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X公司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惠中法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下称华银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黄塘一路11号。法定代表...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惠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下称华银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黄塘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蔡亚宁,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天湖、周小兵,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花边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生,局长。

  诉讼代理人罗树平、肖文辉,均系广东万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8号华惠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罗灼有,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因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经原审判决认为,原惠州市华惠物业公司是经惠州市轻工业总公司批准成立的,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金自筹,职工入股,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为罗灼有。“华惠大厦”为职工集资和自筹资金建起来的,分别于1993年11月和1994年1月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388452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大厦一直由该公司营业使用。2000年5月,由于原告将惠州市华惠物业公司变更为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停发股东分红,引起股东不满,由张文波等8名股东代表全体股东将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案经惠城区法院一审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判决:1、华惠物业公司与股东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有效;2、房屋产权归全体出资者按照股份比例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九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惠州市华惠物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决议另成立“惠州市华惠物业有限公司”来行使权力和管理“华惠大厦”。第三人惠州市华惠物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根据法院的有效判决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向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华惠大厦”房屋所有权证,这是合法的。被告在办理变更“华惠大厦”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7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款“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规定,依据惠城区法院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等,为第三人办理了将“华惠大厦”原粤房字第38845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粤房地证字第C0584340号,手续是完备的,变更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行为,由于在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在变更公司时的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提交股东人数及集资的份额,同时法院的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华惠大厦”属于原华惠物业公司全体股东出资者按股份比例占有。为此,原告所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page]

  上诉人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变更房产证时依据不足。“华惠大厦”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公司(即现为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2002年2月9日,被上诉人在没有审查清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拥有的“华惠大厦”的产权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其理由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1)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房地初字第27至34号民事判决书和惠州市中级法院(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4至61号民事判决书,这些一、二审判决只确认了罗灼有、李勤勤等8人对“华惠大厦”享有部分所有权,并未对“华惠大厦”的股东作出界定,也未排除其他人对“华惠大厦”享有所有权。(2)提交的《集资参股协议书》,这些是罗灼有等27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除了法院判决8人签订的有效外,另外19人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仍未确定。(3)提交的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是罗灼有等8人与另外14人组成的一家私营公司,与上诉人的前身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公司是不同的两家公司。总之,第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申请变更“华惠大厦”房产证的资料,并不能说明“华惠大厦”就是第三人所有。假如第三人对“华惠大厦”享有全部所有权,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会裁定将“华惠大厦”归第三人。二、原审判决中认定,“华银大厦物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股东的人数及投资额的证据,依法应视为无证据”;“原告所诉‘华惠大厦’是小部分人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该案是行政案而不是民事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上诉人并未起诉第三人申请变更 “华惠大厦”产权行为违法,而原审判决却长篇论述了第三人申请变更“华惠大厦”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而不是论述被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认为给第三人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的行为依据不足,主要观点是相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仅确定罗灼有等8位股东拥有“华惠大厦”产权,对其他股东并未明确判定,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片面的看法。法律从未规定房产局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有相关民事判决的依据,而相反却授权房产局作为行政机关有审查资料并作出行为的权力,上诉人的观点显然是将房产局的职权作了非法局限。在本案房产局给第三人办理的产权变更是因为:1、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华惠大厦是由原华惠物业公司职工股东集资60%、浙江轻纺公司出资40%共同集资兴建的,而浙江公司的投资款已由其收回并退出了股份,故华惠欠厦实际上由全体个人股东出资兴建的,对已参与民事诉讼的股东,法院已认定一、《集资参股协议书》有效;二、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大厦产权。从民事权利的角度,华惠大厦的产权应属于全体已出资的个人股东。 2、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原则,对其他出资建设华惠大厦的股东当然有参考的意义。所有个人股东都签署了《集资参股协议书》,只不过出资款不同,基于民事判决的原则,都可以推出其他已出资的个人股东同样按出资比例拥有大楼产权,94年大楼申请产权登记时系以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公司的名义领取,因该公司是由全体已出资的个人股东设立的,故全权股东是本质上的所有权人,公司只是股东具体行使房屋产权的一个形式。上诉人认为《集资参股协议书》只有8份是有效的,其他股东的协议书尚未确认,这是没有完整理解法院的民事判决。《集体参股协议书》是逐个签的,但另一方却全部是以公司的名义,即该协议至少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只要有一份协议经法院认定有效,公司就可凭协议书中关于大楼产权为全体出资者所有的规定,认可所有已出资并有与公司签署协议的个人股东拥有产权。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已完全认可了所有集资参股协议的有效性,认可了所有已出资股东按比例拥有产权的事实。同时,《集资参股协议书》是有范围的,非出资者不属该协议书的调整范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出资,当然不享有该大楼的相关民事权利。3、《集资参股协议书》同时规定大楼的经营者按股份制定管理方式设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决定重大事项。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大厦的所有权,包括转让,抵押、变更。一审已查明,华惠大厦物业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来成立另一个完全也是由全体股东出资的“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1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个公司的股东是一样的,将原华惠大厦物业公司的产权变更为华惠大厦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本质的所有权变化,仍属原全体出资股东所有,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只是全体产权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据此,房产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报告,根据相关股东大会决议和相关判决书,经审查及收纳有关税费后,依法办了变更登记。除此之外,房产局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后,个人股东亦到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得到惠城区法院(2002)惠城法协执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华惠大厦原房产证办到第三人名下,由此可见,房产局的行为实际已得到法院的执行确认,是完全合法有效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page]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有限公司述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已确认“华惠大厦”是集资入股股东们按份共有的财产,被答辩人只是股东们当年用以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形式,而并非所有权的主体,被答辩人对其所诉事实无法举证,应承担败诉责任。惠城区法院及惠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确认:答辩人8位股东分别与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公司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有效,“华惠大厦”属股东们按股份比例共有之财产。而《集资参股协议书》约定,大楼的产权归全体出资者所有,股权按个人出资的比例占有。根据惠州市东江会计师事务所东会字(1999)第180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华惠大厦物业公司的400万注册资金60%来自职工集资入股,另40%来自浙江省轻纺工业供销公司投资,在浙江公司已办退股手续的情况下,华惠大厦的产权已成为全部由职工持股所有。被答辩人只是股东们当时用以行使所有权而成立的集体企业,其本身并不是出资者,股东们在经营过程中亦未设立过“集体股”,因此被答辩人本身并不是“华惠大厦”的所有权主体,其真正的所有权主体是集资股东个人。被答辩人于2000年5月非法抢夺答辩人股东们经营的“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公司”公章及执照后,未经股东们同意,把法定代表人曾石来非法变更为非股东人员蔡亚宁,把公司名称非法变更为“华银大厦物业公司”,在被答辩人的企业里根本没有一个合法的股东存在。因此,原审认定被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股东的人数及投资额的证据,依法应视为无证据”。“原告所诉‘华惠大厦’是小部分人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规定。二、房产局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鉴于对华惠大厦的产权纠纷已经惠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了股东们与公司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行使对华惠大厦的所有权。由于在终审判决后,被答辩人拒不移交经营权给股东,使股东们不能行使对华惠大厦的所有权。故股东们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合法有效的《集资参股协议书》上述条款,在2001年12月30日和2002年1月6日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作出由原全体股东重新注册成立华惠大厦物业有限公司来行使对华惠大厦的所有权等决议。新公司成立后,原公司(即被答辩人)已没有任何合法的股东,“华惠大厦”的所有权人仍为原班股东,因此股东们向房产局申请把产权证变更到新公司名下。答辩人股东这种合法行为,已得到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房地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的支持,虽然被答辩人提出了上诉,但其上诉已被惠州中院驳回,一审的正确裁定已被依法维持。房产局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股东大会决议及新公司《章程》等资料,依法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且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答辩人股东的执行申请,也依据惠州市中级法院的8份生效判决等,向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把华惠大厦原房产证变更到答辩人名下,由此可见,该案已执行完毕,故房产局的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上诉,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 [page]

  经审理查明,位于惠州市下埔大道18号的“华惠大厦”大楼,原征地、报建名为华惠实业总公司。大楼兴建期间,由于当时华惠实业总公司的联营方无资金投入,为搞好大厦建设,华惠实业总公司同意惠州市轻工业总公司成立“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公司”(下称华惠物业公司)。1993年 9月7日,华惠物业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罗灼有,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根据华惠物业公司《集资入股方案》,大楼产权归全体出资者所有,股权按个人出资的比例占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享有继承权;大楼的经营管理按股份制管理方式,设董事长和股东代表大会,重大事项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为此,华惠物业公司员工集资240万元全部投入“华惠大厦”建设。根据原先与华惠实业总公司的约定,华惠物业公司于1993年11月和 1994年1月分别领取了“华惠大厦”《国有土地使用证》(惠府国用(93)第13020500122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3884527 号)。“华惠大厦”竣工后,按照《集资参股协议书》的规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并由该董事会行使大厦的管理权。

  惠州市轻工业总公司于 2000年5月25日将华惠物业公司变更为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罗灼有变更为蔡亚宁。为“华惠大厦”的产权,华惠物业公司的原集资股东 (职工)于2001年3月23日起诉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已生效的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房地初字第27至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 (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4至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华惠物业公司与罗灼有、李勤勤等股东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华惠大厦”是华惠物业公司的原集资股东(职工)按集资参股比例占有的共同财产,并确认罗灼有、李勤勤等原集资股东(职工)对“华惠大厦”享有按股金比例的所有权。

  2002年1月6日,原华惠物业公司全体集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成立华惠有限公司行使“华惠大厦”的所有权、成立以罗灼有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2002年1月21日,华惠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罗灼有。2002年1月22日,华惠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取消罗映春、李为德的股东资格,其两人的股份额由公司股东认购;施康生、骆汉珍、陈玉节的股份由罗灼有认购。至此,“华惠大厦”的集资股东已由27人变为22人。

  2002年2月28日,惠州市房产局根据华惠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相关股东大会决议、工商登记、已生效的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房地初字第 27至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4至61号民事判决书、《集资参股协议书》、经审查及收纳有关税费后,将华惠大厦原产权人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公司变更为华惠有限公司。2002年3月15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惠城法协执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华惠大厦原房产证办到第三人华惠有限公司名下。[page]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房地初字第27至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4至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华惠大厦”是华惠物业公司的原集资股东(职工)按集资参股比例占有的共同财产,原集资股东(职工)对“华惠大厦”享有按股金比例的所有权。华惠物业公司虽于2000年5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但 “华惠大厦”的全体集资股东及“华惠大厦”并未加入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华惠大厦”的权属,并未因公司的变更改变。

  第三人华惠有限公司是由“华惠大厦”原集资股东27人(后变为22人)组成的公司,根据“华惠大厦”所有22名股东2002年1月6日通过的股东大会的决议,“华惠大厦”的所有权由新成立的第三人华惠有限公司行使。据此,华惠有限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华惠大厦”权属的申请。

  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集资参股协议书》、已生效的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房地初字第27至34号民事判决和(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4至61号民事判决以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等资料,将“华惠大厦”的权属人由原华惠物业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华惠有限公司。其变更行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的规定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民事判决未排除其他人对“华惠大厦”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答辩有理,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华银大厦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刘 烨

  代理审判员 邓耀辉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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