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与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他物权体系。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法律属性,这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
摘 要: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与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他物权体系。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法律属性,这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用益物权是独立性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等。

  关键词: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不动产;独立性;权利实现

  用益物权并非各国物权立法上所使用的一个概念,而只是物权法理论上的一个用语。从理论上看,学者们对用益物权的认识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仍存在着不同。概括起来,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目的说,即依用益物权的目的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例如,“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1〕二是内容说,即依用益物权的内容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例如,“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2〕三是标的说,即依用益物权的标的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例如,“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3〕四是综合说,即在用益物权的概念中不表明用益物权的目的、内容或标的。例如,“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4〕从上述用益物权概念的各种观点而看,目的说与内容说并无差别,只是看待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而已。标的说将“物的使用收益”作为权利的标的,令人费解。因为将物的使用收益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与法理不通。折衷说虽然没有表明用益物权的目的或内容,但基本上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加以理解。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概念可作如下定义:用益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

  从上述用益物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用益物权具有如下法律属性:

  (一) 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

  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因此,用益物权也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意思享受物之利益,无待他人之介入。”〔5〕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得直接对标的物加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即用益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就可以实现其权利。

  通说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两个基本属性。所谓物的特定性,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就是说,物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物。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如果支配的对象不特定,则权利就无从行使。在传统物权法中,通常是以同一性来认定用益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的。但是,客观情况是十分复杂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物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笔者认为,在现代物权法上,认定物的特定性除传统的同一性标准外,还可以采取如下两种方法:一是特定区域的认定方法,即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方法明确特定的区域范围的,该特定区域就可以因其有特定性而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以养殖、捕捞为目的使用海域的权利的客体就是通过一定方法所确定的特定海域,探矿权的客体就是特定的探矿区域。①[关于探矿权的客体,理论上不同的看法。如崔建远教授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内的矿产资源。(崔建远,晓坤。论矿业权的客体[J].法学,1998,(2)。)]二是特定期限的标准。物权的客体在物权成立时,虽缺乏相当的特定性,但只要在特定的期限内能够确定的,也符合物的特定性要求。例如,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就是如此。只有采取上述认定方法,才能将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以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而不致于通过“准物权”方式予以确认。

  所谓物的独立性,是指物的单独、个别的存在。就是说,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物权的客体之所以要求必须是独立物,这是由物权为支配权所决定的。如果物权的客体不独立,权利人就难收直接支配之实益,而且也无法就此归属关系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6〕如何判定物的独立性,有人认为,是否能够独立成为一物,应以是否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因此,物是否为独立的一体,应从人们的生活利益方面观察,而不能从形式上观察。而是否能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应以交易当时的情形为判断标准。〔7〕有人认为,物的独立性,不能仅从物理上或形式主义上加以考察,而且要结合经济、社会的观念加以判定。〔8〕笔者认为,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取决于直接支配的实益及公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要某物能够为人们所支配且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并且具有公示的可能的,该物就具有了独立性。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因而属于他物权。那么,在用益物权中,“他人之物”的含义如何呢?多数观点认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9〕笔者认为,对用益物权中的“他人之物”不能仅理解为他人所有之物,而应理解为他人享有使用权(主要指用益物权)之物。也就是说,就他人所有之物,权利人可以设定用益物权。《瑞士民法典》第733条规定:“所有人可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在国外,也有得于自己土地设定地上权的情况。〔10〕

  (二) 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

  在民法上,物是能够满足人们生活和生产需要的财产。因此,民法上的物都具有价值(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在一物之上不设定他物权的情况下,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均归物的所有人享有,是为物的全面支配状态。但是,如果所有人在自己之物上为他人设定了他物权,则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则可以由他人享有,是为物的片面支配状态。就物的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就物的使用价值,所有人可以设定用益物权。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被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被称为价值权。既然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那么,权利人所重视的也就是标的物的效用问题。“谁愿意在一个无使用价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呢?果若如此,只能说明一点,那就是,在设定人看来,该物是有使用价值的,从而可以用来进行使用、收益。”〔11〕用益物权中的“用益”,就是使用、收益的合称。因此,用益物权就是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的一种物权。正是因为如此,诸多学者将使用、收益作为用益物权的目的或内容。那么,我们能否从用益物权这一概念中,得出用益物权的内容或目的就是使用、收益这一结论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12〕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13〕笔者认为,从各国物权法来看,尽管对用益物权的理解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因经济制度、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从而导致用益物权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14〕在日本民法上,用益物权是指仅包括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一种被限制了支配权能的物权,这也就是“用益”一词的由来。〔15〕实际上,如果我们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就不难发现,将用益物权的内容或目的概括为使用和收益是不准确的,因为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形态是有所不同的,它可以是单纯的使用或收益,也可以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page]

  尽管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但因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的不同,其利用的范围和程度也会存在差别。同时,用益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还应受到法律对该物的支配范围的限制。例如,以土地为标的物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利用土地时,必须遵守法律关于土地规划及使用目的方面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内容除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外,是否还包括权利人的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16〕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就事实处分而言,因其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因而用益物权中应当包括对的事实上的处分。〔17〕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人是否享有处分权能,应当作具体分析。关于处分权能,学说上一般认为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说明。在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上,虽有学者认为所有权的处分仅指事实上的处分,但多数学者主张应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同时,笔者还认为,处分权能并非所有权的特有权能,用益物权也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能。

  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负担。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所有权的权利,因为这种处分将从根本上导致用益物的所有人丧失对用益物的全面支配权,从而失去对用益物的利益。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移转给他人。因为用益物权是一种非专属的财产权,通过处分用益物权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设定权利的目的。“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权效率。”〔18〕因此,法律应设计具体的规范调整用益物权的移转问题。

  就事实上的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前所述,有人认为,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也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对此,笔者持不同的看法。尽管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对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农作物需要修田垄等,但这实际上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种形式,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三) 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物权的客体为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关于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在罗马法及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甚至包括权利。以动产或权利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主要是用益权,其它用益物权的客体均为不动产。应当指出,尽管这些国家承认动产或权利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用益物权仍以不动产为主要客体。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不存在以动产或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别,主要是由于东西方社会的风俗习惯所致。

  在我国物权法上,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如何,学者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19〕另一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20〕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即使设置了用益权制度,其客体也应以不动产为限(如居住权)。

  用益物权的客体之所以限于不动产,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亦能表现。用益物权本系具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故用益物权应以不动产物权为限,俾赖登记以为公示。同时,动产的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至为零碎,而其价值原则上又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人们尽可买为已有。纵而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可以贷款或租赁等债的方式得到满足,没有必要设定用益物权。〔21〕(2)在财产关系中,土地是最为重要的财产。从人类财产制度的演进过程来看,“有土斯有财”,故土地关系代表的是一种最基本的财产关系。〔22〕在用益物权中,其客体通常为土地,而土地价值较高,拥有不易,社会上对其所有权与利用价值分别归属的支配方式,需求自然较强些,故民法上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几乎完全系对土地而发。〔23〕(3)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因此,物的使用价值如何,将直接影响到用益物权的设定。(4)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更有利于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 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不以其对标的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其他权利为权利存在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用益物权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权利,而不同于担保物权。既然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权利,则用益物权不仅不以他权利的存在为成立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但是,在用益物权中,通说认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那么,这是否说明地役权不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权利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权利。〔24〕按照这种观点,地役权是从权利,不具有独立性,而其它用益物权则为主权利。笔者认为,将地役权之外的用益物权定性为主权利,有所不妥,不符合主权利与从权利分类的基本原理。在民法理论上,主权利与从权利是两个并存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根据它们之间的依从性而确定的。例如,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之间属于两个有关联的权利,主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如果不存在两个并存的相关联的权利,则就无所谓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25〕笔者亦持这种看法,其理由如下:[page]

  第一,从地役权的设定来看,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所设定的。这就表明,只有需役地存在便利的需要时,才有必要设定地役权。同时,也只有存在供役地与需役地的关系时,才能设定地役权。正是因为如此,地役权才具有从属性。可见,地役权从属性的实质并不在于地役权须依从其他权利而存在,而是保证需役地的便利需要所必须的。

  第二,从地役权从属性的内容来看,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所有权相分离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权而处分需役地所有权,具体表现在: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一同让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这就是说,地役权与需役地所有权必须同命运。显然,地役权的这种从属性的意义是为了保证需役地人的用益目的,而不在于地役权是否须依从一定权利而存在。在这一点上,正如许多权利都需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一样,需役地所有权的存在,只能看成是地役权的存在前提。

  第三,从地役权的效力来看,除地役权须随需役地所有权一同让与外,地役权的其它效力并不受需役地所有权的影响。也就是说,地役权人在享有和承担义务时,均与需役权的所有权依存没有关系。这也从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地役权在本质上仍属于具有独立性的用益物权。总之,地役权尽管存在从属性,但其本质上仍属具有独立性的用益物权。关于地役权的独立性,有学者概括两个方面:一是地役权不是需役地上的权利的扩张,这与相邻权不同;二是地役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而并非因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存在而当然存在的。〔26〕笔者认为,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性的用益物权,其最基本的表现就是地役权与其它用益物权一样,也不以地役权人对供役地享有权利为存在前提。

  (五) 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在用益物权与标的物的占有关系上,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须以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为成立要件;〔27〕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设定,并不以标的物的交付(占有的转移)为其成立要件。用益物权的设定行为履行了登记手续后,用益物权人就享有了用益物权。实践中的用益物权也大都是在设定用益物权后再由所有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不过,用益物权的行使和实现则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因为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从而取得物的使用价值,因而它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实体上的有形支配,即实际的占有为必要。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28〕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妥之处。第一种观点强调用益物权的成立须以对标的物的实体上的支配为条件,这与不动产物权的成立条件不相符合。用益物权为不动产物权,既然如此,其成立应以办理登记为条件。至于用益物权是否现实地支配标的物,则是用益物权的行使与实现问题。第二种观点强调以登记为用益物权的成立条件,这是可取的。但该观点强调用益物权的行使与实现必须以实际占有为必要,未免过于绝对。

  但是,在通常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实现须以实际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由于用益物权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只有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才能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这是就说,用益物权的实现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因此,用益物权的实现具有标的物占有性。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直接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不发生直接占有的移转,而只移转间接占有的,用益物权也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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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屈茂辉。用益物权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5.

  〔25〕同〔6〕,424.〔26〕同〔1〕,761.〔27〕同〔3〕,130.〔28〕同〔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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