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支持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件事实:原告1张某兰系原告2金某母亲,原告1父母(张某才、肖某珍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1999年7月5日去世)共有四个子女,即原告1与被告1、2及张某祥(张某祥本人于1995年去世)。原告1父亲自1990年起担任原...

  案件事实: 原告1张某兰系原告2金某母亲,原告1父母(张某才、肖某珍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1999年7月5日去世)共有四个子女,即原告1与被告1、2及张某祥(张某祥本人于1995年去世)。原告1父亲自1990年起担任原告2监护人,并同外祖父母共同居住本市崂山#村路##号##室(以下简称房屋)直至二老去世至今。二老曾于1995年让原告1出资买断为原告1、2共同所有,但因政策产权人只可登记一人,致房产权利人暂办为原告1父亲,按法律规定,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1、2所有。后因被告传闻房屋将生动迁,与原告1、2就房屋产权发生争议。 本律师代理意见: 1、原告取得该房屋具有法律上依据,原告1受其父指示拿其印章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亲自于1995年2月办理购房交款事宜,该购房款属原告1按父母真实表示意思出资买房于原告1、2所有,有证据证明原告1借款出资并亲自办理购房经过(见证据一),证人朱某忠证人证言及朱某忠本人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1在购房时有证人朱某忠本人也于当天签订购房合同,原告1整个购房过程证人是陪同参与其中的,证人签订购房合同时间及付款日期与系争房屋签订、付款时间一致,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1、2购房、付款行为是真实存在不容置疑。系争房屋的取得是原告依据《上海市1994年公房出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94方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并基于原告1父母真实愿意从而借款出资购房(见证据一),五位证人所作证言均能证明原告借款购房行为是经过父母同意所为,五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皆证明了本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何况从常理来讲,原告方不可能无故借款买房于原告1父亲。 2、根据上海市高院《沪高法1996-250号文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院公房意见)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基于该公房意见,原告2应具有成年同住人购房资格与原告1一同购房并向法院主张自身权益,根据高院《1999-528号文几类民事案件处理意见》规定,在与二被告发生争议时诉至贵院维权。 3、被告提供的证据(1994年12月14日购买公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明确同住成年人包括了原告2及原告1母亲肖某珍,并有原告2的亲笔签名及印鉴,证明了购房时原告2已成年具有购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因该证据属被告方提供,也说明被告自己对于原告的购房主体资格明确自认。同时,被告方证据本户人员情况表、原告方证据户籍资料及身份证亦载明原告2名字属该户人口数三人范围内证明以上事实。至于被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确权之诉均无关联性可言,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根据上海高院《公房意见》,基于94方案所生售后公房的系争房产分割,不能一概认定产权归属以产权登记的为准。只有在未登记在产权证上的实际共有人未在生前主张共有份额,视为放弃。 5、我们认为贵院在审理房产确权案件能够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1父亲为非属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方及原告1父母)真实意思表示,才错误登记为张某才一人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应生放弃权利的法律效力,贵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确认原告方房屋确认权属之诉。综上,前述事实与理由充分表明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本代理律师认为法庭调查与审理的结果表明,原告的诉求也是基于以上本市高院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 张某兰系金慧之母。张某才、肖某珍(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和1999年7月5日去世)共生育一子三女,女儿张某兰、张某梅、张某英、张某祥(于 1995年去世),吴某玲系张某祥之妻,张某晓系张某祥之女儿。1990年11月起,金某随张某才、肖某珍共同生活,并于1992年5月1日起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村##号##室房屋。1995年3月20日,张某才以自己名义按九四方案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村##号##室房屋产权。其中 “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载明“受配人为张某才、同住人为肖某珍、金某”,“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中载明“张某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计算为32年”。张某兰替张某才、肖某珍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出资。之后,张某才、肖某珍曾数次在邻居间的交谈中表示欲将上述房屋归张某兰、金某所有。2007年7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原告金某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37号25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 转自http://blog.soufun.com/blog_10337629.htm[page]上海浦东律师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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