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代位权规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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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加害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险与强制汽车保险)如果因为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受害人,导致受害人(亦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险与强制汽车保险)因受伤而接受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惟该

  加害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险与强制汽车保险)如果因为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受害人,导致受害人(亦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险与强制汽车保险)因受伤而接受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惟该医疗费用已业经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提供医疗给付,则就此部分,受害人是否仍得再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亦即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而受领双重给付,是否有违保险法上「不当得利禁止之原则」?被保险人是否仍得再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保险人得否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如何解释?健康保险(第一百三十条)、伤害保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年金保险(第一百三十五之四条)因均有准用第一百零三条,其立法是否妥适?基于上述问题,引发笔者撰写本论文之目的,并希望透过本论文之探讨,对于我国在人身保险中代位权之规范有较为深入之讨论,甚而,期能对医疗费用保险究竟有无代位权适用之问题的研究上有拋砖引玉之作用。

  第一章    绪论

  本章中系就引发笔者研究「人身保险中代位权之规范」之动机与目的,以及其研究之方法与范围提出说明。

  第二章    保险契约之分类

  因本论文系着重于「人身保险」中代位权之规范,是以,为明确区分人身保险之范畴,期能厘清笔者本文之「人身保险」意何所指;而且,因本论文于论述时,有时并非全以条文规定之用语(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表示,而系以学说上之用语(损害保险、定额保险)表达之,是故,为免读者困扰而产生误解,并与其它保险契约学说分类上之用语做区别。所以,此即系本章讨论之目的所在。而本章拟先透过对于学说上之见解引介,另外,一并参照外国之立法例,进而就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契约之分类规定加以评析。

  第三章 保险人代位权之介绍

  本文拟先透过本章对于保险人代位权之意义、性质、规范目的以及代位权之适用范围、适用要件、代位范围之介绍,期能通盘对保险人之代位权制度有一较为完善之概念介绍。

  第四章 外国立法例有关人身保险代位权之规定

  撰写本章之用意即系经由外国立法例之引介,以窥他国立法例对于人身保险中代位权规范之立法方式,而可为吾国之参考并以之为借镜。

  第五章 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之代位权规范

  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中人寿保险有关代位权之规范,系规定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其条文之规定为:「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并且,于健康保险(第一百三十条)、伤害保险(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年金保险(第一百三十五之四条)中亦均有准用之规定。是以,除人寿保险之外,其它人身保险既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则是否意味着立法者认为所有人身保险中之险种,被保险人并无不当得利之情形,因此,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关于此一问题,本章即试着透过民法上请求权基础与保险法之规定交叉分析论证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无不当得利之情形,期能进而厘清其中之关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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