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财产权属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谢启大,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四十号楼二门二号,台胞证号码0263426703。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安平,男,1956年7...

  原告谢启大,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四十号楼二门二号,台胞证号码0263426703。

  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安平,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安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鲍家街43号2楼319号,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13层,身份证号:110102195607240016。

  委托代理人郑伯利,北京市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浩书,男,北京市安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代琦,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安徽省界首市颖南办事处牛行街182号,身份证号:341282195909150025。

  被告卞宜民,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2号3号楼一151号,身份证号110108195703276391。

  原告谢启大与被告关安平、代琦、卞宜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启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琴,代琦、关安平及委托代理人郑伯利、孙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启大诉称,关安平、代琦、卞宜民于2003年3月25日与北京中房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出名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长远天地大厦A座12B层07号房,建筑面积310. 3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870元人民币,总金额2 752 982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3月31日首付522 982. 5元,余款22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签订协议约明产权登记为:关安平34%、代琦33%、卞宜民33%。但实际关安平只购买24%,代琦、卞宜民各只购买23%;另有第三人李道然、杨利安(杨正林)、刘晓林加入,各占10%。即共同购买人六人,产权比例分别为:关安平24、代琦23%,卞宜民23%,、李道然10%、杨利安(杨正林)10%、刘晓林10%;其中关安平、代琦、卞宜民为登记购买人,李道然、杨利安(杨正林)、刘晓林为隐名购买人;后三人份额登记在前三人名下;并依各该比例分担首付款及偿付按揭款。

  因卞宜民在办完一切签约及公证程序后,拒绝交付首款,也不交付各期按揭款,2004年4月4日,共同购买人委由三被告就卞宜民退出共同买卖该房产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卞宜民退出本件投资买房;并承诺以公证委托等方式及时配合办理入住和银行贷款变更手续;由关安平、代琦等人寻找新的投资人承接卞宜民名下的物权;自2003年12月10日起,卞宜民律师与关安平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卞宜民放弃所交的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page]

  2004年5月,我在关安平力邀,其他共同购买人一致认可下,承接了卞宜民名下的23%产权。我在同年5月25日、5月31日分别交付了10万元、3万元,共13万元,由关安平签收,足额交完应分担的首付款。自 2003年12月起应按季给付的按揭还款及费用,其中卞宜民23%部分,也由我负责返还其它购买人支付的垫款,并自2004年6月起,由我按期交付该部分按揭款。

  2005年4月9日因杨利安欲退出,将其10%份额转让给我,我因此取得本房屋3 3%产权。我与杨利安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我分10期返还杨所付的价款,杨利安承诺全力协助我,将卞宜民名下33%的产权过户给我。并因为关安平取得刘晓林10%;代琦取得李道然10%;因此房屋产权比例变更为:关安平34%、代琦33%、我33%。我并自此按33%交付按揭款。

  因为关安平又找第三人雷小飞出资5万余元承担该房屋33%的装潢款,雷小飞事后又反悔欲退出,我只得在2005年4月23日与雷小飞签订协议,约明:由我承接该装潢款,分5期返还给雷小飞。我已依约交付3期款。余款2万元,海淀法院也判决认定:我已承受卞宜民名下33%产权份额,应继续交付。

  2005年7月19日,我与关安平、代琦共同清理核算三人各支付的费用,共同签字确认:我部分已付完33%首付款、已缴各期按揭还款、已支付办理按揭的费用、交纳物业、供暖费用及承担装潢费等,我共已支付30余万元该33%部分的房屋款。只余应补找关安平、代琦二人各4万余元、1. 8万余元的补找款。该屋并于2005年4月23日租予安平诚律师事务所,自2005年5月开始已可以用我及关安平、代琦应分得的租金抵付各期按揭费用,共有人三人已无按揭偿还贷款及费用的压力。

  2005年11月21日,关安平、代琦为办理本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函催我应按33%比例交付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3. 1万余元。但对关安平、代琦二人应协助我将产权由卞宜民变更为我名下一事只字不提,并一再催促我交付关安平、代琦二人的补找款。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于 2005年11月28日复函关安平,一并通知代琦,并告知第三人李道然作为证明。我明确表示:我愿意给付关安平、代琦二人找补款并交付房屋过户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但必须在关安平、代琦二人与卞宜民共同完成房屋产权更名手续之同时履行。该函已送达关安平等人收受。

  此后,关安平即避不露面。我又再电邀卞宜民签写办理变更的各项文件时,卞宜民则以“已经退出共同购买,不愿再配合办理任何变更文件”等词,拒绝我的办理变更登记请求。

  关安平、代琦、卞宜民显然在我已完成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后,拒绝履行其三人应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page]

  2007年10月,关安平又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再次催逼我必须交付3万元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及给付找补款。欲用我交付费用,将本房屋产权完成登记到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名下,却只字不提将房屋产权变更给我之事。

  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一)、我应为长远天地大厦A座12B层07室产权共有人之一,我占有33%的产权份额;(二)、我承受卞宜民33%的产权份额,经过其它共有人关安平、代琦予以认可;(三)、该幢房屋实际产权人为谢启大33%、关安平34%,代琦33%;(四)、关安平、代琦并未依约定为我办理买卖合同等变更手续;(五)、卞宜民未出资一分钱,亦退出共同买房,却仍然在相关合约、文本上登记为产权共有人。但卞宜民却违背承诺不愿配合办理有关房屋买卖的变更手续;(六)、关安平在未依真实产权份额变更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竟还不断的向我索要契税等费用,欲逼迫我出资将我所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并非购买人的卞宜民名下。我产权已有不确定的危险,有请求法院作确认保护的必要;(七)、关安平、代琦、卞宜民一直回避拒不依约定与开发商、房管局等单位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我确实有请求法院判决命令: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向上开单位、机关办理将产权人卞宜民变更为我或我所指定人之必要。

  我认为,关安平、代琦、卞宜民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71条、第78条,《物权法》第33条、37条之规定,侵犯了我所应享有的房产所有权。经我多次与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协商未果,我有请求法院判决保护之必要,因此只有诉诸贵院求得解决。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确认:我享有座落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长远天地大厦A座12B层07号房屋33%产权;判令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向北京中房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关安平、代琦、卞宜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琦、关安平辩称,现不同意谢启大的诉讼请求。一、没有证据证明谢启大就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首先,谢启大确认物权没有法律承认的事实依据,购房合同、公证书、购房发票、预售登记均没有谢启大的名字。其次。谢启大是购买现房,必须要有与卖方的购房协议、全部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明、足额缴清购房款的发票、过户契税单据、产权证书(初登记凭证)、建委等有关部门的备案显示其享有份额的文件,但其未提供以上相关证据证明其产权,其提交的与我们的清算帐务说明来证明其享有产权证明力不充分。第三。谢启大向法院提交的其同雷小飞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权属是不充分的。民事诉讼诉请合一,该判决所审案件性质为债权债务之诉,不能解释为物权性质的内容。二、谢启大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屋是违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故不能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违背法律是无法实现物权的。三、谢启大对33%的份额的承受,是债权债务的承受,而非物权的承受。四、根据2004年4月4日我们和卞宜民的协议,证明卞宜民的份额由我们承受。五、我们和谢启大之间的协议和法律关系:我们和谢启大于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是内部约定,是对特定人的约定,应是债权债务关系。谢启大没有合法履行合同义务,却要求享受翻倍的权益,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六、我们已经与谢启大解除合同,谢启大没有权利提出产权确认之诉。由于谢启大拒绝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我们已经于2007年9月以短信形式通知其:如逾期再不履行,将视为自动退出,也即解除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解除后,便终止履行,不能存在产权确认之诉。顶多是债权债务纠纷。七、谢启大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分摊的份额( 33%)出资义务和其他义务,故不能享有物权。八、利益与风险应当是并存的,但是谢启大迄今为止不存在任何风险。综上所述,谢启大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争议房屋的产权,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其拒绝履行垫资义务,我们已经与其解除合同;谢启大的行为是垫资行为,是债的法律关系;我们作为守约方,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现北京的房子正在降价。我们承担前所末有的风险。鉴于以上理由,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启大的诉讼请求。[page]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出卖人北京中房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远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代琦、关安平、卞宜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卖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彩和坊南区长远天地大厦A座12B07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10. 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870元,总额2 752 98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三种方式按期付款:见附件四。合同附件四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于2003年3月25日支付购房定金30 000元,于2003年3月31日前支付放宽人民币522 982元,余款2 200 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3年7月23日,借款人代琦(甲方)与贷款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乙方)、保证人长远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2003年RG字第0703号《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2 200 000元,贷款利率(年)息5. 04%,按季结息,贷款期限156个月,从200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用于购买长远天地大厦商品房,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分52 期,并于每季末20日前等额还款,每季还款金额为本金42 307. 69元及利息,由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由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6个月止。2003年7月24日,卞宜民、关安平、郭继安(系代琦之夫)签订《声明书》,约定:对于以卞宜民、关安平和代琦的名义共同购买的北京长远天地大厦A-12B07号房产,需向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现就该贷款事项说明如下:1、卞宜民、关安平、郭继安同意由代琦作为借款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该银行,作为此项贷款的担保;2、卞宜民、关安平、郭继安承诺对偿还该项贷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同日,卞宜民、关安平、代琦、郭继安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长远天地大厦A-12B07号房产由卞宜民、关安平、代琦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为关安平占 34%,卞宜民、代琦各占33%;由代琦持《房屋所有权证》,由卞宜民、关安平持《房屋共有权证》;鉴于代琦所占该房屋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共有,郭继安在此对上述约定均表示无异议。

  长远天地大厦A-12B07号房屋实际投资人还有刘小林、李道然、杨玉林,各人按照对房产拟占有的份额分摊费用,具体刘小林、李道然、杨玉林各10%,代琦、卞宜民各23%,关安平24%。

  2003年12月26日,长远房地产公司向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三人入住长远天地大厦4-12B07 (A-12B07),并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2004年4月4日,关安平、代琦、卞宜民签订了《关于购买“长远天地”房产事宜的协议》,就卞宜民自动退出投资的要约,达成协议:1、卞宜民律师以公证委托的方式及时配合办理入住和银行贷款变更手续,由关安平、代琦等人寻找新的投资人承接卞宜民律师名下的物权。该物权未过户到其他投资人名下之前,一切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卞宜民律师不再承担过户、借款人变更等其他任何费用和责任。2、自2003年12月10日起,卞宜民律师与关安平律师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卞宜民律师同意不再向合伙人组织要求偿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page]

  后代琦、关安平找到谢启大作为替代卞宜民的投资人,履行争议房屋还款等义务。2004年5月25日、2004年 5月31日,关安平分别收取谢启大购房款10万元、3万元,谢启大同时按承继卞宜民的份额垫付按揭贷款。2005年4月23日,谢启大、关安平、代琦签订《关于购买长远天地A2-12B-07办公楼的协议》,协议注明房屋的位置、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并对该房屋份额变更过程做出说明:“原由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刘小林、杨立安、李道然分别按24%, 23%, 23%, 10%,10%, 10%股份自愿购买。由于刘、杨、李显名条件不够,使他们分别在关、卞、代名下购买合同显名分别是关、卞、代。合同签订后,并公证了有关购买的实际情况后,卞自愿退出。由谢启大接替卞宜民股份下的债权、债务(23% )。2005年1月2日,刘小林、李道然、杨立安以不显名为由,同意转让所持股份,其后赵洪野加入,股份重新调整。持股人分别是关安平、代琦、谢启大、赵洪野,股份各持25%,并上缴了第5次季供。

  2004年11月,房子装修,谢启大表示暂不集资装修,由关安平、代琦、雷小飞出资装修,房子装修好后,雷小飞表示退出。现还有关安平、代琦、谢启大。”该协议最终约定:有持股人关安平、代琦、谢启大,现持有股份关安平34%、代琦33%,谢启大33%;权益分享、风险分担均按照上述出资比例共同享有权利、承担风险和该房屋形成的债务。该协议第五项关于遗留问题处理约定关安平接替刘小林所持该房产10%股份,对房产持份额34%;代琦接受李道然律师所持房产10%的股份,接受后代琦对该房产的持有份额达到33%;谢启大接受杨立安该房产10% 股份,接受后,谢启大对房产持有份额达到33%。今后,谢启大单独承担杨立安的债权债务;三人按持股比例分别承担赵洪野债务、承担雷小飞所缴季供的债权债务;谢启大承担雷小飞装修房子份额的债权债务;谢启大接替卞宜民23%股份的差额资金,于现在三人所持股份的债权债务清单经三人确认后,再协议互相补偿的时间和方式。此债权债务清单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该股份转移为概括转移,其股份项下的权益及风险一并转移;上述股份持份之确定日期定为2005年2月1 日;刘、杨、李的股权转移、雷小飞装修费转移,成为个人与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彼此另签订协议确定。”该协议第八条规定了贷款人代琦享有的特殊权利,即贷款人通知其他购买入在一定时间缴费,购买人必须在指定时间地点按时缴纳,如不按时缴纳,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者按实际损失的数额双倍赔偿守约者;其他购买人如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转让、出租该房屋、出租该房屋的收益按前期的付款比例受益;持股人有义务积极配合贷款人完成每次的季供、物业管理费的上缴事宜。[page]

  协议签订后,三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谢启大主张一直依照其份额履行还款义务,共支付首付款、按揭还款、物业费、供暖费等311 642. 98元;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贷款10 552. 94元;支付雷小飞装修款53 580元;房租折抵按借款、物业费、供暖费等279 798. 2元;上述款项扣除2005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清算帐务,其共支付655 574. 13元。代琦、关安平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谢启大总出资额为254 913.99元。

  2005年4月23日,关安平、代琦、谢启大与关安平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安平城律师事务所签订《长远天地A-2-12B-07房屋租赁协议》,将争议房屋租给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实际租赁使用,租期2005 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性质、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五条:乙方应按上述付款日期,将租金交付代琦保管,用来支付该房屋的季供、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

  另查。谢启大、关安平、代琦最后一次确认分摊费用在2005年7月19日的《购买人按份购买“长远天地”办公楼应实际分摊明细表(表九)》,该表再次确认:份额为关安平34%、代琦、谢启大各33%;计算各人首付款、季供(从第一次到第五次)、物业费等后,确认了各人应分摊额(实际应付金额)为:关安平321 086. 71元、代琦、谢启大各311 642. 98元,表中不包括6%多(此款在关律师存折上)。不含卞宜民转股款4525. 71元,不包含尾款15 673元。谢启大、关安平、代琦在该表上签字。

  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受长远房地产公司委托,向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发出《关于:长远天地房屋产权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告知:“关于您购买的长远天地大厦4-12B07房屋,您已经在办理入住时委托办理产权证,但,没有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同时。您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在接到长远公司关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通知后15日内将足额交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的正式缴款凭证交到出卖人处,以供办产权之用。如逾期未能提供上述凭证,按《按揭贷款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八条的规定处理。长远公司已经于2004年10月办理完毕产权确认手续,并已通知您可以自行办理上述相关手续。但是,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您尚未完成相关手续。因此,长远公司委托本所正式书面通知您应在15日内按照承诺将足额缴纳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的正式缴款凭证交到指定地址和联系人处。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办理,如超出期限,长远公司将依约及依法向您追究法律责任。”

  2005年11月21日,代琦、关安平向谢启大发出《关于催交长远天地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事宜的函》,该函称《关于:长远天地房屋产权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已传真给谢启大,其未予答复,并告知谢启大:契税牡202元、公共维修基金54 936元,合计96 138元;按投资比例谢启大应承担金额31 725. 54元;根据7月14日费用清单,谢启大欠关安平49 967. 08元、欠代琦7385. 61元、欠装修费5799. 31元,请尽快将上述款项还清,否则只能享有部分房租收益;要求谢启大于2005年11月28日前将上述费用缴足,否则须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谢启大收到该函后进行了回复,表示同意支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但条件是房屋共有人姓名直接登记为其指定者名下,并正式提出主张:“(一)关安平律师必须在 2005年12月31日前,依其承诺,邀集代琦、卞宜民律师,并与开发商、贷款银行达成一致协议:协同我完成购屋合同更名手续,将卞宜民33%份额更改为我所指定者名下所有一。逾期再不办理,关安平应负违约责任,承担一切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在关、代律师未履行上述义务前。我依法拒绝支付尾款。(三)我承诺:当关、代二人通知时,随时配合与关、代二人共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同意足额缴纳我份额的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但是,关安平必须依照承诺将产权证上共有人直接登记为我指定者之姓名。如果不能办理直接更名,关安平必须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对因此造成我增加费用及所有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四)当关安平继续主张“我未付清尾款,只能享有部分租金收益”时,我将对关安平同步提出:关安平应赔偿我因他个人原因,造成我多支付的按揭损失89 620元,并自本请求到达日起按中国银行存款利率加付利息。”[page]

  2005年4月9日,谢启大与购房人之一的杨玉林(即杨立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玉林所有的10%股份原价(88888元)转让给谢启大。2008年7月13日,杨玉林以谢启大未依约支付转让款为由,做出《单方解除协议声明》,要求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4月23日,雷小飞与谢启大签订《返还房屋装修款协议》,约定雷小飞已支付的装修款53 580元由谢启大承受,2007年,雷小飞以谢启大未依约返还房屋装修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房屋装修款,谢启大提出反诉,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33 580元。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02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卞宜民名下的33%的份额最后由谢启大承受”“谢启大认为其与雷小飞签订的协议及其不能获得相应产权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谢启大给付雷小飞装修款并驳回了其反诉请求。

  代琦、关安平主张谢启大未按期支付按揭款等相关费用,并于2007年9月5日向谢启大发出短信:请您务必在2007年9月6日下午4时前打入共同帐号(见下文)如下金额:1、欠关安平、代琦的钱(具体数字您有账单);2、办理产权的契税和维修墓金31 725. 54元;3、因您推迟缴维修基金,造成住用房屋的客户拒付房租,故两次季供难以按时缴纳,两次总计应垫付14万元(采取多退少补);4、因您推迟缴契税和维修基金,造成违约和损失由您承担。具体数额请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和合同附件第八条;5、如您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各项付款数额,视为您自愿退出。谢启大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办理产权的契税和维修基金31 725. 54元为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时所需交纳的款项,房屋还未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该税费尚未发生,故未支付上述款项。

  2007年9月18日,代琦、关安平、卞宜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座落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4楼,建筑面积309. 67平方米,共有权人代琦((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17219 ),共有份额33%,关安平(X京房海私成字第005851号)共有份额34%,卞宜民(X京房海私成字第005851号)共有份额 33%0

  诉讼中,谢启大以诉争房屋产权关系尚未明确为由,向海淀区房管局提交房屋权属登记异议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现代琦、关安平已与第三人杨晓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予杨晓建,现房屋未实际过户。卞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购买“长远天地”房产事宜的协议、入住通知书及缴费通知、关于购买长远天地A2-12B-07办公楼的协议、长远天地A-2-12B-07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发票、京房权证海私字第 017219号、京房海私成字第。05851号房产证、单方解除协议声明、( 2007)海民初字第2028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催交长远天地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事宜的函》、回复函、手机短信底稿、房屋权属登记异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page]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启大、关安平、代琦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购买长远天地 A2-12B-07办公楼的协议》的合同性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对该房屋份额变更过程做出说明:原由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刘小林、杨立安、李道然分别按24%, 23%, 23%, 10%, 10%, 10%股份自愿购买。由于刘、杨、李显名条件不够,使他们分别在关、卞、代名下购买合同显名分别是关、卞、代。合同签订后,并公证了有关购买的实际情况后,卞自愿退出。由谢启大接替卞宜民股份下的债权、债务( 23% )。2005年1月2日,刘小林、李道然、杨立安以不显名为由,同意转让所持股份,其后赵洪野加入,股份重新调整。持股人分别是关安平、代琦、谢启大、赵洪野,股份各持25%,并上缴了第5次季供。2004年11月,房子装修,谢启大表示暂不集资装修,由关安平、代琦、雷小飞出资装修,房子装修好后,雷小飞表示退出。现还有关安平、代琦、谢启大。”、“有持股人关安平、代琦、谢启大,现持有股份关安平34%、代琦33%、谢启大33%;权益分享、风险分担均按照上述出资比例共同享有权利、承担风险和该房屋形成的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规定可以确定:《关于购买长远天地A2-12B-07办公楼的协议》系谢启大、关安平、代琦就长远天地A2-12B-07办公楼约定为按份共有的协议,该协议具有设立物权的内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合同的规定,即在签订协议时,长远天地A2-12B-07办公楼虽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就代琦、关安平辩称谢启大未依约履行相应份额的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出资明细可以确认,谢启大已经分两次支付首付款13万元,其后陆续三次以分摊季付的方式出资并通过支付雷小飞装修款、购买杨玉林所有的股份的形式出资,已履行协议的部分出资义务。而在本案涉诉房屋出租北京安平城律师事务所期间,关安平、代琦亦应以租金形式折抵谢启大的出资,现关安平、代琦未就该租金部分折抵谢启大出资,且未能举证证明向谢启大通报租赁期间的收益情况,已经构成对按份共有人谢启大的权利侵害,在此情形下,谢启大暂停履行其所占部分的出资义务系行使抗辩权,故对于代琦、关安平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关安平、代琦以谢启大未足额向杨立安支付10%的份额的出资义务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谢启大承担雷小飞装修房子份额的债权债务、接替卞宜民23%股份的差额资金,上述股份转移为概括转移,其股份项下的权益及风险一并转移;刘、杨、李的股权转移、雷小飞装修费转移,成为个人与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理由并不足以阻却谢启大成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就杨利安出具的《单方解除协议声明》要求单方解除与谢启大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杨利安未出庭质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声明已送达谢启大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page]

  代琦、关安平、卞宜民虽然已经于2007年9月18日取得海淀区苏州街长远天地大厦A座12B层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依约定卞宜民已经退出房屋买卖关系,在不存在取得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该所有权证书的取得不足以对抗谢启大的主张,现谢启大要求确认其对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长远天地大厦A座12B层07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谢启大要求确认其享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长远天地大厦A 座12B层07号房屋33%产权并要求关安平、代琦、卞宜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谢启大现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33%产权相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具备确认其占有33%产权及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故谢启大上述诉讼请求现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后可再行确认。卞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谢启大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十八号院一四楼十二BO七号房屋共有权人;

  二、驳回谢启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关安平、代琦各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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