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制度浅探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历代一直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故没有专门的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部分主要规定在户婚律中,而且清末以前的法律均以宗

一、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历代一直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故没有专门的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部分主要规定在户婚律中,而且清末以前的法律均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合为一体。清末变法图强时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编制民法,于1911年(宣统三年)编制民法第一草案,草案仿制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结合自己固有的封建传统观念设计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属、夫或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7条至1339条对此继续沿用,只不过将第二顺序的夫或妻改为妻,其原因在于草案第1344条规定了妇人若亡故或出嫁而遗有财产者,其遗产归夫继承。1930年制定的民国民律继承编第1138条,则规定除配偶外,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顺序,可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目前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仍沿用之。
新中国建立后,基于现实的需求,50年代就积极地进行民事立法工作。在重点参照前苏联继承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依照草案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草案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规定。①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形成了现在的以亲等为依据将近亲属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

二、各地区立法之规定
㈠、罗马法时期的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来继承,以保护宗族的利益。法定继承最初是由宗亲来继承,而宗亲继承是为了宗族的利益,原以家产共有为基础。到了公元前2世纪,由于在家长奴隶制经济解体以后,宗族观念已日趋淡薄,血亲间的感情自然要比宗亲间的感情更为密切,于是,大法官遂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如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时,其血亲得申请遗产的占有,此项新的规则后来得到皇帝们的确认和补充。这样法定继承便由宗亲继承演变为以血亲继承为主的继承。优帝一世于公元 543年和548年以第118号和第127号新敕,把罗马法的继承制度作了彻底修改,完全以血亲作为继承的基础,宗亲继承制度从此废止。 [page]
法定继承是均分继承,当继承人有数人时,按照从商 被继承人之间亲等的亲疏顺序,依次继承。同一亲等的,不分男女长幼,按人计算,一律平均分配遗产。这与有些国家只由男子继承,女子无份,或长子、幼子继承,或可以多分等情况不一样。子女的后裔,则按支计算,共同继承其直系尊长应继承的份额。但是,对均分继承,家长也可以运用解放、出养、收养、遗嘱等办法,加以调剂,对不喜欢或不能保护家庭利益的子嗣,可以改变其继承份额。②
㈡、西方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
《法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兄弟姐妹及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继承人为除父母以外的直系尊亲属,亲等近者为先。无上述继承人时,由父母两系中亲等最近的亲属各得遗产的半数。直系血亲继承遗产没有代位的限制,旁系血亲继承基本上以十二亲等为限。而对配偶则不列入其中。关于配偶的继承权,根据法国民法典765条—767条规定,配偶仅在死者无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时,才能够继承遗产全部。其他情况则只享有一定份额用益权。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分为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是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第四顺序是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如果没有第四顺序继承人,则由父母双方的其他亲属继承。配偶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㈢、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法定继承制度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子女,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直系尊亲属。直系尊亲属有数人时,以亲等近者优先;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兄弟姐妹, 包括同母异父和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其子女也可代位继承。配偶恒为继承人,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继承份额视血亲继承人的顺序而定。③
大陆继承法和台湾民法继承编虽然均是根据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等因素来划分继承顺序的,但两岸之间的规定却有较大的差别。在台湾,继承法将法定继承顺序分为血亲的继承顺序和配偶的继承两种情况。在血亲的继承中,各血亲继承人均有各自相应独立的继承顺序,依台湾民法典继承编第1138、1139条规定: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他可以与任何一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在无血亲继承人继承时,则配偶单独继承全部遗产。④[page]
  综上所述,虽然上述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有很大差异,但经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上述立法例有以下共同之处:1.这些国家毫无例外地规定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父母的继承人顺序在直系卑血亲之后。2.所谓继承顺序是对血亲继承而言,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可以和某些顺序(或所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此外,上述地区的代位继承均不限于死者的直系血亲属。
三、 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㈠、养老育幼不宜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依据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以血缘关系、配偶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⑤我国继承法在遵循此传统同时,又以《继承法》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是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社会的物质财富不够富裕,国家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均远远不够,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理应负担起此项养老扶幼的职能。再加之扶弱济残一向为我国传统美德,由此便决定了继承法的起草者在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畴和顺序时,规定了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取得遗产的遗产取得人制度。同时,将养老扶幼的精神又增加了进来。但是,自1985年《继承法》实施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推进,社会财富大量增加,出现了很多的百万、千万甚至亿万富翁,而他们的遗产也不仅仅限于生活消费方面,而是包括无形财产、股权等多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得不考虑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因此,再做此种规定既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对于其子女、父母、配偶而言,也有失公允,笔者建议将该条删除。另外,《继承法》12条还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定继承制度。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儿媳和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依靠。但是若死者的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且子女亦无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和女婿则可能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独享所有遗产,将第二、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外。若其再婚,这无疑造成了死者的遗产落入“外人”手中。这不符合由氏族社会发展至今的传统习惯,即财产尽可能留在本家族内的原则,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的习惯。因此,笔者认为,丧偶儿媳和女婿尽了对公婆和岳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page]
㈡、配偶继承不宜设有固定顺序
配偶作为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是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配偶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配偶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逐渐增强,已成为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继承法》亦十分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同继承遗产。但配偶继承权在继承份额上采取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等份额的立法规定,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的继承权的保护。这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起的重要作用是不相称的。
在我国,配偶在家庭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他们是家庭财富的共同创造者;另一方面他们要共同承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配偶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互相所尽扶养义务,事实上远远超过了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款的规定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由于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对配偶存有继承权的,显然是不利的。鉴于《继承法》存有对配偶继承权保护不利之处,笔者认为,《继承法》应借鉴国外继承立法,做如下修正完善。
首先,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 2。又如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①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额及配偶的应继份额各为1 2,②配偶及直系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额为2 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额为1 3。鉴于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近70%的比例,还有保障制度仍不完善的情况,所以在体现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同时兼顾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之权益。从我国目前社会之现状看,配偶应得遗产份额以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 3为宜。
其次,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所谓配偶的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如英国《遗产管理条例》(1925)规定:“当死者遗有子女时,配偶享有下列权利:①可取得全部人生动产,即家庭日常用品或个人用品如衣物、家具、珠宝等;②可取得法定赠物25000英磅。”再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遗产条例》也规定配偶可以从遗产中先取得50万港币。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继承法修正时,不宜规定配偶先取遗产的份额,但至少应规定配偶对诸如衣物、家具、首饰等具体家庭生活用品或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享有先取权。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生存配偶与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则除继承份额以外,生存配偶对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物品作为先取权,除在取得其应继份外,更取得属于其婚姻家庭用具的物件,但以此物件不属于土地的从物者为限,以及对全部在结婚时收受的赠予物享有先取权。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配偶的权利,还有利于防止在死者无直系卑亲属但还有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情况下,遗产全部被配偶取得(如其再婚,遗产则流出家庭之外),而死者的血亲则一无所得。[page]
㈢、引入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始创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并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一种主要手段。在法律至上的今天,个人意志和自由越来越得到重视,在继承法领域,遗嘱继承在不断的侵蚀着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为了限制遗嘱的天马行空,引入特留份制度保障法定继承权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特留份是遗嘱人必须为继承人保留的继承份额,又叫必继份、义务份。特留份是为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限制遗嘱自由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特留份是继承人不可剥夺的权利,除了依法丧失继承资格和被废除继承资格者外,遗嘱人在处分自己的身后财产时,必须为特留份权利人留足特留份。如未保留或保留不足,特留份权利人可以请求扣减赠与和遗赠。⑥

【注释】
①《法学》2003年第11期 王肃元《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
②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73-475页
③张玉敏《日本继承制度评价》
④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编
⑤《法学》2003年第11期 王肃元《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
⑥张玉敏《日本继承制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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