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赵琪继承、遗产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孙家鼎诉赵琪继承、析产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东民初字第3783号委托代理人谢利锦,天津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鼎诉被告赵琪继承、析产一

  孙家鼎诉赵琪继承、析产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初字第3783号

  委托代理人谢利锦,天津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家鼎诉被告赵琪继承、析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刘乃晗,被告赵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赵聚宝,第三人董崇义、第三人孙谦的委托代理人谢利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鼎诉称,被告赵琪是我儿媳。1994年8月31日我儿子孙瑾(曾用名孙谨,以下同)用家庭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北京市比飒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飒公司)入股人民币5万元整,现值人民币43万余元。在孙瑾入股时,我和前妻顾锦梅与孙瑾签订一份家庭股权分割协议,协议约定股权所得一半归我们夫妻养老,一半归孙瑾个人所有。且孙瑾在1995年2月28日给他在美国工作的哥哥孙谦信中也提到家里给投了资,1996年孙瑾与被告结婚后,我将协议予孙瑾让其遵照执行。1998年9月1日我儿子孙瑾不幸遇害身亡,之后我与被告协商析产继承分割股权一事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赵琪辩称,被继承人孙瑾1994年投资入股比飒公司,股权证明书持有人是孙瑾,入股协议书中由孙瑾个人签字,其拥有的股权系孙瑾个人的财产。在其持有的股权18.65%中有1997年底比飒公司职工韩艳以4805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孙瑾的0.69%股份和孙瑾以37847元工资转股的3.45%股份,这两笔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孙瑾个人财产。至于原告方提到的家庭协议,我曾听孙瑾生前说过,但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告所指分割股权的协议我并不认可。1999年8月比飒公司根据孙瑾在公司持有的股份给其分红8万元,其中5万元已交给原告装修房屋,另3万元我们已使用。另外,1999年3月1日、2日原告先后起草两份协议书,约定由我与原告对孙瑾在比飒公司的股份对等继承。原告与我分别在协议书签字,这说明原告对该股权属孙瑾个人的财产是认可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董崇义述称,我于1996年11月26日与原告孙家鼎结婚。婚后即搬入孙家居住,组成新的家庭,继子孙瑾婚前与我们共同居住,我负责照顾他的日常生活。他结婚用房由我出钱装修,婚事由我与他父亲负责操办,孙瑾婚后虽单独居住,因我们住上下楼,故生活上我仍旧像他婚前一样照顾他。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在财力上和劳务上均对孙瑾予了主要扶助,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由此要求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孙瑾的遗产,即孙瑾在比飒公司的股权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进行继承。[page]

  第三人孙谦述称,我自1983年大学毕业后至1990年出国前,一直与我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出国后,我每月给父母寄100美金孝心费,我对家庭的贡献较大,因孙瑾入股资金是我父母投的资,且孙瑾与我父母曾在家庭协议中约定该股权各有一半所有权,故我生母顾锦梅在该股权中享有一定份额。1995年我生母去世后,我依法有权继承她的遗产,我要求对我生母所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家鼎与被告赵琪系翁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董崇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孙谦系父子关系。1994年8月31日被继承人孙瑾以个人记名方式投资人民币5万元入股所在工作单位北京比飒工商贸易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22.22%,同时与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1997年12月10日孙瑾以4805元的价格收购了公司职工韩艳转让股,占自己总股权的0.69%;1997年5月至1998年8月按公司规定孙瑾的一部分工资37847元转为其名下的股权,占自己总股权的3.54%。经1999年10月13日比飒公司核算,孙瑾名下的股权为18.65%,其中转让股为0.69%,工资股为3.54%,原始股为14.42%。1998年8月比飒公司根据孙瑾在公司持股份额,按比例分红给孙瑾人民币8万元,其中5万元由孙瑾交给其父原告孙家鼎装修房屋,另3万元孙瑾与被告赵琪使用。另查,1997年6月4日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住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双人席梦思床、垫各1张及床上用品1套、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餐桌1个、椅子4把、皮凳4个、床头柜1个、电视机、电风扇各1台、落地灯1个。又查,1997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孙瑾所在公司为孙瑾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投保常青树终身保险。1998年9月1日孙瑾遇害死亡后,泰康保险公司按规定为孙瑾理赔人民币20万元,已由原、被告各分得10万元。

  1995年7月5日孙瑾生母顾锦梅死亡。1996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董崇义结婚。婚后董崇义搬至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红星胡同甲14号3-4-501号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1983年至1990年,第三人孙谦与父母共同居住,1990年出国,在美国工作至今。

  上述事实,有孙瑾持有的比飒公司的股权证明书、孙瑾与比飒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比飒公司1996年9月19日、20日两次董事会决议、比飒公司1999年10月12日、13日、15日出具的证明、韩艳与孙瑾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孙瑾以个人记名方式在比飒公司投资入股,作为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在公司享受权益并承担义务,依法对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因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仅一年零三个月,故除转让股的0.69%和工资股3.54%的股权外,其余股权均属孙瑾的个人财产。在孙瑾名下的18.65%股权中有4.23%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孙瑾死亡后应先将一半分出归被继承人的配偶即被告赵琪所有,其余部分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分割。庭审中,原告诉称孙瑾名下的股权系家庭投资所得,其股权中有家庭成员的一半份额,因记名股的所有权归股权证的持有者,不包含隐形股的内容,原告要求先析产后继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董崇义与原告孙家鼎再婚时,被继承人孙瑾已成年并工作。在孙瑾婚前及婚后,第三人董崇义虽对孙瑾的生活进行照顾、帮助,但不能认定对孙瑾尽了主要扶助义务。故第三人董崇义要求作为被继承人孙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分割其遗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孙谦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瑾遗产的情况下,第人孙谦依法无权继承孙瑾的遗产。因被继承人的生母顾锦梅先于孙瑾死亡,对争议股权顾锦梅未持有份额,故第三人孙谦要求继承顾锦梅的份额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家鼎对被继承人孙瑾在北京比飒工商贸易有限公司地有的股权享有8.2675%的份额,被告赵琪对被继承人孙瑾在北京比飒工商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10.3825%的份额。

  二、财产的实物部分按原、被告双方商定,电脑一台、双人席梦思床垫各一张及床上用品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归被告赵琪所有;其余物品归原告孙家鼎所有。

  三、驳回第三人董崇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孙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家鼎负担五千零五十元整,被告赵琪负担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整(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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