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案件的现状及解决对策

更新时间:2019-07-03 18: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委托执行是指因为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标是为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其立法目的无疑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委

  委托执行是指因为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标是为了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其立法目的无疑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疾”,最高院、省高院等已出台多项关于加强委托执行的规定,但收效甚微,有的在操作过程中与规定的初衷完全相违背。委托执行案件虽然占执行案件的比例不大,但是,对这部分案件执行不力,就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工作未搞好,现就目前委托执行案件的现状及解决对策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委托执行案件的特点

  1、侵权案件多

  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执行管辖的原则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一审法院管辖,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大多数执行案件都基本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之所以发生委托执行的情况,是因为在民诉法中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诉讼管辖,如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等,而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一般都选择向方便自已诉讼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了执行管辖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在这些由于诉讼管辖的原因而导致执行管辖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一致的案件中,以交通事故案件、刑事犯罪中因侵犯被害人身体或财产而发生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为主。因为现代物流业发达,汽车运输发展迅速,各种运输车辆全国到处跑,由于车主为谋取高额利润,超载运输、疲劳开车等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案件逐年上升,并且事故发生地与车主所在地多为不一致,委托执行案件中交通事故案件的比例很大。在刑事犯罪中,抢劫、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多为异地作案,从而导致审判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常不一致,故在委托执行案件中,这类案件亦不少。

  2、申请人的经济条件差,对案件的期望值高

  如上所述,委托执行案件多为侵权案件,特别是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严重侵害致残或者受害人死亡后,原来经济条件好的亦会因医疗、丧失家庭主劳动力等原因导致经济条件变差,原来经济条件本来就不好的,在发生侵权案件后经济情况就会更差,申请人一方面可能需要执行款维持基本生活,另一方面又可能要执行款作进一步治疗,为此,申请人会将希望寄托在法院的身上,希望法院能及时执行,以保证得到应有的赔偿来维持生活。

  3、案件执结率低,申请人意见大[page]

  相对于其他执行案件而言,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相对来讲是偏低的,特别是交通事故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以当地国有企业、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类型案件的执结率更低。如交通事故案件,由于有些车主是借钱购车,车辆亦常常未购买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旧债未偿新债又生,并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又被扣押在交警长期不处理,导致车辆的经济价值严重下降,车主根本就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于侵权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多被判处刑罚,这种犯罪分子日常不务正业,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判处徒刑等刑罚期间就更加不可能有能力履行义务了。对于以受托法院所在地的国有企业、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的人事、财政受制于地方等原因,实际的执行效果亦欠佳。由于上述原因,申请人因其权利未能实现,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意见非常大。

  二、委托执行案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委托执行案件的现状

  根据广东省高院的规定,我省的委托执行案件都基本实行由上级法院统一委托、统一管理。具体的做、法是:一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外省的案件,原来由省法院统一进行委托,后来省法院委托了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院统一进行委托;二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本省其他城市的,由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院统一进行委托;三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本市其他基层法院的,由基层法院直接委托执行。上述规定,是基于要对委托外地法院特别是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案件进行统一委托,方便上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并且通过较高级别法院之间进行委托,再由受托法院所在地的高院、中院指定基层法院执行,防止基层法院不接受委托或拖拉办事,规定的本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结果却与规定的本意背道而驰。

  2、委托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

  (1)统一委托执行,导致委托执行的中间环节增加,委托执行的时间长

  按照省法院关于加强委托执行的规定,一件要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案件要经过的环节是这样的:管辖法院立案庭立案、移执行庭(局)、办委托执行手续--邮寄案件材料至该管辖法院所在的中院--中院审查案件材料、中院将案件材料邮寄受托法院所在地的高院或中院--外省的高院或中院审查委托案件材料、将案件材料邮寄受托执行法院--受托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庭(局)执行。按上述委托途径,一件案件要到达受托法院,一切顺利的要一至二个月,一旦碰上经办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三、四个月甚至半年才将案件委托到受托法院亦不奇怪。但是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后就认为法院已立案执行,至于其中的委托执行环节就不理解了,总之在申请执行一、二个月后就到法院查询,三、四个月还无结果的就可能到处投诉、上访,实际上,案件可能还未到受托法院。[page]

  (2)委托执行的环节多,一旦受托法院未能收到案件时,无法查实案件去向

  案件委托是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的,中院、受托法院所在的上级法院在收到委托法院的案件材料后并不会将收到情况函告委托法院,一旦当事人查询或受托法院称未收到案件材料时,委托法院就会“丈二金刚摸不着头脑”,不知问题出在那里,亦难以查找。

  (3)委托执行期间成为受托法院不接受委托的尚方保剑

  根据最高院执行工作意见的规定,委托执行的期限为一个月,在立案后超一个月委托的,受托法院可以不接受委托,这一立法的本意是为了督促委托法院在立案后尽快委托,防止出现拖而不办的情况,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些情况难免会出现超期委托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法院就会以超期限委托为借口不接受委托。如案件有甲、乙两责任人,甲责任人对乙责任人的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为此,法院必须在对乙进行执行无果后,才能对甲进行执行,一旦甲、乙不在同一法院管辖范围内时,问题就出现了,要委托甲所在地法院执行,必须要对乙进行执行,在对乙进行执行后,案件一般都已超委托执行期限了。另还有一些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被执行人在不同地方,其中有些在立案法院管辖范围内且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当立案法院在对这类被执行人执行还未能完全履行其义务时,再委托其他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就困难了,这种情况下,如果一立案就委托执行,很容易出现一件案件由不同法院同时对不同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而实际上只需要其中一人能履行就可以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

  (4)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成为委托执行案件的第一道“委托壁垒”

  现在委托外省、外市法院执行的案件都是通过中院进行委托,中院是通过受托法院的高院或中院进行委托,但现在有些高院或中院成为不接受委托的第一道防线,这些高院或中院不接受委托原因有:多个被执行人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超期限委托;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这点还包括以下内容:无委托法院书面委托函;无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无立案审批表;无财产保全情况说明;无委托法院委托案号);其他原因。虽然上述不接受委托的原因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可以分析一下,这种不接受委托的原因是没有必要的。如多个被执行人分布在不同法院管辖,这一点完全可以通过法院间内部协调执行处理,有的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连被执行人间承担的是独立赔偿责任的也以此理由来不接受委托。对超期委托执行案件如确有客观原因超期委托的,为何不接受委托而要委托法院进行异地执行,白白地浪费执行资源呢?这完全是由于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未能形成一盘棋而导致。其他的如案件材料不齐等原因完全可以在受托后由委托法院补齐有关手续,但现在的受托法院一方面退回案件要求委托法院补充材料,另一方面在委托法院补充材料再进行委托时,对方法院又以超委托执行期限为由而不接受委托,这种法院间的扯皮其实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极大不尊重。[page]

  (5)受托法院责任感不强,导致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差

  根据民诉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中止、终结执行等情形,都要由委托法院处理,受托法院能执结的就执结,不能执结的就将执行情况简单函告委托法院,当事人向受托法院查询时或是中止执行后要求恢复执行时,受托法院就推说已复函委托法院或由委托法院中止执行了,叫当事人向委托法院了解或申请恢复执行,这种规定,导致案件与受托法院好像没有任何关系一样,反正当事人也烦不着受托法院,毕竟管辖法院不是受托法院,申请人权利没有实现向法院要“说法”时亦与其无关,申请人一般都是找立案法院要“说法”的。

  (6)地方保护主义未除,委托执行案件难以取得突破

  由于我国法院系统的人、财、物都归地方管,很多时候法院的工作都要受到地方的影响,而执行工作受影响最大,地方政府以“从大局着想”、“保证地方经济健康发展”等原因会在一定程度对法院执行工作施加影响,特别是委托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人是外地人,有的地方会出现“不能将财产流失到外地”等错误思想的干扰,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凡是一涉及到地方利益的时候,委托案件就会难以执行。

  三、对完善委托执行工作的建议

  针对委托执行案件问题多的现状,最好的方法就是尽量减少委托执行案件,其次就是完善委托执制度,因为委托案件的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责任不明确,减少委托案件数量就是解决委托执行问题的最好方法,但是,毕竟委托执行案件是不可能全部避免的,又需要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

  (一)减少委托执行案件数量

  我国民诉法规定执行案件是由一审法院管辖,对于其他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委托执行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一审法院所在地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不一致所导致,要减少委托案件的存在从理论上来说可以从两方面入手,第一是从诉讼管辖来减少委托执行案件,第二是从执行管辖来减少委托执行案件。

  1、从诉讼管辖来减少委托执行案件

  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如果一律按此原则进行诉讼管辖,出现委托执行的机会就很少,但是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及方便当事人诉讼,民诉法规定了一些特别管辖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很有必要,并且,很多类型案件都已规定了选择管辖,其中一般都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多为原告)为了自已的诉讼经济及诉讼方便,一般都选择离自已最近的法院管辖,因为到异地进行诉讼的成本高,规定一些特别管辖,方便像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社会弱势群体进行诉讼及方便案件的审理也是非常有必要的,所以,难以从诉讼管辖来减少委托执行案件。[page]

  2、从执行管辖上来减少委托执行案件

  我国民诉法规定执行案件是由一审法院管辖,对于其他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非常单一,当事人在诉讼时选择了一审管辖法院就意味着选择了执行管辖法院,一旦被执行人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委托执行就难以避免,有时,有些案件规定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如交通肇事案件特别是旅客运输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都极可能在同一省或同一管辖法院管辖范围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地诉讼完毕后又必须向事故发生地法院申请执行,事故发生地法院要进行委托执行是在所难免的,因此,我们可以将执行管辖规定得多样化,即规定以一审法院管辖为主,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管辖为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的执行管辖原则,具体的操作方法如下:

  (1)规定由一审法院管辖为主

  由于绝大部分案件的被告都是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规定执行案件一般由一审法院管辖符合实际,我国民诉法现在就规定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由一审法管辖。

  (2)规定以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辅,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管辖原则

  执行案件一般由一审法院管辖是难以适应实际需要的,有时,当事人在诉讼时双方都是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但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因迁居、工作调动等原因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时候已在另一法院管辖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查到被执行人在外地有房屋等可供执行财产等,再或者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双方都在一审法院之外的另一管辖法院管辖范围内,这时,再规定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就完全不符合实际的需要,为此,我们可以规定当一审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申请执行法院,通过这种规定,申请人就可以根据自已的实际情况选择自已认为最适宜的申请执行法院,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实现了执行经济,有效防止在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不认真执行的情况。

  (3)当事人选择管辖应注意的问题

  如果按上述原则来确定执行管辖,当有数名被执行人的时候,就会出现当事人可以同时向多个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可能会造成重复执行,因为法院间是不清楚其他法院是否已立案执行的,故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还是要坚持只能由一个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同时向多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一旦确定执行管辖法院就不能再变更。但应如何才能知道当事人有否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呢?我们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出现申请人多头申请的情况发生,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如果是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就由一审法院直接立案。如果申请人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就要由一审法院出一份证明,证明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并在证明上写明当事人准备要申请执行的法院,这样,申请人就可以凭着这份证明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了。一旦当事人选择了执行管辖法院就只能由该院管辖,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变更或在外地有财产执行时,就要通过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进行。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在有多个被执行人分处不同地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且执行完毕后,又向其他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法院由于不知道其他法院是否立案、具体执行情况等而立案进行执行的情况发生。[page]

  通过规定由一审法院管辖为主,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辅,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执行管辖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委托执行案件的存在,直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增加这些法院执行的责任感,对保护当事人利益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二)完善委托执行制度

  虽然通过完善执行管辖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委托执行案件的存在,但是,毕竟委托执行案件是不可避免的,要保证委托执行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完善委托执行制度,从制度上来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取消委托执行期限,让立案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委托执行。

  上面已对委托执行期限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由于委托执行期限的存在成了某些法院不接受委托的最好籍口,所以我们应当取消委托执行期限的规定,让立案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委托。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执行以下几种案件:

  (1)被执行人在立案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案件。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未必能向立案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立案法院在立案后亦难以在一个月的委托执行期限内查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当查明上述情况时,一般都已超过委托执行期限。

  (2)有多名被执行人,其中承担垫付责任的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案件。由于承担垫付责任的被执行人在外地,要对其执行又必须要对其他责任人执行无果才能执行,但按法定程序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后,一般都超过委托执行期限。

  (3)有多名被执行人分处不同法院管辖范围内。由于被执行人在不同法院管辖范围内,若立案法院在立案后同进委托不同法院执行,在现在法院间信息沟通不畅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重复执行的情况,更有的法院现在居然以有多名被执行人分处不同法院管辖范围内为由而不接受委托,所以取消委托执行期限,立案法院就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分不同时期委托不同法院执行。

  可能有人担心取消委托执行期限会导致立案法院对案件拖而不办,但是现在的法院已建立起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院内部对案件的监督越来越规范,人大等监督部门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故取消委托执行期限也不会出现对委托案件拖而不办的情况。

  2、取消统一委托,由立案法院直接委托对方法院执行。

  按现有的统一委托执行做法,案件的委托流程过于复杂,案件到达受托法院的时间过长,并且由于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对方法院的上级法院现在都不将收到案件的情况告知委托法院,令委托法院难以知道委托案件的去向,即使受托法院称收不到案件亦难以查询。并且,现在统一委托执行的效果并不突出,相反,委托时间过长成了统一委托执行最明显的缺点,在法院强调“公正与效率”的今天,委托时间过长与人民法院提高司法效率的时代宗旨相违背,如上级法院要加强对委托执行的管理,完全可以在委托法院将有关委托材料寄出后将有关委托情况报送上级法院作备案,这样上级法院也可以有效掌握下级法院的委托案件情况,若受托法院不接受委托时或因委托发生纠纷时,再由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协调,这样就可以大大地提高委托效率,有效防止现在出现的委托案件委托时间过长的问题。[page]

  3、加强受托法院的裁决权限,提高受托法院对案件的责任感。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中止、终结执行等情形,都要由委托法院处理,受托法院能执结的就执结,不能执结的就将执行情况简单函告委托法院了事,委托执行案件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好像与受托法院没有关系似的,为此,有必要提高受托法院的裁决权限,提高受托法院对案件的责任感,减少受托法院对委托法院的依赖性。如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规定必须由受托法院直接作出裁决,在作出裁决后函告委托法院就可以了,因为上述裁决事项直接影响案件的执行进度及申请人的利益,由受托法院直接作出,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又可以防止受托法院过于依赖委托法院,提高了受托法院的积极性和责任感。而对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要综合案件执行情况才能作出的裁决,才由委托法院作出,这样,合理地分配执行案件的裁决权限,才能提高委托案件的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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