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执行公正的成因及对策

更新时间:2019-06-28 20: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执行公正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题。执行公正包括执行程序公正与执行结果公正,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实现执行公正。近年来,各地法院以司法公正为主线,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在解决执行难和实现执

  执行公正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题。执行公正包括执行程序公正与执行结果公正,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实现执行公正。近年来,各地法院以司法公正为主线,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在解决“执行难”和实现执行公正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法院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还存在执行不公正的现象。本文拟就执行不公正的表现形式、影响执行公正的原因及其对策作些分析探讨。

  一、执行不公正的表现形式

  所谓执行不公正,主要是指当事人申请执行或委托执行的有条件(有可能)按已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或及时执行的案件,由于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的因素,未能严格按照执行程序执行或及时执行。执行不公正在某种意义上也可称之谓“执行乱”。从实际情况看,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及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案件久拖不执,甚至长期暂缓执行。有的执行人员认为案件没有超过执行期限而消极执行。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有的执行人员因与被执行人关系好,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力、不当,有的故意拖延时间,丧失执行良机,以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有的执行人员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其逃避执行或对抗执行出谋划策。

  (二)硬压申请人(债权人)作出让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执行人员在执行时间上,执行标的物的数量上,或者在履行方式上要求申请人向被执行人让步,明显偏袒被执行人。如有的被执行人有能力一次全部履行,执行人员却要求申请人允许其分期履行;有的执行人员对到期应予执行的却不执行,放宽被执行人原承担义务的期限;有的执行人员明确要求申请人放弃部分权利,有的将金钱履行改为以其他财物履行。

  (三)执行不公平。有的执行人员在执行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案件时,不按顺序清偿,也不按公平原则分配财产;有的执行人员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时,不按规定评估、拍卖、变卖;有的执行人员在财产评估时与评估人员串通一气,牟取私利。有的案件财产高值低估,使被执行人的利益受损,有的案件财产低值高估,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四)随意扩大执行范围。有的执行人员因与申请人关系密切,在执行中超标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有的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中止、终结执行。有的法院仅凭执行人员的主观臆断,即下裁定中止或终结案件的执行;有的中止执行的案件,在中止情形消失后,也不恢复执行,以致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page]

  (六)草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有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就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对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认真审查就草率强制执行,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影响执行公正的原因

  影响执行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究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机构内部运作管理不够完善。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庭从成立到现在只有十几年的历史,执行机构内部的运作管理机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在规范执行权运作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执行人员个人的权力过大,对承办的执行案件“一杆子插到底”,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个人说了算。因此出现了执行的时间可早可晚,执行的节奏可快可慢,执行的力度可大可小,执行的标的可钱可物,执行的数额可多可少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公正。

  (二)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影响公正执行。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开展了职业道德教育活动和争创人民满意法院、人民满意法官活动,广大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当事人反映执行不公的少了,送表扬信和锦旗的多了。但也不可否认,仍有一些当事人千方百计拉拢腐蚀执行人员,以期使执行向有利自己的方向倾斜。而有的执行人员因廉洁意识不强,素质不高,在执行工作中不能严格执法,甚至吃拿卡要,办人情案、关系案,执行明显不公正;有的执行人员因受利益驱动的影响,难免拿人手短,吃人嘴软,为了某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背离执行公正轨道。

  (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公正执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影响执行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公正执行的影响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院外部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直接或间接干预、影响法院依法公正执行;另一方面是法院内部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公正执行,有的法院领导和执行人员本身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在执行工作中对外地当事人与本地当事人不是一个样。明显的例证是,本地法院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执结率明显低于本地法院自己直接执行的案件的执结率,有的执行案件委托外地法院去执行后,犹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四)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机构、执行程序、执行方式和执行措施等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法院也陆续颁发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由于一些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给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自由行使执行权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从而难以有效地保证公正执行。如人民法院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虽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由执行机构办理,但执行机构应否组成合议庭审查,作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应经哪些程序,要否听证、质证、辩论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执行实践对一些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不一,影响了执行公正。[page]

  三、排除影响执行公正因素的对策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当前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排除影响执行公正的因素:

  第一,改革执行权运行机制,规范执行秩序,加强执行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制约机制。为了彻底改变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人员执行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状况,首先要对现行执行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加强执行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建立和实行执行命令权(决定权)、执行实施权、案外人异议审查权分别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和执行员行使的新的执行权运行监督制约机制。其二,要在规范执行秩序上下功夫。没有秩序,强制执行活动就不能存在;没有秩序,强制执行制度就不能发展。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应根据当前执行工作特点,创立和完善利于实现程序价值的各项制度,规范执行秩序,使执行活动纳入整体的司法公正之中。要通过规范执行秩序,依法正确、及时适用执行措施,确保可实现的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其三,要规范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切实防止高值低估、低值高估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不公正现象发生。其四,要积极尝试听证制度(言词辩论制度)并逐步规范化,同时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在适当时候制定听证制度规则,以确保公正执行。其五,积极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执行法院发给申请执行人的用以证明其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实践中,债权人在领取债权凭证后的任何时间内,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其六,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范围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强化公正、廉政意识。当前要结合正在开展的“一教育三整顿”’活动,开展执行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整顿执行机构、整顿执行纪律、整顿工作作风,进一步强化执行队伍的公正意识和廉政意识。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必须确保执行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自觉主动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实践中,执行公正应当做到:一是应当公正执行。即对公正的裁判及其他法律文书,应当不折不扣地全面执行,不能故意不予执行,消极执行或不予全部执行。同时,要坚决克服在执行标的、执行方式、执行时间等方面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做法;二是应当及时执行。法院执行工作应当实行效率优先原则,坚决克服久拖不执现象;三是应当依法执行。执行中既要做到执行程序公正,又要做到执行结果公正,要坚决防止“执行乱”的现象发生。当前,人民法院要通过“一教育三整顿”’活动,使每个执行人员都能在执行岗位上廉洁自律,真正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执行公正。对于那些明知故犯,顶风违法违纪,利用执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情节严重的,要坚决调离执行队伍,并应按最高法院“两个办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要确保执行公正的关键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各法院要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和严肃执行纪律等措施,建立一支政治坚定,思想过硬,道德高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为公正执行打下坚实的基础,开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新局面。[page]

  第三,推进执行管理体制和执行机构改革,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当前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是管理体制改革,即由高级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体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动、统一协调、统一管理;执行庭(局)领导成员,实行双重管理模式,并应以上级法院审查批准为主。同时要推进执行机构改革,理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执行工作的监督与领导关系。执行管理体制和执行机构改革后,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受到当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影响或干扰时,可以及时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方式,以有效地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干扰,同时,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正确处理严肃执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我国,维护社会稳定是大局,法院执行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大局,决不能把严肃执法与维护社会稳定对立起来,而应当把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这里值得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在执行某些个案时,为了有效地防止特困企业下岗职工等群体上访、闹事而影响社会稳定,适时采取暂缓执行“放水养鱼”及其他一些缓和措施或变通办法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对此不能简单地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划等号,更不能认为执行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是搞地方保护。

  第四,完善执行立法,确保公正执行。我国立法机关应在借鉴外国立法例和总结我国人民法院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和出台强制执行法。同时,要把法院在执行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和取得的成果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以进一步规范执行秩序。确保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公正执行。立法机关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应明确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同时应赋予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债务的抗辩权利。对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只明确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对象和条件,而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随意性较大,导致执行不能公正地进行。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在制订强制执行法应明确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其具体程序可规定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已终止或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认为应当变更和追加新的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申请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文号、申请执行的立案时间、已执行情况、要求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机构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同时应赋予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对债务的抗辩权利。即法院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送达给拟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答辩。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答辩的视为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答辩的,合议庭应当对申请和答辩进行审查,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合议庭应当组织申请人和拟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双方进行质证,并由合议庭成员对质证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如果申请人申请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或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如果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并确定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此外,为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应当赋予申请人和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即上述裁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服法院裁定的,可于10日内向本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page]

  二是应将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创设和行之有效的债权凭证制度,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为了保证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强制执行法设立债权凭证制度,应明确规定债权凭证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效力。即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现有资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2)被执行人不能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保证,或者其所作的保证申请执行人不能接受;(3)债权凭证的发放范围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4)法定执行期限届满。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应当采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原则,并由债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法院审核符合条件的,才能发放。法律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债权人在领取债权凭证后的任何时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也利于以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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