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中看房地产抵押权的取得及其存续期间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下简称为马村分社),住所地顺德市北滘镇马村村。法定代表人杨铨新,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转燕,女,l942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下简称为马村分社),住所地顺德市北滘镇马村村。

  法定代表人杨铨新,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转燕,女,l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顺德市人,住顺德市北滘镇莘村村委会徐庆街l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广恩,男,l974年1月l 2日出生,汉族,顺德市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莲,女,l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顺德市人,住顺德市北滘镇碧江细桥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翠连,女,l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顺德市人,住顺德市北滘镇莘村村委会馀庆街l号。

  案由:房屋抵押权纠纷

  【案情】

  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一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诉称:1995年梁义江(原告曾转燕丈夫,原告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父亲)与被告签订(95)农借合字第72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梁义江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从1995年5月15日起至1996年5月15日止,并以其房屋(粤房地证字第3289433号,土地证号为0623031300652)作抵押,同年梁义江因病去世。原告均认为上述合同的抵押关系应为无效,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房产为曾转燕与梁义江婚姻期间所有,属其两人共同财产,而在合同上有关原告曾转燕的所谓签名、划押均属伪造,原告曾转燕均不知情,应属无效。按合同规定,上诉人根本未依法行使其自身权利,合同抵押期限为一年,但至今已远远超过该期限,故应予解除,并退回《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予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过自己权利,因而丧失胜诉权。[page]

  被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辩称:原告所诉的法律依据及部分事实不对。四原告均认为抵押无效,事实上,合同的签名及划押均是原告曾转燕丈夫梁义江所签,其说不知情站不住脚。按法律规定,如双方共有财产在共有一方处理时,若另一方共有人不提出异议,该行为应为有效,而原告曾转燕在其丈夫以房屋进行抵押时,未提出异议,故抵押行为应为有效,因此本案的抵押关系应为有效。

  二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上诉人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借款人梁义江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为本案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上诉人相信该登记而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而且,梁义江所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的债权并没有因债务得到清偿或上诉人提起诉讼而消灭,该债权一直存在,该抵押权当然也就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第3款规定,担保法实施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纠纷的案件,在本解释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综上所述,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连、梁翠连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村分社与原告曾转燕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关系,因原告曾转燕未亲自在讼争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划押,属梁义江擅自处分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行为,应为无效,且被告马村分社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未向梁义江上述四法定继承人主张他们在继承份额内的清偿责任,故该抵押借款合同中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该抵押关系与否的问题,故四原告提出要求该抵押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因本案讼争之《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被告马村分社已无正当理由留置基于上述房产产生的《房屋他项利证明书》,故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马村分社返还该《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村分社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抵押关系应为有效的主张,因该解释于2000年12月l3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本案在l995年时发生的抵押担保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村分社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其属善意、有偿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第三人,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被告马村分社在l 989年起即具备金融贷款经营资格,属专业贷款金融机构,应有其完善的金融经营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其应确保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原告曾转燕的签名及划押,为她本人亲自所签及亲自所盖,不适用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村分社提出,四原告的诉讼,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四原告提起的是基于房屋所有权停止侵害的侵权行为请求权,依法理,属不适用两年法定诉讼时效范畴,故本院对被告马村分社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曾转燕、梁广思、梁惠莲、梁翠连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马村分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基于粤房地证字第3289433号房产证、第062303l300652号土地使用证而产生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受理费l00元,由被告马村分社承担。[page]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因信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梁义江,该房屋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上诉人当时有理由相信梁义江就是该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梁义江当时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有权处分行为,而且,该抵押权经过了有关登记机关的登记,所以,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抵押权的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形式上分析都应是有效的。原审认为房屋是梁义江和其妻子曾转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梁义江一人的财产,所以,梁义江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进而认为该种行为无效,此种认识没有充分注意到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不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在该房屋上的抵押关系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登记,因而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则进行调整。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主体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物权的行使和变更等会涉及到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的重要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物权的行使方式、物权的变更和消灭均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总之,在涉及到物权的任何情况下都应按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此种规定属强行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抵押权因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抵押物的消灭而消灭、因抵押权的行使而消灭,有关司法解释也仅规定在诉讼时效期满的两年内没有行使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而并没有规定可以解除抵押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抵押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驳回被上诉人此项要求的处理结果正确,但理由不正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粤房地他证字第003340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本庭认为,所谓的返还,应是在某一物品本来是由梁义江所有或合法占有而被某乙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即要求返还的人应是对要求返还之物拥有权利的人,而本案的粤房地他证字第003340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是由有关登记机关发给上诉人以证明其对房产证为3289433、土地证为0623031300652的房产拥有抵押权的一个权利凭证,该他物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是上诉人,也即上诉人本来就是该他物权凭证的权利人,而被上诉人对该他物权凭证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要求返还,对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权利凭证不正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负担。[page]

  【评析】

  本案首先必须分析不动产公示的公信力问题。物权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乃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主体是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物权变动不仅仅只涉及到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以,物权法要求物权的存在和变动须向社会公开,让其他人知情,这样才有理由要求他人负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所以,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物权必须公示,公示是物权对世性效力的源泉。即动产物权之所以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是因为其经过了占有和交付,而不动产物权是因为经过了登记。但是,公示的权利并非都是真实的权利,占有动产的人有可能并非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样有可能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但凡是因信赖公示而从事的交易行为总会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论该种公示的权利是否真实。这便是公示公信制度。但公示是否可以不问交易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而一概具有公信力,这仍然是值得探讨的。本案中,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但事实上并非是其一人的房产,而是其和曾转燕夫妻二人的财产。信用社当时在设定抵押权时有可能确实以为是梁义江一人的房产,但也有可能知道不是梁义江一人的房产而仍然和梁义江一人签订抵押合同。在前一种情况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信用社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自是无疑问的。但在后一种情况下,信用社是否仍能取在该房产上的抵押权则是值得思考。

  一般认为,作为不动产公示手段的登记是公法上的行为,以国家信誉作担保,依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所以,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因不知道登记而为善意取得。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一经登记即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在不动产领域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但是,我国目前登记制度不是很完善,加上登记官的素质和工作责任心等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不动产登记并非一概绝对正确,现实中毫无疑问存在着内容不正确、不真实的登记。在很多情况下交易主体明显知道登记的权利人并非是真实的权利人,但其仍旧和这种非真实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此种情况下如法律仍确认交易主体凭此交易而取得物权,其正当性则是不无疑问的。因为法律赋予公示手段以公信力原本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是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不得不对所有权的追及性所作出的一种限制,是在善意的受让人和所有权人利益之间所尽力寻求的一种平衡。但如果不问交易主体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赋予公示以绝对的公信力,则会破坏这种平衡,损害真实所有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纵容恶意甚至是欺诈行为。所以本案中,如果信用社当时明显知道该房屋不是梁义江一人所有,明显知道梁义江一人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但其仍旧和梁义江订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则基于以上理由,宜对其这种恶意地取得抵押权的行为不予保护。[page]

  值得注意的是,信用社当时明确知道梁义江已结婚多年,而财产共同所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常态,依一般社会经验理解,信用社当时应该知道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据此认定其对不知道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大过失,从而认定其并非善意取得?笔者认为,由于该房屋的房产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信用社有理由依据该房产证而相信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何况善意的标准并不是要求第三人积极地相信处分人为有权处分,而只要求第三人消极地不知道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即可。所以,即使该房产证的记载不能使信用社确切地相信梁义江是有权处分,至少也可使信用社形成这样一种认识状态,即信用社从一般社会经验出发,其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一人无权处分,但从房产证上记载出发,信用社又有理由认为梁义江是有权处分,从而使信用社当时的认识状态是并非确切地知道梁义江为无权处分。从这个角度出发,也应该认定信用社是善意的。如果梁义江的妻子明显知道梁义江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而不表示反对从而使信用社取得抵押权的,是一个代理追认的问题;如果信用社当时有理由相信梁义江设定抵押的行为是代表其妻子从而使信用社取得抵押权的,是一个表见代理问题,这里不详加探讨。这两种情形虽然也同样会使梁义江的无权处为行为有效,但其和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是有明显区别的。

  本案原告还有另一主张,即认为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所以,信用社取得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抵押权属物权,物权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只消灭债权的胜诉权,并非消灭债权本身,实体上的债权依然存在。而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之一是物权法属强行法,债权法对债权的取得和消灭是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而物权法却奉行物权法定原则,认为物权的取得和消灭均应遵循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创设物权,也不能另行消灭物权。我国《担保法》只规定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而诉讼时效的经过并未使主债权消灭。所以,本案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过,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并不意味着抵押权没有一定的存续期间。由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会对担保物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如果担保物权没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则会使担保物的流转永远地受到限制,使担保物的价值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此规定理解,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应是从抵押权设定之日起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时止。不过,以上规定是对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在期限上的规定,当主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抵押权人在此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本案的原告是无权援引此规定而主张信用社的抵押权超过了存续期间的,正如债务人不能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样。[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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