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之争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之提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5和128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根据

  一、问题之提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5和128条的规定,保险法的本质特征(人格上与经济上的从属性),但是仍然有必要在与代理关系相比较的层面上,深入地阐明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异同。

  三、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之比较

  (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因此从属性为其根本特征。

  有法院认为,所谓从属性可分为人格上之从属及经济上之从属 [8]。前者指劳工提供劳务之义务履行系受雇主之指示,雇主决定劳工劳务义务之给付地点、时间及给付量、劳动过程等,劳工对于自己之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劳动力之过程即相当程度地支配劳工人身及人格,劳务给付之具体详细内容非由劳务提供者决定,且在劳工有碍企业秩序及运作时得施以惩罚,即劳工须服从工作规则,雇主对劳工享有惩戒权,以维护企业之正常生产。后者系指劳工完全被纳入雇主之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中,其劳动力需依赖雇主之生产数据始能进行劳动,对雇主有经济上之依赖性,劳工系从属于雇主,为雇主之目的劳动,受雇人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

  另有法院认为,劳工与雇主间具从属性,乃劳动契约之特色,所谓从属性具有下列三个内涵 [9]:一是人格上从属性,此乃劳动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的一种压抑,在相当期间内,对自己之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而劳务给付内容之详细情节亦非自始确定,劳务给付之具体详细内容非由劳务提供者决定,而系由劳务受领者决定之,其重要特征在于指示命令权,例如:劳动者须服从工作规则,而雇主享有惩戒权等。二是经济上从属性,此系指受雇人完全被纳入雇主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即受雇人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系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故受雇人不能用指挥性、计画性或创作性方法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三是组织上从属性,在现代企业组织型态之下,劳动者与雇主订立劳动契约时,其劳务之提供大多非独自提供即能达成劳动契约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劳动力,必须编入其生产组织内遵循一定生产秩序始能成为有用之劳动力,因此拥有劳动力之劳动者,也将依据企业组织编制,安排其职务成为企业从业人员之一,同时与其它同为从业人员之劳动者,共同成为有机的组织,此即为组织上从属性。

  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应以义务实际给付情形着眼,而非以其合同名称为依据,应综合斟酌提供劳务时有无时间、场所之拘束性,以及对劳务给付方法之规制程度,雇主有无一般指挥监督权等为中心,再参酌劳务提供有无代替性,报酬对劳动本身是否具对价性等因素,作一综合判断。[page]

  (二)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的异同

  相比较而言,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都可能存在劳务提供,如保险代理人之与保险人就有劳务给付义务。但是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相比较而言,有两个本质性差别:

  一是在劳务给付的地位上,在代理关系中,事务处理为代理协议的目的,而劳务给付为事务处理之手段,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务给付为劳动合同的目的。

  二是在事务的处理方式上,代理人在劳务给付中具有自由裁量事务处理的方式的权利,而劳动者则无。

  有一则判例写道:“雇佣与委任,均有‘劳务之给付’一节,两者虽然有相似的地方,但是雇佣乃是以‘劳务之给付’为契约之目的,受雇人对服劳务的方法并没有自由裁量权。至于委任之目的,则着重于一定事务的处理,劳务给付只是手段而已,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权范围内,还是可以自行裁量决定处理事务之方法,因而雇佣以及委任两者还是有其差异。” [10]

  在另一则判例更进一步解释:“按公司员工与公司间究属劳雇或委任关系,应依契约之实质为断,非以员工之职称定之。雇佣与委任虽均有劳务之给付,但雇佣契约系以劳务给付为契约之目的,委任契约终极之目的则在事务之处理,给付劳务仅为其手段。查上诉人银行组织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分行经理承总经理之命负责主持分行业务’,足见被上诉人任职分行经理期间,对该分行业务之营运,享有相当大之自主裁量权,两造间之关系应属委任;惟被上诉人嗣经改派为一级专员,虽未变更其职级及薪级,然其工作系协助经理管理分行,并无自行裁量决定处理事务之权,而应服从经理之指挥监督,其工作具有从属性,应属雇佣关系。” [11]

  可见,以劳务提供为给付内容之合同,若劳务提供者具备前述从属性之要件,即属劳动合同;若劳务提供者对于劳务之提供事项有较大自主裁量权,且劳务之提供非为合同之目的合同则为委任合同(代理合同)。

  (三)小结

  因此,笔者认为,在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判断上,应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而非合同的名称出发,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从属性,如果存在从属性,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应以义务提供之整体为判断,即使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离,仍不影响其为劳动关系之认定。二是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出发,查明劳务给付是否为合同的目的,劳务提供者是否对于劳动事务有较大之自主裁量权,如果仅以劳务给付为合同的目的,且劳务提供者对劳动事务缺乏自主裁量权,则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劳务给付仅仅为事务处理的手段,而且劳务提供者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则可认定为代理关系。

  四、结语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无可厚非,但是应当尊重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12]而非取消保险代理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将之从属化为自己的员工。

  现行保险立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执业条件的要求过于苛刻,致使《保险法》设置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与手段自相矛盾,在实际中,保监会已经倾向于放松个人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条件。 [13] 但司法实践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执业条件的要求理解不一,更倾向于严厉执行该执业条件。在未来的《保险法》修改 [14]中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自应有所变更,特别是不宜有“营业场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之限制,有“主管部门核准”和“专门帐簿”即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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