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公正略论

更新时间:2019-06-28 20: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司法公正一直成为人们谈论的热门话题。作为法治精髓的公平、正义观念正在深入人心。实践表明,司法活动越公正,人们对法治建设的信心就越坚定,司法才越具权威性。而高水平的法治建设恰恰需要人们对司法主体和司法行为的高度崇信而予以支持。就司法

  近年来,司法公正一直成为人们谈论的热门话题。 作为法治精髓的公平、正义观念正在深入人心。实践表明,司法活动越公正,人们对法治建设的信心就越坚定,司法才越具权威性。而高水平的法治建设恰恰需要人们对司法主体和司法行为的高度崇信而予以支持。就司法公正的内涵而言,其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但实体和程序公正所追求的目标不能仅是正确公平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其亦应包括为实现裁判结果所需要的执行公正。即执行公正当属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裁判再公正而执行变样,裁判公正永远只能是好看而不中用的“无果之花”,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有感于此,笔者遂撰此文。

  一、执行公正的概念理解

  所谓的执行公正,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合理地实现或落实裁判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它包括如下几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执行内容的忠实性。所谓内容的忠实性,是指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去执行,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改变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如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给付物系特定物,非因该特定物灭失,不得用其他种类物或折算成货币来代为履行。当然,执行内容的忠实性不仅表现在对标的物态度上,而且还应包括对履行期限遵守上。即非因特殊的法定情形,不得随意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总之,执行工作必须忠实地反映出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结果,不得任意地改变和扭曲。二是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合法性既是执行公正赖以实现的基础,也是界定执行行为公正与否的根本尺度。因此,执行工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这是确保执行公正的决定性因素。离开法律规定则无从奢谈公正,执行案件从立案受理到最终结案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操作,不能仅因追求执行的实际效果而省却了法定的工作步骤。例如,按照《民诉法》第 220条的规定,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必须首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方可实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执行程序合法性,不仅是指执行人员在开展执行工作中,要符合诉讼法的要求,同时还应符合相关的实体法的规定。例如在作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过程中,就经常需要运用民商实体法有关原理,才能准确地界定出原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如果裁定中确认的权利义务继受对象与民商实体法的有关原理相违背,其变更的执行主体肯定是不准确的,这势必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从而导致执行不公。三是执行方式的合理性。执行方式的合理性又称执行方式的适度性,它既包括执行标的物的适度,也包括执行强制措施的适度。所谓执行标的物的适度,是指所执行的财产对象应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标的额大体相当,不能过分悬殊。禁止过度超标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拍卖,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当然,实际执行工作中,怎样才称得上适度,还是要由执行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具体分析,但有一个原则必须掌握,就是所执行财产对象应是力争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当的,同时也是使被执行人所蒙受经济损失最小的。例如,在某案中,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仅为2万元,而查封拍卖房产市场价格为10万元, 因强行拍卖行为给被执行人所造成的财产拍卖成交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差价损失、以及因拍卖费用支出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应执行标的额,这显然就是不适度的。 至于执行强制措施的适度性,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外,还须被严格控制在个案执行所实际需要的合理范畴内。即所谓强制措施的力度要与被执行人抗拒程度相适应。对被执行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既要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手段,又不能无视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和其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具体态度而随意滥用强制措施,更不能“以拘代执”、“以罚代执”。具体强制措施种类的适用,应是符合案件实际需要的理性选择,而不能成为执行人员宣泄个人情绪的意气之举。即在兑现债权人法定权利、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意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树立执行公正的必然要求。[page]

  根据《民诉法》211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自觉遵照该协议履行,原裁判文书可以不再执行。应该说,《民诉法》中有关执行和解制度的设立,对于化解或缓和当事人双方矛盾冲突,帮助确实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渡过经济难关,有着不可轻视的积极意义。然而,近年来,这一制度在执行工作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却往往走了样。少数执行人员不顾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过分迁就被执行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给债权人施压,力促债权人违心地接受所谓的“和解协议”。而这种“和解协议”内容则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有的“和解协议”中债权人被迫放弃了部分债权,有的过分延迟了履行期间,有的是既放弃了部分债权又延迟了履行期间。更为普遍的是,多数“和解协议”改变了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标的物给付种类,大搞 “以物抵债”将应给付的货币改变成“代物清偿”。有些不法债务人甚至趁机处理破烂,大发其财。对此,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这种游离于审判程序之外的二次“调解”,实质上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法律效力的否定,不仅损害了裁判活动的权威性,而且动摇了裁判文书的公正性,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2、滥用强制措施、低价贱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手段来开展执行工作,这是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必需,本来无可厚非。然而,近年来,少数执行人员在“用足用活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的旗号下,随心所欲,不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动辄以适用强制措施相向,有的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以拘代执”、“以罚代执”;甚至不履行任何法定手续,即随意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最高院通报的原河南省沈丘法院执行庭副庭长周文广非法拘禁一案就是典型例证。滥用强制措施不仅损害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而且还可能引发激烈的矛盾冲突,造成某些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对此,各级法院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果断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与此同时,另外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是,近年来,在对查封财产拍卖、变卖过程中,少数执行人员不按照法定程序,低价贱卖当事人财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往往发生在那些对大宗财产(如房产、 汽车)拍卖的过程中。有的执行人员不按照评估拍卖的程序要求, 对初步评估的财产价格,不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剥夺其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有的能让当事人自行变卖的,不让当事人自行变卖,而强行代为拍卖。交付拍卖时,又不顾同类财产的市场实有价值,依法设立一个合理的拍卖保留价,而是放任拍卖机构随意处置。一些拍卖机构为了追求其佣金收入,置财产所有人的经济损失于不顾,力促拍卖成功,以致其拍卖成交价往往低于同类财产市场价的30%以上,加之拍卖评估所应支出的费用,不少被执行人的财产受损率要达到40%以上。少数不法拍卖机构若恶意与买受人串通的,则给债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更大(这在一些拍卖市场尚不规范的中小城市表现尤为明显)。这种貌似合法的拍卖行为,其背后可能隐蔽着少数执行人员贪赃枉法,搞权钱交易的真实动机,对此,不能不给予高度的警惕。[page]

  3、违法变更执行主体,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歇业等情形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况。目前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在此问题上存在一些混乱。少数执行人员不认真研究案外人与现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继受关系,而想当然地胡乱变更被执行人。较为典型的是,在一些涉及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中,少数执行人员一旦了解到该企业歇业、倒闭,很自然地就把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变更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无论是主管部门还是开办单位,其只有在具备了若干法定条件后,才有可能由其是原债务的继受承担者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如主管部门接受了企业的资产,而对其债务不清偿,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投入后抽逃等等。如果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享受到企业任何利益,而仅仅是其主管部门,即被变更为被执行人,那末,我国民法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制度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众所周知,法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旨在确立有限责任原则,即作为企业法人只能以它所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资产不足清偿时,该按比例清偿按比例清偿,该破产的宣告破产,该终结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程序。岂能不问缘由,只要其有主管部门就将主管部门变更为执行人?再如在一些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少数执行人员无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将所有的股东变更为被执行人。这些都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造成了对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

  综观上述执行不公的诸种现象,究其产生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种:

  一是片面追求案件执结指标所致。近年来,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开展,各级法院均纷纷规定案件的执结数、执结率的指标,这对于清理旧存结案,实现执行收结案良性循环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少数同志对此作片面理解,只问执结数量,不问执结质量。在诸如“和解协议”结案的执行案件中,不少都是基于对结案目标的片面追求所致。为单纯追求结案,还有些同志不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急功近利,作风粗暴,因而造成了强制措施的滥用。

  二是少数执行人员法律专业知识匮乏,个人素养不高所致。执行工作是一门综合性艺术。要开展好执行工作,执行人员不仅需要丰厚的法律功底,而且还要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有高超综合协调能力。然而,多数法院在建立执行机构之初,都对执行人员的素质定位认识上产生偏差,认为只要敢打、敢拼就行,以至于现有执行队伍确实混进了一些法律知识缺乏、个人修养较低的“二杆子”,让这些“二杆子”来从事执行工作,当然容易出现上述的执行不公现象。[page]

  三是少数执行人员恣意妄为,徇私枉法所致。比较起裁判不公而言,执行不公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因为它往往缺少诉、辩、审三方的牵制以及二审终审的制约和监督,难以发现和纠正,有时往往被作为实现徇私枉法、司法不公的一种补救手段。少数执行人员在接受当事人一方吃请后,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采取拖延履行期间,故意提高执行标的物价值来帮助债务人;反之则想方设法压低执行标的物价值来帮助债权人,致使执行的公正性荡然无存。

  三、解决执行不公、实现执行公正的方法和途径

  针对当前执行不公现象滋生蔓延现状,笔者在剖析其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解决措施:

  1、大力开展维护司法公正宣传教育活动, 在执行干警中牢固树立执行公正意识。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不仅是对审判工作的要求,也是对执行工作的要求。要坚决纠正司法公正与执行工作无关的思想,在干警中牢固树立执行公正意识,以执行公正来落实和体现裁判公正。当前在执行工作中,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公正的裁判应当不折不扣全面执行,不能故意不予执行或不予全面执行。二是尽可能地及时执行,非因特殊的法定情形,不得改变或故意延迟执行期限。三是强调依法执行,不能背离法律规定各行其是。四是努力做到公平合理的执行,坚决克服在执行标的、执行方式等方面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执行强制措施尤其应该合理、适度。

  2、科学合理地规定出执行任务指标, 防止片面追求执行效率而损害执行公正。

  前文已述,近几年各级法院下达的执结案件数、执结率等执行指标对推动执行工作的深入开展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顾执行工作的客观实际状况,盲目地层层加码,下达执行指标,不仅产生不了积极作用,还会引发一系列负面影响,除可能导致诸如前文所述的执行不公现象外,还会造成弄虚作假歪风盛行,引发一轮又一轮的“数字游戏大战”。如某省法院下达的执行任务目标为99年以前案件执结率100%, 除非该省对中止结案的比例不加控制,否则无疑是自欺欺人。当前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其形成原因十分复杂。限于篇幅,这里不想展开赘述,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它必须要随着法治建设水平的长期高度发展才能最终消灭。事实上,我们在“执行难”的认识上,本身也还存在着一些误区,如希望每一起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都应该执行到位,否则就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如果是这样,市场主体还有什么风险可言?破产制度的设立还有什么必要?回过头来理性地思考,我们实际上有时是在自背包袱,法院真的具有如此神通,可以背得下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的所有风险?显然是不言自明。背离客观实际,乱下执行指标的结果,不仅无利于“执行难”的解决,反而最终要吞下“执行乱”、“执行不公”的苦果。法院的权威不仅不能因此而树立起来,而且还会招致更大的损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科学合理地提出切合实际的年度执结指标, 才是各级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明智之举。[page]

  3、加强对执行干警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

  “徒法不能自行”,法是靠人来施行的,因此,对包括执行公正在内的司法公正具有最根本、最关键作用的,还是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个人素质问题。针对执行队伍的现状,必须大力加强对现有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努力夯实他们法学知识和政策水平,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同时根据执行工作非常复杂、灵活性大,执行人员个人独立处理问题情况较多的实际状况,加强执行干警的德育教育,引导干警以高尚的人格力量来从事执行工作。此外,还要及时调整充实一些高素质的业务骨干来从事执行工作,淘汰一批不合格的执行人员。各级法院党组织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执法执纪监督,对因徇私枉法导致执行不公的人和事,一定要坚决查处。对执行干警队伍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的执行队伍,以达到从组织上确保执行公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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