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采矿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问题相似?直接咨询律师 >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德,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贵,男,生于1946年4月2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委...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德,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贵,男,生于1946年4月2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新芳,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林廷德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海,男,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竹园村六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君,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

  负责人:张如君,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林廷德、林廷贵与邓长海,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廷德、林廷贵的委托代理人贺新芳、李斌,被上诉人邓长海、被上诉人张如君及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邓长海与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签订开采石英矿之协议,被上诉人张如君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邓长海在办理采矿手续过程中,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林廷德将其中4000.00元交银杏村一组组长张如君。由于其他原因,协议最后无法履行,双方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上诉人林廷德、林廷贵返还被上诉人邓长海14000.00元,并自愿给付利息1000.00元。

  2、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自愿赔偿邓长海损失300.00元。

  3、被上诉人邓长海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5.00元,由被上诉人邓长海、银杏坝村一组各承担50元,其余费用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大家都在问
我也要提问 >
采矿权设置与采矿权的安全距离是多少
法律分析:采矿权,又称“矿产使用权”,是指采矿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贵州采矿权转让程序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014煤矿采矿权转让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