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碍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邻水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廖帮兴,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肄业,住×××,四川省攀枝花钢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

  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邻水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 廖帮兴,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肄业,住×××,四川省攀枝花钢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 杨彬,四川广安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熊猛冲,四川广安协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夏维清,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毕业,邻水县城北镇同心村二组农民。

  被告 罗同琼,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肄业,邻水县城北镇同心村二组农民(系被告夏维清之妻)。

  委托代理人 夏维成,系被告夏维清之长兄。

  委托代理人 夏文成,系被告夏维清之二兄。

  原告廖帮兴诉被告夏维清、罗同琼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帮兴、委托代理人熊猛冲;被告夏维清、罗同琼,委托代理人夏维成、夏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杨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帮兴诉称:我与二被告就相邻关系达成协议,二被告却借故反悔。并在我改建房屋时强行阻拦,将我房屋的基槽填平。圈梁钢筋撬坏,砖石氧化报废,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告廖帮兴提交的证据有:1.吴盛林的证言;2.甘海云的证言;3.廖素珍的证言;4.土改证;5.房屋所有权证;6.协议书;7.现场照片。

  被告夏维清、罗同琼辩称:我们与原告两家的旧房之间有一历史形成的通道,该通道的权属属于我。协议书的签订,使我们不能正常出入、通行。我们要求原告修房时给我们的房屋留出通道。

  被告夏维清、罗同琼提交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No11202053、No1120210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两家的旧房是土改时分得的套房。被告家人出入需经原告房屋。为便于使用,被告家在此通道修有一道篱笆夹墙,与原告的房屋隔断。而该通道的所有权系原告享有。1999年5月,被告对旧房进行了翻建,新房南侧另开通道,同时在原有通道开门。原告以被告房屋已另有通道为由,将原有通道封闭。由此引起原、被告间的相邻权纠纷。经协商,原告廖帮兴及其妻吴禄华与被告罗同琼达成协议:1.被告方放弃原经原告房屋出入的通行权;2.原告在房屋之左侧修房,须按莫三(原告的邻居)房后的过道宽度留足通道,让被告通行;3.原告房后地坝被告可以临时使用等内容。同年10月,原告改建房屋,欲在原房址上修建新房。被告夏维清、罗同琼不允许原告在其旧有通道门前下地基石,打地基圈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现场勘验,原告所修房屋的地基圈梁,已超出邻居莫三后墙0.27米。原、被告分争议旧有通道道宽1米,长2.6米。

  合议庭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廖帮兴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有妨碍的事实;证据4、5能够证明原有的通道的所有权属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被告相邻权纠纷后的协商结果;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的现状。被告夏维清、罗同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旧房的原有通道是经过原告房屋开设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合议庭现场勘验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讼争纠纷在于相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处理相邻权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去年通过协商达成处理相邻关系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依照该协议的规定,原告可在构建新房时封闭原、被告房屋间的旧有通道,但同时应在被告新开房门处留足过道宽度,以便对方通行。由于原告修筑地基圈梁时,违反协议约定,超出莫三后墙0.27米,对被告另开的通道构成妨碍,违约在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又对原告修建原旧有通道处地基圈梁时,阻碍原告施工,以非对非,也有过错。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形成的旧有的通道享有所有权,被告享有通行使用权。在被告另开通道后,原告在其他面修建房屋并无不妥。但原告违约行为已对被告另开道通形成阻碍。本应依照协议内容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但考虑到拆除该地圈梁,将会造成原告更大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历史及现状,本院采纳被告要求被告修建新房时恢复旧有通道的抗辩理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自己也有过错,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帮兴在修建房屋时,必须留出旧有通道(宽1米,长2.6米,高与莫三一楼齐),恢复被告夏维清、罗同琼的通行使用权。

  二、被告夏维清、罗同琼立即停止对原告廖帮兴修建房屋的妨碍行为。

  三、驳回原告廖帮兴要求被告夏维清、罗同琼赔偿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夏维清、罗同琼负担150元,原告廖帮兴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开全

  审判员 蔡建华

  审判员 汪清明

  二00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熊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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