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的注意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不仅进行保险营销,而且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评估、索赔,其行为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保险经纪人在从业过程中,承担怎样的

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不仅进行保险营销,而且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评估、索赔,其行为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保险经纪人在从业过程中,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对保险经纪人的影响很大。特别是保险经纪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还有争论。本文就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保险经纪人的注意义务在法理上,注意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

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轻微注意,即可遇见的情形……这种注意,采用客观标准,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就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所谓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这种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适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了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无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惟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更高。

保险经纪人,从业务上讲,要能够向服务对象提出专业性建议,对客户要解释保险条款,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对保险管理技术比较内行,并与众多的投保人 、保险人保持联系,以获取更多的信息。所以,保险经纪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具有一定的资格。因此,保险经纪人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应当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越低,责任程度越轻。注意义务程度越高,责任程度越重。

二、保险经纪人承担的责任保险经纪人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委托人的责任,具体为:

1.遵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保险经纪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并对未严格服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保险经纪人必须善意地为保险委托人服务,避免采取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保险经纪人往代表一个以上的委托人,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保险经纪人不能将一个委托人的信息不经该委托人的同意给予另一委托人。如果保险经纪人同时为保险人处理业务的情况时,经纪人由于利益冲突无法履行义务时,他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在任何时候必须最大诚信地为保险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保险委托人客观独立的建议。如果保险经纪人提供了错误的建议或未能提供合理审慎的建议,导致委托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照管委托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照管委托人的利益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照管委托人的利益时必须合理谨慎尽职。必须符合委托人的利益,应该按照保险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安排保险;选择保险公司时必须注意经营范围和经营许可;偿付能力等。

三、保险经纪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经纪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理由是《保险法》第130条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没有明确保险经纪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损害赔偿》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的基本法,依据《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在其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且《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法》的规定不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相抵触,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保险经纪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保险经纪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保险经纪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 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保险经纪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保险经纪合同有关的事项等义务。

2.委托人遭受损失只有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委托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

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的立法确认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地179条,英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在保险法中不加以限制,对保险经纪人也有失公平。履行利益乃是在保险合同履行后投保人获得的全部利益,足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另外这些损失必须是在保险经纪人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超过了这个范围,保险经纪人不应承担。

3.保险经纪人人存在过错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无论故意或过失,都表现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

4.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引起。

(二)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耶林在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时,就将此项责任界限于“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即合同订立阶段。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缔约过失制度发生在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保险经纪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订立保险经纪合同过程中。[page]

2.保险经纪人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一定信赖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经纪人应负有相互告知、说明、保密等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3.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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