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问题甲公司于1994年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当时该轿车的新车购买价为23万元,连同甲公司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合计花费24万元。甲公司于车辆购买

  一、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问题

  甲公司于1994年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当时该轿车的新车购买价为23万元,连同甲公司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合计花费24万元。甲公司于车辆购买当月即在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保险期间一年的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保险价值一栏未填,保险金额一栏载明为24万元,甲公司按该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以后每一年的对应日,甲公司均以24万元的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续保并以此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999年,该桑塔纳轿车被盗,甲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未果,故甲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只同意按出险时同类型桑塔纳轿车的新车购置价13万元,并按5年折旧后的价值6.5万赔付甲公司。甲公司因索赔24万元未果,诉至法院。该案最终虽经调解结案,但针对该案的处理和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及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上,则存在几种分歧的观点。

  分歧最大的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于双方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赔偿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因车辆已被盗,其实际价值已无法测算,只能按车辆的重置价,即按车辆在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经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偿。对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由保险公司退回甲公司相应的保险费。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桑塔纳轿车的保险价值应理解为24万元,保险公司应以此为依据进行赔偿,该保险合同应理解为定值保险。理由一,实际上,桑塔纳轿车的新车购置价在逐年下降,甲公司的桑塔纳轿车的实际价值也随着使用而逐年下降,按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该车在1994年后的每次续保时,其实际价值均不足24万元,保险公司应该也必须要知道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在投保人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却以大大超过实际价值的数额作为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具有欺骗投保人的性质。如该车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以24万元收取保险费获得与其付出相比较大的超额利益,因车辆出险前几年,保险公司均是按24万元保险金额计算收取的保险费。而当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车辆的重置价计算赔偿金额,显系不公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对该案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在保险价值一栏中未填,又未有其他约定,且该车已被盗,实际价值无法确定,且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具有不确定性。因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时,不仅应考虑车辆的重置价和折旧率,而且还应将有无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车辆实际价值的因素一并予以考虑,例如车辆进行了装修或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坏等情况,故不能简单的以车辆的重置价经折旧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车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应是保险价值,而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均有义务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核价,并据此确定车辆的保险价值,因此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应理解为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核价确定保险价值的基础上确定的,该车的保险价值应理解为24万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理解为定值保险,即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物全部灭火的情况下应赔偿甲公司24万元。[page]

  上述观点的分歧,实质就是在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两者的关系理解上存有歧义。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实践及立法的角度,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研究。

  二、法律及理论上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关系的界定

  (一)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定义及人们的通常理解

  保险价值,又称为保险价额,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估定、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所具有的市场价额。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的价额以及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限额,是投保人据以交纳保险费的依据。

  现行法律中,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该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来说,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理解并无区别,绝大多数都认为,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投保人按多大的保险金额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标的出险时即应赔偿多少。笔者曾对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等各个社会层次的人作过部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96%的被调查人分不清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区别,均认为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其中有部分投保并出过保险事故而且保险标的灭失的,保险公司均未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而是估算一个大大低于保险金额的价值进行赔偿。这部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偿,但其估算的价值也大大超过所交的保险费,相对来说,已经很合算了,自己也就不去认真深究。但有的则持相反看法,认为投保时是按保险金额交的保险费,出险时就应该按具以交纳保险费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否则保险公司未付出相应的对价就获得额外的利润,就是不公平、不合理,且有违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

  (二)涉及保险价值纠纷的类型分析

  保险价值有两类,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在定值保险中,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不论投保人投保的保险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故对定值保险,理论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或者不足保险价值的问题,实务中也不易发生争议。[page]

  引发争议的通常发生在不定值保险中。在该类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约定标的的价值,而是仅仅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留待需要确定保险赔偿的限度时才去估算。不定值保险又分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两种,理论及实践中,对不足额保险不易发生分歧,分歧发生在对超额保险中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理解和处理上。

  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保险标的物如仅是部分损失,因保险标的物尚存,对其损失的实际价值也能进行核算,据此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也有充分依据,不易引起纠纷。即使是因不足额投保而按比例进行赔偿,投保人往往认为自己未足额投保,相应也未足额交纳保险费,因此其对保险人按比例赔偿的做法认可合理。现在发生纠纷的几乎都是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情况。投保人主张按具以交纳保险费的保险金额赔付,保险人则主张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赔付。

  (三)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处理依据

  虽然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法律的强制性使我们不得不正视法律的原则规定,并以此确定解决该类纠纷的原则。因此,目前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对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的超额保险要依法核算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作为赔偿依据,对于不足额金额则要先确定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然后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三、对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关系规定的反思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从事保险业也不例外,但我国保险法第四条仅规定了"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至关重要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却未明确规定。保险活动既然属于民事活动,故一方面,也应遵循民法通则中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的规定。

  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诚实、恪守信用,不得进行欺诈、隐瞒。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知晓保险法律中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关系的规定是其行业基本要求。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应积极引导并协助投保人正确的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杜绝超额保险的存在,减少因此引起的纠纷。否则,即应承担有违诚实信用的相关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特定的一方当事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不应对任何一方予以特殊照顾或偏袒,不能因为保险公司是专营保险业的赢利性企业而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应要求合同主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认真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核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核实清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时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赔偿打下基础。极个别当时无法确定保险价值的,应明确约定出险时的赔付标准及方法。[page]

  有人主张,超额保险中标的物全部灭失时,如将保险金额按定额保险理解并处理的话,会引发赌博式的保险行为,因而会让真正需要保险金的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笔者对此则持不同意见。

  因为在保险业务中,不排除诈保现象。但如因投保人的恶意致使确定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因投保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投保人欲借此获得不正当利益,保险人既可行使解除权,也可根据刑法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从而保护其自身利益。而在投保人善意时,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以上表明,只要投保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约定或核算,足以防止赌博式保险的发生。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机会合同或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只有在特定的、不确定的危险发生或者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时才能获得保险金的赔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机率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高低是一样的。试想一件古董、文物,它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可能是1万元,也有可能是10元,投保人投保时按保险金额为1万或者10万元投保,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对保险人来说,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其义务就是一定的,赔付机率也是一定的,不会因为按1万元或者10万元投保而出现支付保险机率不同的问题。对于投保人来说,获赔的机率也是一定的,即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不会影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投保人获得保险金的机率。

  如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不进行核实,而只管收保险费,更有甚者,在利益驱动下,促使部分保险公司业务员鼓动投保人往高处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如发生了双方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险事故,则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以无效为由返还多收的保险费。如果该保险金额定少了,按比例赔付保险金。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均稳赚不赔。因此极易导致保险人或者其业务员为了自身利益,而对投保人进行虚假宣传,鼓动投保人超额投保获得超额利益。

  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时,其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是保险价值,投保人按一定的保险金额投保,只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一致,投保人此时方可获得与其义务相符的权利,在其他各种类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完全灭失的情况下,投保人是不能获得等价的权利,即不能获得相当于所交保险费的保险金。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只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退回多收的保险费。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则按比例予以赔偿,它基本上是不承担超额部分的保险金义务而纯获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利润利的,而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无效的情况,除保险标的出险外,保险人从未主动或被动的给投保人退还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无效部分相对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标的不出险时,投保人也从未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无效而要求保险人退回多收的保险费,即使有人向保险人提出该类请求,保险人也不会答应投保人的请求,这是有违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page]

  笔者在对部分车辆保险进行调查中发现,不管是机关还是个人,在对车辆投保时几乎全部的保险金额都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即使是新购车辆,也将保险公司根本不予赔付的车辆各项手续费用加入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公司据此收取高额的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和义务,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就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至于说足额赔付会影响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这更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一个投保人获赔的机会是一样的,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确定的高于实际价值的,也是实际多交付了保险费,相应的也要获得相应的保险金,不会因为一个投保人获得赔付,而影响其他投保人的利益。

  至于说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是有限的,给一个投保人赔付多了,其他的投保人就有可能得不到赔付,这只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问题,获得赔付的投保人已经交纳了足额保险费,至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赔付机率问题,以上已经予以说明,只要保险人确定了合理的保险费,就不会因为部分投保人获得赔付,而影响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而且如此确定,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身的建设,完善管理漏洞,杜绝保险金额大大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四、几点建议

  法律的不确定性,易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纠纷的发生。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司法上予以规范、完善。

  (一)制度层面上的建议

  首先,对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增加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毕竟保险活动也是民事活动的一部分,不可能独立于民事活动,虽然在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还是要适用的。这就需要保险法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对于保险法具体制度的修改,建议明确规定以下事项:一是应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核实义务;二是规定在获得超额部分保险费而任意提高保险金额情形下,应以保险金额确定赔付保险金范围;三是规定对无法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应由双方对出险时的赔付标准和方法予以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的,按投保人的理解确定保险金额。即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按定值保险合同予以约定,在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时,即按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在保险标的部分灭失时,即以实际损失赔付。四是规定保险价值设立为必须约定事项,对于不约定的,如无其他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因素,将合同是否成立的权利赋于投保人,投保人既可主张合同不成立,而要求保险人退回保险费,也可主张合同成立,而要求保险人按交纳保险费的依据赔付。[page]

  上述规定,对保险人来讲,可能过于苛刻。但现行的保险合同均为定式合同,合同的条款为保险人事先予以确定,其在订立合同前掌握绝对的控制权和修改权,且保险人作为专营保险业务的垄断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正确行使权利而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二)实际运作层面上的建议

  首先,投保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不得恶意的对保险人进行欺诈。对于恶意欺诈的,保险人可以行使撤消权,在未出现保险事故时主张合同有效而不退回保险费。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保险人也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获得额外的超额利益。对于善意的投保人,要将主要义务加给保险人,促使保险人认真核实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最后,建议扩大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将对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超额利益的行为一并查处,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五、结语

  应当说,理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以及实际价值的关系,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而产生的纠纷,各方的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最大的维护。当然,一定时空和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到保险事业的发展。但从长远来看,更会促使其从内部进行完善、规范,使我国的保险业更加趋于完善,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保险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44386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比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补偿性保险合同都是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效力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联系
保险合同效力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财产保险合同
不是必须,建议携带材料当面咨询律师。
财产保险合同
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不可以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
可在网站搜索,或买相关书籍。
家庭财产险包括什么
家庭财产险包括什么
财产保险价值
村民起诉村委会扣留赔偿金
村委扣押征地补偿款当事人可以与政府就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发放数额进行协商沟通,沟通未果可以交由同级征收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
他意外受伤,右手三指骨折。法律赔偿是什么?
您好,先要确定骨折是否属于工伤,需要到专业机构鉴定,根据鉴定等级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强制执行的1万元还款利息怎么计算?
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依然拒不还钱,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可以对被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和扣押,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罚款,还可
你好,请问叠墅加建阳光房算违建吗
首先要看阳光房是不是违章建筑,如果没有阳光房办理建设手续,那城管是有权利进行拆除的,但是也肯定没有权利翻到院子里来强拆。违章建筑,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
宜宾询问律师一般怎么收费
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一个案子如何收费以及收取多少律师费,都应该与律师个人协商确定。法律依据:《律师
晋中征收可以如何算赔偿
你好,一般是需要给予赔偿的,但具体赔偿多少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确定,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