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姚X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梅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根权,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顺,该局干部。...

  广 东 省 梅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梅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根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彤,平远县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英,女,1930年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平远县大柘镇杞园村羊子甸36号。

  委托代理人姚碧汉,姚淑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文书,梅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撤销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00)平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茂顺、谢彤,被上诉人姚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碧汉、杨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1992年核发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定原告的北墙位置与凌唐珍(原居住人)南墙共墙位再向西延伸即原告卫生间北墙,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四至清楚与本案“撤销……决定”没有事实关系,应告知申请人向职能部门处理。被告在送达“撤销……决定”给原告时不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认定原告现在厕所系属平房一间,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判令其在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被告认定原告的北墙位置与凌唐珍南墙共墙位再向西延伸即原告卫生间北墙”是主观臆断。事实是姚淑英之楼房位于东面,平房位于西面,其北至虽均为凤士二业,但并非在同一条直线上,楼房北墙与平房北墙相距1.95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无论从1953 年被上诉人土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平房一间的面积、四至看,还是从纠纷房即二层楼底层的结构看,被上诉人之平房应是现厕所位和厕所过道。1988年落实侨房政策,34号的产权登记西至平远中学亦证明纠纷房属34号产权的组成部分。其次,原审认定“在送达撤销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时,未告知原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上诉人口头告知了有关程序,被上诉人亦申请复议并起诉了。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关于撤销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上诉人姚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1991年申办房产证时,提交了土改证等原始资料,上诉人亦派员进行了丈量、核实才发证的。纠纷房系36号产业的一部分,有相邻34号原户主凤士二之子凌育冬,有原高甸村支部书记姚玉英、县教育局凌玉珍、县卫生防疫站姚晓、县供销社凌伦征等人证实。1988年34号侨房落实政策,登记为西至平远中学指的是后楼楼上即纠纷房楼上一间,不包括被上诉人所有的底层一间,被上诉人之平房载明西至菜地而不是西至平远中学。上诉人不告知被上诉人诉权违反法定程序是事实。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page]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冬姚淑英向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羊子甸36号房屋产权,提交了该产业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经派人丈量、核实,1992年2月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姚淑英核发了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四墙和四至为:东自墙,至道路;南自墙,至道路;西自墙,至空地;北至凌唐珍墙中。该证附图注明包括3.2×3.3单底层(纠纷房)一间。尔后,相邻34号业主之后裔称,3.2×3.3底层和楼上均属34号产业的一部分,请求撤销36号产业的房产证,保护侨户合法利益。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派员进行了复查,经复查认定:1.粤房证字第 0478674号房产证部分面积与原证不符。即原证318号土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平房一间,面积一厘(约6.7平方米),现登记面积为单底层面积 10.56平方米加卫生间、过道面积6.65平方米,比原证多出10.56平方米。2.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产证四邻界址未经业主签名。即该证北至34号业主墙中,凌唐珍不是34号业主。3.工作人员在丈量、核实时未作细致查证,造成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产证登记有误。遂于1999年9月 20日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关于撤销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作出《决定》的事实证据主要有:1.36号房屋土改时的318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平房一间,面积一厘。现场勘验纠纷房面积为10.56平方米,且是楼房,与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产证登记一致;而36号房屋现卫生间及过道面积为6.65平方米,且二楼相应位置无桁角(前后即南北都有桁角)证明该处原为平房,与318号土改房产所有证一致。2.纠纷房原有东门(已堵塞)与34号房屋相通,说明是34号产业的组成部分。34号侨房落实政策的房产证登记西至平远中学,证明34号产业包括纠纷房及楼上。3.有34号原户主凌唐珍证明,纠纷房是土改时分给其所有的,至1988年落实侨房政策。 4.1988年36号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绘图未将纠纷房纳入申报范围,且2000年1月18日平远县国土局已作出《关于注销姚淑英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对此,姚淑英提供了下列证据反驳:1.318号土改房产所有证登记平房一间,四至清楚,东至凤士二业,西至菜地,南至自己业,北至凤士二业。指的就是现纠纷房。2.现场勘验可以看到现卫生间及过道有二楼,1986年楼倾塌才变为楼棚,证人凌玉珍、姚玉英、姚晓等人证明现卫生间及过道上层是楼房,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认定此处原为平房无根据。3.34号的房产证登记西至平远中学指的是楼上一间,底层土改时分给凌唐珍所有无证据。凌玉珍、凌伦征等人证明该底层一间土改至今一直都是36号管业、所有。4.原34号户主姚凤二的170号土改房产所有证登记其分得后堂楼上(纠纷房楼上),南至若才(姚淑英之父)业,另分得店背旱地,南至姚若才业,……。与31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平房北至凤士二业相吻合,证明平房即纠纷房。5.34号、36号原均为姚德和之产业,是整体结构,故楼上、楼下均多处有门相通,纠纷房有门入34号,也有门入36号,不能就此认定纠纷房属34号产业。6.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是在作出《决定》后的行为,且申办国土使用证时依据是31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并非不包括纠纷房在内。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page]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上诉人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申请房地产登记时有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或上诉人工作人员核准登记时工作疏忽,登记不当的事实证据。即上诉人认定属于被上诉人的平房一间就是被上诉人卫生间及过道,而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产证登记的3.2×3.3单底层一间属于34号业主的产业,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虽提供有被上诉人现卫生间及过道的面积与被上诉人登记的依据31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平房的面积相符,且现卫生间及过道顶无桁角的证据,但缺乏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现卫生间及过道即平房;同样,上诉人提供凌唐珍的证言证明3.2×3.3的单底层是土改时分给其所有的,但未有提供土改时的产权证书证实,并有34号原户主姚凤二之子凌育冬等人的证言与凌唐珍之证言对抗,上诉人提供3.2×3.3单底层属于二层楼房及1988年34号侨房产权登记为西至平远中学的证据,亦不能得出3.2×3.3单底层属34号产业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凭土改时31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申请36号产权登记,原证四至清楚,平房一间东至凤士二业,西至菜地,南至自己业,北至凤士二业,与相邻34号原户主姚凤二的17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羊子甸1/4房产后堂楼上,南至姚若才……,自己店背旱地南至若才业……,相吻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申请登记时无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 也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登记不当的事实。上诉人无事实证据对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应当撤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为由,因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的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之后,不能作为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采纳。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未告知被上诉人有关诉讼权利,但被上诉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实际得到了保护和实现,原判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原审认定被告认定原告北墙位置与凌唐珍南墙共墙位再向西延伸即原告卫生间北墙无依据,应予纠正。原审认定被告认定原告卫生间及过道即平房证据不足正确,原审撤销上诉人《关于撤销粤房证字第04786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正确,但不必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平远县人民法院(2000)平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2000)平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平远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既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应予退回五百元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茂基

  代理审判员 贺 璐

  代理审判员 廖 锦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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