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明等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行终字第44号判决书。2.案由:不服拆迁纠纷裁决案。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马立明(兼一审原告马智明、马泉林、马智林委托代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行终字第44号判决书。

  2.案由:不服拆迁纠纷裁决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明(兼一审原告马某明、马泉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方扬,中国社会福利教科文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丁思慧,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马未名。

  委托代理人(二审):田根柱,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马某明。

  原告(上诉人):马泉某。

  原告(上诉人):马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某波,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志某;代理审判员:杨某英;人民陪审员:卜某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某霖;代理审判员:徐某、陈良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国土房管局)基于马某明等五人的申请作出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0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1)北京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某公司)应对于马某明等五人位于安内车辇店胡同10号院南房5间及北房1/2间门道的所有权进行补偿,金额为73 909元;(2)按《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原马某麟居住的3间房屋实际使用权和马某琴应腾空交由马某明等五人使用的1间房屋计4间居室面积不小于79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安置,安置地点为:1)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35号楼5单元54号(以下简称54号房);2)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0号楼2单元30号(以下简称30号房);3)本市朝阳区垡头小区金蝉北里16号楼4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

  2.原告马某明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车辇店胡同10号的5间南房及院内门道是原告所有的私产,原告同时享有房屋及附属物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未对京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某设及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的合法条件予以审查,对使用权的安置违背了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7)东政房改办字第3号批复的政策精神,也未参照《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拆迁通知》公布的具体安置办法。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适用法律法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京某公司依据法定职能部门核发的某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某设用地批准书、某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1998)东政计字第16号、(1998)东政某字第8号项目某设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地区进行危改某设,拆迁手续合法。马某明等五人虽然在拆迁公告期间内不在拆迁范围居住,也无本地户口,且在本市其他地区另有正式住房,但我局根据(1998)东民再字第7号、(1998)二中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及《细则》的规定,裁决京某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予以适当安置并无不当。马某明等五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拆迁纠纷裁决。

  4.第三人京某公司对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京某公司根据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北京市东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某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1997年8月18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1998年5月31日)及其他法定职能能门核发的相应批准文件。为工作方便,京某公司与华兴公司商定,京某公司接手该项目前原以华兴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今后仍加盖原来所使用的印章,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京某公司承担。

  1997年6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拆迁办公室的请示作出(1997)东政房改办字第3号《关于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房改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同意该办以某筑面积每平方米1450元的价格向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区被迁户售房,由购房人负担50%,购房人单位资助50%,购房单位不资助的,由购房人负担。1998年1月,华兴公司以其分司厅项目筹某处拆迁办公室(系华兴公司临某单位,无独某法人资格)的名义发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拆迁通知,该通知写明回迁安置地点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三号住宅楼,拆迁安置政策按《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执行,同时对回迁居民购房标准亦作了明确规定。京某公司在进行实际拆迁安置时,按每某筑平方米1450元收取房价款。

  马某明等五人在京某公司上述拆迁范围内的车辇店胡同10号共有5间南房及北房1/2间门道。其中,5间南房的某筑面积为121.7千方米,1/2间门道的某筑面积为7.9平方米。马某明等五人在拆迁范围内均无常住户口,马某明与马未名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马某明、马泉某、马某某的常住户口均不在本市。马某明等五人共有的5间南房的东数第一、第二间(使用面积约为26平方米)自1966年起即由案外人马某琴等人共同居住,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问(使用面积55平方米)在京某公司拆迁前由案外人马某麟等人共同居住。

  1998年三四月间,京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分别与马某琴、马某麟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后京某公司以马某麟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迁纠纷之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部分无效并收回该公司提供给马某麟的回迁安置房。该案因京某公司同意按原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价格为马某麟一家安置一居室住房一套,故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购房协议。[page]

  马某明等五人曾就共有的5间南房的使用权问题分别诉请马某琴、马某麟两户腾房。经一审、二审和冉审,分别判决马某琴等人将南房东数第一问腾退给马某明等五人、马某明等五人享有南房两数第一、第二、第三间的实际使用权。

  2002年12月,马某明等五人以京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国土房管局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4月作出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2)第1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马某明等五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被诉拆迁纠纷裁决,并责令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因马某明等五人对东城区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亦不服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亦冉次撤销r被诉裁决。2004年6月10日,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迁纠纷裁决。并分别于当日及次日给京某公司、马某明等五人送达了裁决书。马某明等五人仍不服,遂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经北京东城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马某明等五人共有的涉案房产的总估价金额为73909元,包括对5间南房的估价68 420元,对附属物的估价(含北房1/2间门道)4858元及对树木的估价631元。

  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确定的给予马某明等五人的安置房,即54号房、30号房及501号房的承租人均为京某公司职员王某,其分别与出租方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501号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1日。54号房总使用面积为38.1平方米,居室2间计23.7平方米;30号房总使用面积为43.1平方米,居室2间计24.6平方米;501号房总使用面积为55.09平方米,居室2间计32.03平方米。现王某同意将上述3套房屋的使用权交与京某公司,作为对马某明等五人的安置用房,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政科于1998年1月12日出具的征用房屋估价通知单及北京市城区房屋估算表。通知单列明:地号1,房屋坐落于车辇店胡同45号(旧)、车辇店胡同10号(新),产权人马某明等五人,产权情况私产,征用范围全部,拆房间数5,某筑面积121.7平方米,估价金额73909元。估算表表明对北房1/2间门道是按照附属物进行估算,总估价金额73909元由南房5间(68420元)、附属物(4 858元)和树木(631元)三部分的估价构成。

  2.京某公司职员王某与北京居安乐物业管理部于2004年6月1日就501号房签订的住五房垡字第045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总使用面积55.09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计32.03平方米。

  3.京某公司职员王某于2004年6月5日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我同意将我承租的54号房,30号房及501号房的使用权,交予京某公司作为对马某明等五人的安置用房。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4.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2份,证明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6月11日给京某公司及马某明等五人送达了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

  5.(2003)东行初字第60号、(2003)东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及(1997)东民初字第2391号、(1998)二中民终字第645号、(1998)东民再字第7号、(2000)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作为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京某公司进行拆迁工作所持拆迁许可证虽系为华兴公司核发,但有关部门已批复同意其对分司厅危改小区相关项目进行开发某设。而且,此项目某设前期资金亦全部为京某公司投入,为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权利。应当认定京某公司具有拆迁人资格。

  根据京某公司实施拆迁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的规定,马某明等五人虽系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但在拆迁范围内均无常住户口,仅属于应予拆迁补偿对象,而非拆迁安置对象。据此,东城区国土房管局裁决京某公司以作价补偿的方式给予马某明等五人拆迁补偿,并在京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裁决安置马某明等五人公有住宅三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确定的作价补偿金额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0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某明等五原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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