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维护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实施强制,达到海事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
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决定义务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依法作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滥用;
(四)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一)责令立即离岗;
(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停止作业;
(四)责令停航;
(五)责令改航;
(六)责令离港;
(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
(八)禁止进港、离港;
(九)强制卸载;
(十)拆除动力装置;
(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
(十二)强制拆(清)除;
(十三)强制拖离(航);
(十四)强制打捞;
(十五)强制设置标志;
(十六)抽样取证;
(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作出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的程序,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以上就是由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海事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大部分行政机关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相对人不执行处罚决定,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是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可以依照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对于违法相对人的财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