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原则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2002年5月15日,被告何某达以养殖鳗鱼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同年6月3日被告何某达又以养殖桂花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15日,被告何某达以养殖鳗鱼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同年6月3日被告何某达又以养殖桂花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只于2004年1月19日还款18000元,其余欠款267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劳某恩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96年至2000年间,两被告因养殖鳗鱼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3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2000年两被告又向我借款53000元用作养殖桂花鱼,利率为8%。2002年5月15日两被告以何某达的名义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养殖鳗鱼借款232000元的事实,同年6月3日再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养殖桂花鱼借款53000元的事实。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拒绝。被告何某达长期拖欠借款,而被告何某达欠我款项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32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5月16日起、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何某达的答辩意见:我欠劳某恩的实际不是借款,而是我与劳某恩、劳某恩的兄弟劳某明合伙养鱼,劳某恩帮我垫付的合伙资金,劳某恩为此向我收取月息16厘的利息,后生意失败,我无力还款便拖延至今,且我欠劳某恩的应为二十二万多元,我写借条确认的285000元中已包含了利息。所以,我要求欠劳某恩的钱以本金22万元、年利率8%计付。

  3、被告黎某开答辩意见:1、何某达欠劳某恩的285000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与何某达自1992年起分居至今,我对何在此期间欠下的债务并不知情,何在此期间也没有承担家庭开支。何某达一向有赌博及包养二奶的恶习,其欠下的大部分债务应是赌博及包养二奶所欠,并非全是生意失败所欠。2、何某达与劳某恩是多年的老朋友,两人的借贷情况令人怀疑。3、2004年1月19日,我与何某达已还给劳某恩18000元,该款应从债务中减去。4、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

  【一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某达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何某达欠其款项属于被告何耀达与被告黎秀开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黎秀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何某达向其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达提出其欠原告的并非借款,而是其与劳某恩合伙养鱼,原告帮其垫付的合伙资金,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劳某恩返还借款26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32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5月16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还款之日止,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2004年1月19日)。二、驳回原告劳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80元、财产保全费2180元,合共9660元,由被告何某达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何某达应在清偿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page]

  【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

  1、上诉人劳某恩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某达向上诉人借款系被上诉人何某达与被上诉人黎某开共同生活所负为由,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为被告何某达的个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上诉人是夫妻关系。200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何某达以养殖鳗鱼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3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同年6月3日被上诉人何某达又以养殖桂花鱼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诉人借款5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两被上诉人还款,两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19日还款18000元,其余欠款267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此部分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某达向上诉人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从而认定本案诉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虽是被上诉人何耀达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取的,但是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并且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上诉人所知。所以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上诉人已经证明,且一审法院亦已查明本案诉争借款是被上诉人何某达用于养殖鳗鱼及桂花鱼所借,是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生产经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黎某开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上述第一点的理由,上诉人只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么不论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毫无必要。2、一审法院将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债权人)承担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关于第三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应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两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两被上诉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方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所以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据此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为共同债务。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的原则。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夫妻财产的处理,一般不为外人所知,具有隐私性及隐秘性,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诉争债务为两被上诉人夫妻生活所负显然强人所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page]

  2、被上诉人黎某开答辩认为:此非夫妻共同债务,实属被上诉人何某达个人债务。一、债务形成前两夫妻早已分居多年。自1992年,被上诉人何某达在外包养二奶并一起同居多年,已抛弃家庭,离开家庭极少回家,回家也是吵吵闹闹,被上诉人认为子女尚小,才没有正式离婚。多年来,被上诉人何某达没为家庭和子女负责任,此事众所周知,上诉人是知情的。二、此债务不为家庭生活所负,被上诉人何某达所借债务所得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何某达自离开家庭后,已有各自财产,各有工作。被上诉何某达养鱼多年(从1996年—2002年)并没有拿过钱回家,只顾在外吃喝玩乐,被上诉人没有享受过被上诉人何某达所借债务经营的财产,此债也不为家庭生活所负是被上诉人何某达个人享乐所负,如债务为共同债务,实感不平。三、被上诉人何某达与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达分居多年,并各自分开财产,各自工作,被上诉人为养育子女,没日没夜地工作,也没有过问被上诉人何某达所作所为,被上诉人何某达向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何某达,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知会。被上诉人一直蒙在鼓里,时隔多年才向被上诉人讨债,被上诉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根本无法向债权人说明财产已分割(夫妻两共同财产当时已分开)的问题。此时此刻要求要被上诉人举证两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上诉人所知,实在强人所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达经中院依法传唤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包括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种情形。即夫妻双方若实行财产约定制,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或妻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才以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如果没有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者债权人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制情形下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夫妻一方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黎某开既不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达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何某达实行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被上诉人黎某开否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劳某恩的该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黎某开以自己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未作家用和自身没有享受任何收益,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确定被上诉人黎某开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某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劳某恩偿还借款26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32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5月16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还款之日止,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2004年1月19日)。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8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某达、黎某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age]

  【评析】 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判断标准和处理原则。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原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双方除为共同生活设立债权、债务之外,还可以单独进行民事活动。如果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时,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债权人事先并不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理基础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收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家事代理的内在法理已渗透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因为,第一,在婚姻生活中,日常需处理的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相互代理的需要。这种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它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不以明示为必要。第二,赋予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符合婚姻当事人本人的意思,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符合当事人本人利益。夫妻关系中,通常情形下配偶双方有一致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一般也符合另一方的意思和利益。即使夫妻感情不和,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会给另一方造成太大的损害。第三,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有助于节省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成本。在日常生活中,凡涉及家庭小事都需另一方书面授权,势必加大婚姻生活成本,于生活十分不便。第四,确定夫妻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利于维护简单民事交易的安定性,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总之,家事代理制度对于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民事交易的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建国以来的《婚姻法》之所以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正面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主要是因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财产制度,人们的财产约定意识极弱,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少之又少,因此,即使没有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法定财产制足以调整家事代理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page]

  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设定合理的范围,过分扩大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急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如下列事务,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一)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二)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之行为;(三)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总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而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为善意或无过失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原则处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原则处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代理。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况。因为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夫妻虽为婚姻的主人,且在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如果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当由债务人自己负责清偿;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应当视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总之,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旨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 。

  (三)正确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方法及其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新。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的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种类繁多,法院处理起来的难度日渐增大。其次,私营企业、个体企业越来越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的标的额随时之增大。以往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往往适用简易程序,但目前有许多案件因为所涉纠纷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而不得不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三,在离婚案件中,消灭证据、隐瞒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许多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另外,有的金融部门为了拉客户,拒绝或有意刁难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这些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当事人举证难和法院调查取证难是十分突出的问题。第四,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资金来源复杂。虽然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仍有相当一部分职工靠工薪收入生活,特别是越来越多的下岗职工,他们的收入微薄,在进行投资或购买住房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向朋友借款,甚至贷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往往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筹措资金的途径也是呈多样化。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朋友出资的,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产生一定难度。第五,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争议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新形势下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具有内容新、数额大、法律滞后等特点,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团结。例如,在目前住房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处理等就关系到当事人离婚后是否有栖身之地的切身利益。双方都争着要居住权,该问题解决不好就谈不上离婚和孩子的抚养问题等。因此,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对于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具有重要意义。[page]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其为共同债务。 参照上述判断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协商确定共同负担的债务,即使该债带来的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下列债务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或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一般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

  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合理范围,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在《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予以执行。但夫妻双方就此问题有明确约定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清偿的除外。”这种观点没有正确区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和“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二者的差异。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清偿本无争议,而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实际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或者虽由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但对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的另一方并不知情或者虽由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但对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的另一方并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第二,有人认为,“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个人生产经营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的部分用于清偿。但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清偿的除外。”这种观点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个人生产经营的”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缺少一定的合理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的,也不构成拒绝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抗辩理由。债务的清偿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三,有人认为:“债权人就夫妻一方所欠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但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清偿的除外。”这种观点与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在含义并不矛盾,如果夫妻一方清偿个人债务时,当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而不能动用共同财产清偿。但债务人配偶愿意清偿的,可以用共同财产清偿。第四,有人建议:“婚后财产既已属于共同财产,只要欠债时对方知情并没有反对,可以动用对方的财产进行清偿。否则,明明共同负债而故意设圈套让一人偿还,则对债权人不公平。”这种观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之中,“欠债时对方知情并没有反对”实际上就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page]

  (五)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应当注意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与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夫妻因不动产买卖或车辆购置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同时要区分表见代理与夫妻一方与经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如果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审查相关事实。首先,夫妻一方是否已经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其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再次,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其不知道夫妻一方没有相应的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无权代理仍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最后,因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因此,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是正确解决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保证。对此,《婚姻法》第47条第1款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业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应当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形成的个人债务同样具有“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外部特征,但是,如何将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来,关键要统一证明的标准。由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为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争辩的焦点问题。也构成诉辩双方力争证明的证明对象。正是这种利益的高度对抗性,决定了判断真伪的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如果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自认,“个人债务”的事实尚难以确认。总之,严格掌握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应当正确认识“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只要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即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法定清偿义务。所以,如何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是夫妻双方在争议发生后所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可以通过以下几个要素来综合把握:其一,夫妻双方是否有约定财产制的事实,如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书面约定、经过公证的协议等;其二,与债权人及夫妻双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其三,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债权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page]

  4、正确认识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中债权人之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常常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部分未到期的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提前清偿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总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也由债务人承担。

  (六)关于本案的评析

  就本案而言,首先,黎某开认为其与何某达已经分居多年,期间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收入支出情况都是相互独立的,何某达所欠下的该285000元债务是何某达于夫妻分居期间因赌博所欠下的赌债及包养二奶所借款项,依法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但由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何某达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并且其自己也承认其曾经于2004年1月19日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共同向债务人劳某恩偿还了该285000元债务中的18000元,则表明实际上黎某开对上述债务是确认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黎某开虽然主张其与何某达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分居,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曾经因感情方面的纷争而要求有关部门解决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因感情问题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与何某达是否已经分居这一情况,黎某开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关于夫妻双方在该285000元债务产生的时侯已经分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黎某开主张何某达所借的该285000元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按照前述的理论分析,负有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之举证义务的应当是黎某开,则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自然也应当由其承担。 综上,在黎某开不能证明该285000元债务属于何某达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该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并由其共同偿还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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