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就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法院予以确认的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合同,因而具有合同的各种属性。执行和解是合同自由原则在执行过程中的体现和延伸,法院和协议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中应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
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在法律效力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是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在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履行时自动终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只有一种,即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我国目前尚无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义务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恢复继续执行的先例。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由此确立了合同预期违约制度,赋予权利人为防止权利受侵害而取得法律救济的渠道。但作为合同种类之一的执行和解协议却无相关规定,从而可能导致权利人明知对方侵权却束手无策,只能静待恶果发生的情况。这对已经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一方当事人,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谅解对方却无法防止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说极为不公。例如,义务人达成协议后向权利人或在其他公开场合明确表示自己不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义务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债权行使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在财产可能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怠于保护财产,导致义务人清偿能力受损;义务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后非正常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赠与财产;义务人大肆挥霍,非正常消费等等。以上情形一旦出现,无疑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防止和杜绝上述情形的发生。
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同时应当遵守相应民事实体法律、法规,如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仅在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也应有权在对方明示或默示毁约时提供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我国法律应尽快为权利人提供这种法律救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正有序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尊严。[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