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渔船保险条款

更新时间:2022-05-23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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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1-11-21【生效日期】1981-11-2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内渔船保险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1-11-21
【生效日期】1981-1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内渔船保险条款

(198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章 保险渔船范围


第一条 凡经政府检验合格、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铁壳或木壳渔轮、机帆船、木帆船、水泥船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下列各项:
  (一) 船壳部分: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动力机器、机器附件、起网机(绞盘)、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气设备。
  (二) 船具部分:舵、桅、锚、橹、子船。
  (三) 渔网。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渔获物及冰、盐等给养品和船员衣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完全灭失或推定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下同)负赔偿责任。
  (一) 火灾、雷击、爆炸、搁浅、触礁、碰撞、倾覆、沉没、暴风、海啸;
  (二) 全船失踪在6个月以上;
  (三) 保险渔船入坞修理及停泊、停放期间遭受火灾、雷击、爆炸、暴风、洪水、地震、地陷、崖崩、海啸。
  对舵、桅、锚、橹、子船发生的单独全部灭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但渔网只有和船身同时完全灭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 碰撞责任:保险渔轮和机帆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的渔船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船坞、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渔轮或机帆船赔偿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对被碰撞船舶的船上人员伤亡,行李及保险渔船本身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第五条 施救费用: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保险渔船,采取必要的施救,保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免赔金额:保险渔船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碰撞责任,保险人对每一次事故,各负责赔偿其三十元以上的部分,三十元以下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

第七条 保险期限:保险责任有效期以不超过一年为限,自签订保险单时起至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八条 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 不具备适航或作业条件;
  (三) 渔船所有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船上人员的违法行为。
  (四) 船壳、机件、渔具、船具的正常维修以及磨损、朽蚀和油漆费用;
  (五) 因遭遇灾害事故以致停舵、停止作业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 捕鱼作业中造成的机损;
  (七) 清理航道,清理油污的费用;
  (八)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应以投保当时会计帐面的原值为依据。

第五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者,可分期缴费。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依照主管部门规定或惯例,对保险渔船进行检验和修理,保证保险渔船的适航性,并切实遵守生产和航行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护,以防止损失加重,并立即报告当地主管部门和就近的保险人。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出险原因的证明、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申请后,必须迅速核定应否赔偿。有关赔偿金额,经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立即赔付。

第十四条 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必须修理时,被保险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检验、确定修理范围,并编制修理费用计划,经征得当地保险人同意后进行修理。

第十五条 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均根据保险渔船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计算赔款,但每次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保险单即行注销。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于按照本条款第四条规定负责碰撞责任的赔偿,以及按照本条款第五条规定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每次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并应与保险渔船本身的赔款分开计算。

第十七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经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代为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给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八条 保险渔船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议定价值后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渔船遭受灾害或事故的当天起,如果经过一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赔偿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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