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支付?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张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中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评

  张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中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对此,张某及其所在单位均无异议。后来,张某主动提出一次性结算伤残抚恤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所在单位研究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4条的规定,将应按月发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因工伤导致工资降低的伤残补助金以及按伤残等级应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进行了折算,一次性发给了张某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了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事后,张某所在单位带着张某工伤有关的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支付单位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对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部分满足了张某所在单位的要求,即支付了应一次性发给张某的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而张某所在单位认为,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我们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先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如数返还给企业。张某所在单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持了经办机构的做法。

  「评析」

  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对于本单位的工伤职工,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根据现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无论被鉴定为几级,其下列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要包括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工伤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职工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除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按月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的规定,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区分不同情况,享受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的,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其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3)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对工伤职工应承担的责任,即后两项待遇应由企业支付。[page]

  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张某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为其发放了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不是基于“企业难以安排工作”,而是由于张某主动申请,并且伤残抚恤金不是采取按月发放。而是一次性领取。这种做法完全基于张某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协商,并由双方自愿作出的决定,而不是法律强制赋予职工的权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了其应该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是有道理,也是合法的。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作出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蔡东海诉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因其为厂上街购物被撞伤应按工伤待

  「案情」

  原告:蔡东海。

  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

  原告蔡东海自1992年8月底开始到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私营企业)做工,负责机台维修和调试工作。1992年10月6日下午,蔡东海在检修机器时发现一零件损坏,即向厂长施清积建议更换,施让工人郭志福上街购买。蔡东海考虑郭志福不懂行,担心买错零件,主动与郭志福骑自行车上街购买,途中被一辆无牌照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受伤,肇事者趁乱溜走。经医院检查,蔡东海髌骨骨折,后发展为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蔡东海先后在泉州市正骨医院、清流县中医院治疗6个月,共花去医疗费及车旅费618。44元。

  1992年12月,蔡东海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厂上街购买零件被撞伤,应按工伤对待,要求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等共计5928。44元。

  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辩称:厂里并未指派蔡东海上街购买零件,蔡东海于上班时间擅自外出途中被撞伤,应由肇事者负责任,与已无关。

  「审判」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东海在街道被人力三轮车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蔡东海未经厂方指派,擅自外出受伤,并非劳动安全未得保障所致。其要求厂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鉴于蔡东海上街的主观目的是为厂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厂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石狮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蔡东海要求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5928。44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蔡东海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page]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不是一目了然的。对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曾有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受雇期间,为被告的利益上街购买零件,被他人撞伤,可视为工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私营企业,应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和误工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撞伤属意外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原告是为被告利益受伤的,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负赔偿责任。原告未受被告指派,于工作时擅自外出,违反工作制度,其在外出期间被撞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的主观目的是为被告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受案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案。这样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呢?

  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于工作时间上街购买修理机器所需的零件时,被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为原告和肇事者。因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向肇事者请求赔偿。受案法院对此点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此种情况下,肇事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不受原告受伤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的任何影响,因为,即使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后,就取得了对肇事者的代位索赔权。工伤的认定,并不仅以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来认定,在劳动工作场所以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外力而致伤的,也应认定工伤,只不过在后种情况下,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仍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上街购买修理机器的零件是在被告已经指派他人,并未指派原告情况下,原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于工作时间随同被指派人上街购买零件的。原告在此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显然不是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也不是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受外力所致,不属工伤性质。因此,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请求被告按工伤待遇对待。受案法院对此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据此,原告受伤,是属于非因工受伤。对于企业的职员非因工受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员可享受非因工受伤待遇,包括企业应负担一定医疗费用,发给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等。在职员非因工受伤是侵权造成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等应由侵权人负担;职员停止工作医疗期间的工资,企业应按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发给相应的伤假期工资,职员少收入的工资部分,也应由侵权人负担。所以,职员非因工受伤是侵权造成的情况下,仍存在企业按非因工受伤待遇对待的问题。故在企业未按相应规定给予其职员相应待遇的情况下,职员有权请求获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法院在处理这种问题时,应予以正确区别对待,不能笼统地以不属工伤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page]

  还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上街购买零件,主观上是为工作,客观上是被告受益,即可避免被指派人因不懂行而买错零件造成被告损失。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的规定,对于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对方(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解释)。本案受案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非因工被他人撞伤,其经济损失应依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与被告的劳动法律关系,享有应由被告提供的一定范围内的非因工受伤劳动保险待遇;又因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原告可依公平原则,获得被告的一定经济补偿。本案处理后,并不妨碍原告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索赔。本案不存在在原、被告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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