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迁行政诉讼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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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强制拆迁行政诉讼案房地产(建筑)专业委员会专职律师刘勇【简历】刘勇,男,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专业,中共党员,曾长期在大型国企从事法律事务和管理工作,期间参与办理过多类案件,积累了一定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的经验,并被评为99年度西北铁合金厂十佳青年。现为方

  强制拆迁行政诉讼案

  房地产(建筑)专业委员会专职律师 刘某

  【简历】刘某,男,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专业,中共党员,曾长期在大型国企从事法律事务和管理工作,期间参与办理过多类案件,积累了一定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的经验,并被评为99年度西北铁合金厂“十佳青年”。现为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兰州市城市发展某资有限公司、兰州安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海天建设集团兰州分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施工企业内部合同风险防范、企业劳动用工法律事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在执业过程中积极发挥律师工作的社会职能,为甘肃省妇女联合会权益部担任免费常年法律顾问,免费提供咨询和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从业以来,恪守职业道德,讲求诚实信用,以扎实的法学功底,务实的工作作风赢得了客户的信赖。

  案情背景

  兰州市城市发展某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依据兰拆许字(2006)第0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公交枢纽站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过程中,在无法和临夏路339号房屋的使用权人鲍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符合申请行政裁决条件的情况下,向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市拆迁办受理裁决申请后,在鲍某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兰拆裁字(2006)第26号《裁决书》。鲍某在裁决书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搬迁义务,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依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兰政函字(2007)6号),向鲍某下发了兰房字(2007)75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在限定的期限届满后,依法对临夏路339号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鲍某不服,鲍某、孙某等六人作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市房管局、市拆迁办、城某公司、前妻孟某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方诉辨

  原告鲍某、孙某等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应依法进行审查,但被告既不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原告的建议置之不理,把原告作为“钉子户”在电视报刊登载。第三人城某公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还以废止无效的兰价房字(2000)353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城某公司随意篡改原告孙某、鲍某作为临夏路339号房屋被评估人资格;第三人孟某2006年7月4日离婚判决作为2006年6月15日的被评估人。被告对以上事实不闻不问,违法作出对原告使用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故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依据(2006)城法白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只有鲍某是适格原告。答辩人作出《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拆迁人申领了拆迁许可证,市拆迁办公布了拆迁公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对鲍某被拆房屋引起的争议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鲍某不履行拆迁裁决,答辩人在批准行政强制拆迁前依法进行了听证,后作出行政强制拆迁批复并向鲍某送达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在强制拆迁公告期满后,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行政强制拆迁批复》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是对《裁决书》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第三人孟某和鲍某离婚时,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原告无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市政府作出强制拆迁批复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所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市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批复行为违法为前提,故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鲍某、孙某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本案现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律师评析

  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关注的重点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的特征,即当法定的不再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取得了不可更改、不再争议的确定力,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

  本案存在争议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 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

  涉案拆迁房屋虽无产权手续,但生效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白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原告鲍某与第三人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孟某具有该房屋上层的使用权。故六名原告中只有鲍某系本案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孙某等人主张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证据不足,不是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

  兰政函字(2007)6号《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是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对下属部门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的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文件,在形式上是针对下属部门的申请作出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准行为是政府对工作部门作出的内部命令行为,它发生在行政权运行体系之内,不对外发生效力,其作用对象是政府的工作部门而不是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接到的对外发生效力的通知是兰房字(2007)75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原告不服应当以市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市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没有超出《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履行义务的范围,是裁决书的后续行为,没有直接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将市政府列为被告显然属于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

  三、关于行政批复行为合法性问题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及《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第3条“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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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拖欠拆迁款,怎么解决?行政诉讼法院能强制执行拆迁补偿金吗
你好,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法院判决。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这就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土地资源强制拆迁的行政诉讼法申诉成功的概率有多少?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只能是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是企业、团体或者别的法人,更不是个人。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指出行政机关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比如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处罚不当等等。当然,这些问题。  是否存在,只有在人民法院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原告指出这些问题之后,必须明确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决的诉讼请求,还应当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5)有些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规定可以直接起诉的,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   (6)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强制拆迁了,是申请办理复议好,還是行政诉讼法好?感谢!
行政诉讼涉及情况很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有原告? 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在行政诉讼中,要注意以下情况下原告的确定: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4)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7)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8)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9)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0)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11)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12)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 13)如果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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