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中权利质权的概念与特征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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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物权法》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新颁发的对于权利质权有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就这些新规定结合公证实践谈谈笔者对于权利质权的认识和看法。一、权利质权的概念与种类
《物权法》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新颁发的对于权利质权有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就这些新规定结合公证实践谈谈笔者对于权利质权的认识和看法。
  一、权利质权的概念与种类
  根据担保法对于质权的规定,权利质押制度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清偿,将其除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设定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以拍卖、变卖、转让、兑现、使用等方式实现其债权的法律制度。而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则为权利质权,因此权利质权可表述为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依质权性质的不同,权利质权可分为五类:一是证券质权,是以有价证券表示其权利的质权,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质权;二是股权质权,指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等股权质权。我国《物权法》中又增加了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出质的规定,此基金份额出质也可归入股权质权范畴;三是知识产权质权,指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申请权、专利许可使用权以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知识产权质权;四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权,也有学者称之为新型权利质权;五是普通债权质权,如各类可转让的合同债权质权等。我国《物权法》将以上第四、第五类统归为应收帐款,笔者认为此表述尚有待商榷。不动产收益权质权与普通债权质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兼具抵押权和质权的优势和特点,而后者仅为普通合同债权质权,应在立法中和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
  二、权利质权的性质与特征
  (一)权利质权的性质
  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让与说与权利标的说两种。让与说认为,以往质权的标的物,仅限于有体物,质权指物上质而言,权利上不得设立质权。因而权利质实际上是指以担保为目的,而让与债权或其他权利。而权利标的说则认为:权利质权是在权利上设定质权,人质之权利仍属出质人,而质权人取得与人质权利相异之权利,即以财产权为权利标的的质权。
  笔者认为,权利标的说比让与说更能体现权利质押的本质和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往的观念认为,只有有体物才可以设定质权,而无形财产不可以设定质权。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法律制度的更新,无形财产在社会财富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所有权与物质财产权的分离使得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更趋抽象化,而权利质正是适应“商品证券化”和“物权债权化”的社会需要从而体现了债权与物权的完美融合状态。在权利质中,出质人仅将有关证券或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占有,而自己仍可继续占有并在一定限度内使用质物,则既保证了质权的公示,维护了质权人的利益,又可使质物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使用及收益效益,也避免了质权人直接占有的不便。权利质押兼具动产质押与抵押权的优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它们的缺点,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效益价值,这正是社会进步与法律智慧的结晶。在我国的现阶段,伴随着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和资本证券化以及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权利已成为物质财产的重要形态,而权利质必将在我国社会经济领域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page]
  (二)权利质权的特征。
  1.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立构成完整的质权制度。而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标的物,前者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后者则为动产。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让,例如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赔偿权,则质权人可根据物上代位原则,使质权的标的物由质物转变为权利。又如出质人于仓单到期日提取所质押的仓单中的货物,则质权标的物由证券质权转变为动产。
  2.权利质权的标的为无形财产权,并具有可让与性。这是权利质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最本质的特征。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拟制的财产权,其实质是一种请求权。在各类权利质权中,担保功能最强的为证券质权,其次为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不动产收益权质权、而以普通债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最弱,在设定过程中应慎之又慎。
  3.权利质权的设定方式和实现方式各有其特点。
  权利质权的设定方式依其种类不同在立法上各有不同的规定,如证券质权以证券的交付为其设定要件,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则以登记为要件。其设定方式既不同于抵押,亦不同于动产质押,而又兼具抵押和动产质押的特点和优势。
  同抵押和动产质押一样,权利质权主要通过让与方式来实现,但让与的具体形式有所不同,权利质权的实现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1)转让,如专利权质押可通过转让专利权收取转让费以实现债权,又如股票质押可通过转让股票以实现债权,同时,也包括拍卖、变卖等转让形式;(2)兑现,如存单质押,债权人可兑现现金来实现债权;(3)使用,如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来收取使用费以实现债权;(4)转变,如提单、仓单可转变为货物、权利质权可转变为动产质权,然后以拍卖、变卖货物的价款清偿债权。
  4.权利质权的国家干预性较强。与动产质权相比较而言,国家对权利质权的干预较多。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需转移动产的占有,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其风险性及与第三人的关联性不大,且所质押动产的价值一般较小,因此国家给个人以较大的自由设定的空间。而权利质权则具有无形性及第三人关联性的特点,并且有些权利—如知识产权、不动产收益权、股权等往往涉及较大的财产价值,因此,国家有必要加强立法做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质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特殊的质权,必将在我国经济领域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发挥日益重大的作用,应引起立法界、司法界和公证界的足够重视。我国应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对权利质权做出更为系统,明确的规定,在立法完善之前,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指导司法实践,增强权利质的可操作性,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权利质权立法的迫切需要。在各级立法尚未完善之前,公证机构在权利质押中的地位和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公证机构应充分发挥其指导、协调、监督、证明的作用,在办理权利质押合同公证的过程中积极引导当事人各方完善合同条款,履行必要程序,明确实现方式,了解相关风险,确保权利质押合同真实有效,切实可行,以维护信贷资产的安全,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服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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