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凡年满1周岁至14周岁,身体健康,能按计划免疫程序按时接种规定疫苗的儿童,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凡符合投保条件的儿童作为被保险人,并经被保险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书面同意后,由其所在幼儿园、学校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患小儿麻痹症、麻疹、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白喉、破伤风、百日咳等七种疾病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患上述七种疾病导致死亡的,本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患上述七种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根据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按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80%的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负20%的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因患上述七种疾病导致残疾的,本公司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有效期内,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累计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次或累计给付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指定的七种疾病,以及由此引起的死亡、残疾和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的行为;
四、被保险人未按时接种规定疫苗或未全程接种规定疫苗;
五、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生理缺陷或感染爱滋病病毒及其并发症;[page]
六、订立保险合同前已患有本合同指定的疾病;
七、非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其他疾病和意外事故,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用;
八、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的药品费和自费项目;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由于上述原因所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限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二、保险费为人民币10元。投保人于合同成立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本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与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二、本保险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单上批注。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page]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应于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患本合同所指定的七种疾病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额外勘查和检验等费用,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患本合同指定的七种疾病后,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治疗结束后,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被保险人监护人的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二、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患本合同指定的七种疾病而导致残疾的,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5、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三、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患本合同指定的七种疾病导致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团体投保的需提供投保单位证明;[page]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上述证明、资料后,经调查核实,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如无特别约定,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则应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保险单注明最近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page]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团体投保提供投保单位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释义
本合同所指下列名词特定含义如下: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未满期保险费:按保险费×本合同未经过月数÷ 12计算,不足月的按1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