显然将非毒品与毒品混合在一起,然后均作为毒品来认定数额对嫌疑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尽管针对公安机关的这类行为,检察机关也采取了诸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之类的措施,但笔者认为,只有对现行的毒品扣押、鉴定程序进行根本的改革,才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
三、改革现行扣押、鉴定程序的具体建议
(一)增加对扣押物品的封存程序
具体说来,就是要求在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当场对起获的物品进行清点,履行完扣押手续后,当面将扣押的物品进行封存,列明封存物品数量、名称后贴上封条,由见证人、物品持有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应由办案民警注明)。
(二)由赃物室进行外部检验,登记后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现行的毒品扣押、鉴定程序中,扣押的毒品直接由办案人员送交毒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在此过程中缺乏对办案人员行为的监管,容易导致对扣押物品非法处置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由公安机关内设的赃物室承担这项工作:
1.办案民警应及时将扣押封存的物品送交赃物室,赃物室接收人员应对送来的物品进行外部检查,查明:(1)是否列明了扣押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2)物品的包装是否完好;(3)是否贴有封条;(4)封条上是否有嫌疑人、见证人签名或手印。
2.对接收物品进行详细的登记。
3.填写委托鉴定单,将物品送交毒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三)毒品鉴定机关应依法做好对送检物品的外部检查工作
应将检查情况在委托鉴定单上注明,并在毒品检验报告中详细说明送检物品的情况,包括外包装是否完好、是否贴有封条、
封条上是否有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