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海上保险近因原则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案件赔偿责任推定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和实践的重视,该原则以不同的形式被引进到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但是近因原则并非任何时候都能

  摘 要: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案件赔偿责任推定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和实践的重视,该原则以不同的形式被引进到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但是近因原则并非任何时候都能发挥作用。本文主要介绍近因原则的内容和具体实际应用,其次介绍其缺陷和不足,最后简介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的分摊原则及中国立法借鉴。

  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因果关系

  一、 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是在保险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明确因果关系,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以确定保险标的所受损失是否应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近因原则是处理保险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理论上的探讨,最终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含归纳为如下几点: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

  二、 近因原则的应用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要判断近因,先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尔后对近因进行认定和确定保险责任。近因原则理论上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运用却不容易,其难度在于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海上损失的发生由多个原因引起时,要从几个原因中找出近因则有相当难度,思维方式相异则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引起海上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常常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一)单一原因引起的损失。

  单一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必须赔偿。如果该原因是除外危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危险,保险人无需赔偿。[1]例如,某船投保碰撞损失险,敌对行为除外。该船航行途中与他船碰撞致损,则保险人应对碰撞导致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如果该船是被敌军军舰击中受损,则保险人对此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page]

  (二)多个原因引起的损失。

  在实践中,多个原因就其相互关系而言,可以分为连续的前后衔接的多个原因和多个原因同时并存。

  1、 连续的前后衔接的多个原因引起的损失。

  对于连续的前后衔接的多个原因引起的损失,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提供了两种十分简便、明了的近因认定方式。一种方式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另一种方式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事件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2]这种诊释近因原则的方法也可称为“链条规则”。如船舶在海上航行时遭受炮弹袭击,炮弹爆炸引起船上火灾,将船舶及船上货物烧毁。在该案中,火灾是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也是造成损失结果的立即原因。但是根据“链条规则”,炮弹袭击升炮弹爆炸与船上火灾、船货损失是一个完整的链条。在该案中,导致船货毁损的近因应当是链条的顶环(炮弹袭击),而非在时间上最接近的损失结果的船上火灾。因此,船货毁损是由于战争险条款中规定的战争武器使用所致,在投保人未投保战争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运用“链条规则”时,也有两个前提条件需要注意:一是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的链条必须是完整的,假若其中某一环节为外来因素所打断,则“链条规则”便不能适用。二是链条上的两个环节之间应当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A-B,B -C,则A-B-C. A 应当是B的充分条件,而B也应当是C的充分条件,由A必然可以推导出B, B又必然可以推导出C,条件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必然发生。B是A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C的直接原因。在这里B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发,而直接导致C的结果,可以说,B在A与C之间架起一座桥梁。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对事物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A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间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直接原因。[3]

  2、多个原因同时并存引起的损失。

  在同时存在几个相互独立的致损因素的条件下,如果各种原因都是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当然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几个原因有的属于承保风险,有的不是,相对而言近因的认定就要复杂的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深入实际,进行多方面的调查,找出造成损失的全部原因。在能够确定各原因造成损失责任的大小时,保险人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部分负责赔偿。在不能分清各原因所造成损失价值的大小时,应在找出造成损失全部原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弄清楚哪些是对损失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如果主要原因属于承保风险范围,是近因,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4]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保单未提及的危险,若这两种原因不分主次,则认定承保危险为事故的近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必须负责赔偿。[page]

  三、 近因原则的缺陷及中国立法的借鉴

  (一)近因原则的缺陷

  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案件赔偿责任推定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和实践的重视,该原则以不同的形式被引进到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但是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的近因原则并非令人十分满意,因为它相当复杂。此外,近因原则适用的结果也遭到了无数人的质疑。采用近因原则,寻找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对被保险人来说,意味着他有可能获得全部保险赔偿或者没有任何赔偿,这取决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而且,近因原则留有太多的空间给仲裁人员。此外,所谓的“损失的真实原因”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它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哲学问题。[5]我们可以借鉴现行挪威海上保险法下的分摊原则来弥补该缺陷。

  (二)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的分摊原则

  1、分摊原则的概述

  《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2一13条规定“如果损失是由各种不同风险共同造成的,其中一个或多个风险不属于承保范围,应当根据不同风险对损失发生和损失程度的推定影响,将损失在不同风险之间分摊,保险人仅对保险合同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释放核能量是导致损失的一个原因,那么全部损失应当归因于该风险。”

  结合挪威海上保险法下分摊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我们可以推断挪威海上保险法下适用分摊规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 :损失是由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共同造成的。

  第二种 :损失部分是山承保风险造成的,部分是由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因素,即被保险人应当自己承担的风险造成的。被保险人应当自己承担风险的情形也很多,比如被保险人知道的不适航,被保险人在救助作业中的疏忽等等。

  第三种 :损失是由于几个保险期间的风险造成的。比如,船舶在去年遭受潜在损害,而该损害与今年发生的浓雾或者其他风险一同造成了新的意外事故。

  2、分摊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

  分摊原则的具体适用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如果两个同时发生的客观原因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并且可以推定存在一个引发原因(先前的)和一个损失的直接原因(后来的),损失或者损害在这两个原因之间分摊。此时,应当非常强调后来的原因,即损失的直接原因。当然,引发原因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毕竟它加剧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先前的风险(引发原因)越大,其对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越大,分摊的比例也越高。[page]

  第二、如果损失是由两个前后相继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且这两个原因之间形成一个原因链,新的原因在意外事故(先前的原因)发生后介入并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害,那么先前的原因应当具有重要影响。损失应当按照意外事故引发新的风险并造成新的损害的几率在前后相继的两个客观原因之间进行分摊。几率越高,分摊给承保先前原因的保险人的赔偿份额就越大。

  第三、如果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客观风险和主观疏忽共同造成损失,分摊规则同样适用。此时,将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疏忽对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评估过错的程度。可能性越大或者过错的程度越高,那么意味着分摊给承保客观原因的保险人的赔偿份额越少。

  挪威海上保险法下的分摊原则的确是一个新的举措,它也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分摊原则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体现其优越性:

  首先,适用分摊原则使得保险费与承保的范围相一致。分摊原则能够较好地保证保险人仅对保险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范围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分摊原则含有公平因素。其次 ,分摊原则的优越性尤其体现在保险合同承保的客观风险与被保险人的主观疏忽共同造成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英国法下的近因原则,一旦确定损失的主要原因或者近因是被保险人的主观疏忽,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获得任何保险赔偿,尽管承保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的发生。然而,适用分摊原则就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使被保险人的主观疏忽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但是,只要承保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损失发生有影响,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一部分赔偿。可见,分摊原则对被保险人非常有利。[6]

  (三)我国的立法完善

  我国的相关保险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我国的《保险法》以及《海商法》也没有采用“近因”这个概念。但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有一些条款体现了因果关系的意思,比如《保险法》第2条和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海商法》亦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强调了在海上保险合同下的保险人仅仅赔偿事先约定的承保事故下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也就是说,保险人不应该赔偿非保险合同承保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也不该赔偿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和程度的由承保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实践中,一般也是按照国家政策和条款规定的精神,实事求是地运用辩证法来分析认定疑难复杂案件的因果关系的,其实质是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一致,也是近因原则理念的实际运用。然而,由于我国《保险法》以及《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缺乏对因果关系的明确界定,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不仅不符合国际趋势,而且使我国在处理保险纠纷时不能做到有法有据可循。[page]

  分摊原则有其优越性,它可以使得保险费与承保的范围相一致,从而显示公平。并且,分摊原则对被保险人非常有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客观风险与被保险人的主观疏忽或者其他除外风险共同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始终可以获得一部分赔偿。然而,分摊原则也有其缺点,那就是分摊比例的确定缺少客观标准。无论是对影响力的确定还是分摊比例的确定都是依靠自由裁量,这种不确定性降低了人们对分摊原则的信赖。

  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在目前状况下,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让我国的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先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在我国法律发展和实践有一定高度的时候可以采用分摊原则。

  注释:

  [1] 曹凡有、王贺洋《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漳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5年第4期26页

  [2] 李毅文 《论保险近因原则及应用》福建金融 2003年第4期

  [3] 陈朝晖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大连大学学报 2004年3期38页

  [4] 黄仁龙 《运用保险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江苏金融

  [5] D.R.Thomas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lnsurance. LLP 1996:350

  [6] 郭蓓蓓《挪威、英国、中国海上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05年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论文 17页

  参考文献:

  [1] 曹凡有、王贺洋《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漳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5年第4期

  [2] 李毅文《论保险近因原则及应用》,福建金融 ,2003年第4期

  [3] 陈朝晖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大连大学学报 ,2004年3期

  [4] 孙永刚 《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珠江水运 ,2006年第5期

  [5] 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6] 蒋正雄主编《中国海商法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4年版

  [7] 万仁善《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探究》,02年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论文

  [8] 郭蓓蓓《挪威、英国、中国海上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05年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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