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诉海南华星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银行琼海支行诉海南华星羽绒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琼海支行,地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路119号。负责人林庆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斌,该行信贷员

  中国银行琼海支行诉海南华星羽绒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银行琼海支行,地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路119号。

  负责人林庆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斌,该行信贷员。

  被告海南华星羽绒制品厂,地址:海南省琼海市塔洋联先打铁园坡。

  法定代表人崔家壮,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银行琼海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华星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家壮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共向我行申请三笔贷款,其中一笔为100万美元,300万人民币。并提供相应的抵押物1、位于厂区的70.5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95)2937号。2、位于嘉积镇银海大道的100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96)327号。(此宗土地因政府以换地权益证书收回,从而协议抵债,作价人民币378万元,其中300万元冲抵了第一笔贷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剩余的78万元人民币冲抵了第三笔贷款中的78万元本金)3、位于厂区的综合办工大楼建筑面积为198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7号。4、位于厂区的食堂,建筑面积为550.2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42号。5、位于厂区的锅炉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房证字2926号。6、位于厂区的维修发电车间,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协议抵债还款人民币贷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利息2157824.93元美元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8676.06美元。第二笔贷款为199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此笔贷款相应的抵押物为1、位于厂区的服装车间(2),建筑面积为1613.5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房证字第2925号。2、位于厂区的服装车间,建筑面积为1206.1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房证字第2926号。3、位于厂区的服装车间(1),建筑面积为967.7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房证字第2927号。4、位于厂区车间的生产设备一批。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被告本笔贷款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1037313.60元。第三笔贷款为199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8万元,期限为12个月。此笔贷款相应的抵押物同为上述的第2925号服装车间(2)、第2926号服装车间、第2927号服装车间(1),并增加了一批机器设备抵押,且全部登记在上述的动产登记证之中。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协议抵债还款人民币贷款本金78万元,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755212.4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不遵守合同条约,导致原告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截止2003年11月20日利息1792526.05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美元贷款本金100万元,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利息498676.06美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的利息2157824.93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page]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并同意以借款抵押物抵偿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美元,配套人民币贷款300万元,用于被告进口机器设备及基建厂房设备配套,借款期限为60个月,外汇贷款年利率为8.55%,按六个月浮动,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15.12%。被告提供了相应贷款抵押物1、位于厂区的70.5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95)2937号,他项权证号:海土抵字(1996)31号。2、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大道的100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96)327号,他项权证号:海土抵字(1996)31号。3、位于厂区的综合办公大楼,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房产证号:海房证字第37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348号 。4、位于厂区的食堂,建筑面积550.26平方米,房产证号:海房证字第42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347号。5、位于厂区的锅炉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产证号:海房证字第2926号,他项权证号:海房他证字406号。6、位于厂区的维修发电车间,建筑面积320平方米。1997年12月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生产男式运动服,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92%。被告提供该笔贷款相应的抵押物为1、位于厂区的服装车间(2),建筑面积1613.53平方米,房产证号:海房证字第2925号,他项权证号:海房他证字第408号。2、位于厂区的服装车间,建筑面积1206.13平方米,房产证号:海房证字第2926号,他项权证号:海房他证字第406号。3、位于厂区的服装车间(1),建筑面积967.74平方米,房产证号:海房证字第2927号,他项权证号:海房他证字 第407号。4、位于厂区车间的生产设备一批,包括,兄弟单针平机189套,双针平机9套,五线带机1台,钉扣机6套,单臂抽湿机16套,粘合机1套,九针二十头绣花机1套,卷布机1套,电蒸气熨斗18套,验针机1套,四合一机6套,断布机1套,共250套(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528334.36元,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号:海工商动产(200)抵字第1号。199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生产男式短裤,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92%。被告提供该笔借款相应的抵押物为,1、海房证字第2925号服装车间(2),2、海房证字第2926号服装车间,3、海房证字第2927号服装车间(1),4、海工商动产(200)抵字第1号中所登记的机器设备。原告于当时向被告发放了该三笔贷款。该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2002年3月4日,原告对第一笔贷款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200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对第二、第三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对所欠之债务予以确认。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将作为第一笔借款抵押物的海国用(96)327号国有土地,作价人民币378万元,以其中人民币300万元冲抵了第一笔贷款中的人民币300万元本金,剩余的人民币78万元冲抵了第三笔贷款中的人民币78万元本金。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第一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美元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8676.06美元,人民币贷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2157824.93元。第二笔贷款,被告尚欠人民币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37313.60元。第三笔贷款,被告尚欠人民币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755212.4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本息。2003年12月19日,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截止2003年11月20日利息1792526.05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美元贷款本金100万元,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利息498676.06美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2157824.93元。被告当庭同意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page]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土地抵字(1996)31批复、房屋他项权证、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确认书、贷款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6年3月15日至1997年12月29日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以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中的土地证号为海国用(96)3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378万元冲抵部分贷款,其中人民币300万元冲抵了第一笔贷款中的人民币300万元本金,剩余的人民币78万元冲抵了第三笔贷款中的人民币78万元本金。截止至200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792526.05元,美元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8676.06美元及人民币贷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2157824.93元,被告至今未还。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请求事项均予承认,没有异议,并同意用抵押物抵偿。可见,原、被告抵押借款及部分还款之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有理,同时,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之,原告在开庭审理期间增加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2157824.93元诉讼请求,被告也同意一并偿还,可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1792526.05元(从200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498676.06美元(从200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偿还给原告。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已还)的利息2157824.93元偿还给原告。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壹块(土地证号:海国用[95]字第 2937号)、房屋五间(房产证号:海房证字第37号、海房证字第42号、海房证字第2926号、海房证字第2925号、海房证字第2927号)、机器设备(兄弟单针平机189套、双针平机9套、五线带机1台、钉扣机6套、单臂抽湿机16套、粘合机1套、九针二十头绣花机1套、卷布机1套、电蒸气熨斗18套、验针机1套、四合一机6套、断布机1套)250套(台)享有优先受偿权。[page]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1377元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 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员 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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