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王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西

  江 西 省 兴 国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蔡邦敬,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项目经理,住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175号。

  原告黄裔明,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175号后面。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兰,女,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179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邦敬、黄裔明诉被告王冬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邦敬、原告黄裔明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王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按照《兴国县旧城北区房屋建设规定》在兴国县潋江大道建房,原告蔡邦敬还在该房后面另建房屋一栋。2002年12月21日,原告蔡邦敬将后栋房屋的二楼以上部分转让给原告黄裔明。原、被告在潋江大道所建房屋按照《兴国县旧城社区房屋建设规定》第二条“……临街背面须留1.5米×购地宽度面积建公共通道……”预留了1.5米的公共通道。原告后栋房屋建好后从1.5米的公共通道出入。2004年12月被告将其临街背面1.5米的公共通道砌墙封闭。原告曾要求被告将其所砌围墙拆除,以便原告通行,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通道上的砌墙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在通道上所砌之墙。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住房购买协议;(2)照片四张,勘验笔录,证明一份;(3)《兴国县旧城北区房屋建设规定》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蔡邦敬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王冬兰与被答辩人蔡邦敬同在兴国县潋江大道建房,按当时《兴国县旧城北区房屋建设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二条“……临街背面须留1.5米×购地宽度面积建公共通道……”。各建户在临街背面均在二楼外挑1.5米,作为公共通道,谁知被答辩人蔡邦敬却先将公共通道堵死,自己则在建房内另开一条通道通往临街面,后来被答辩人又在规划区后面建房一栋,同样也是在其自家预先留的通道内通行。因此,被答辩人蔡邦敬根本不需要从公共通道出入,答辩人所砌墙与被答辩人蔡邦敬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答辩人蔡邦敬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二、被答辩人黄裔明要求答辩人王冬兰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黄裔明在2004年购买被答辩人蔡邦敬的房屋时,双方就应考虑今后的出入问题。况且被答辩人蔡邦敬还收取了黄裔明1000元钱作为出入的费用。因此,被答辩人黄裔明的出入问题,应由被答辩人蔡邦敬负责解决,即从被答辩人蔡邦敬的通道内出入;三、答辩人已经取得该公共通道的使用权。2004年5月18日答辩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160平方米,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批准的四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归建房者使用。《规定》的第二条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制定规定的兴国县旧城区北区建设指挥部在2002年6月5日与钟坚等人签定的《协议书》中也明确指出:“原来的规划通道开用”。因此原来预留的公共通道在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案中被答辩人黄裔明既然是购买蔡邦敬的房屋后造成没有通道出入,其过错在蔡邦敬。被答辩人黄裔明完全可以从被答辩人蔡邦敬出入的通道内出入。综上所述,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page]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协议书;(3)收条;(4)勘验笔录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

  1、2000年3月兴国县城北区建设指挥部对旧城北区房屋建设规定(即现在的潋江大道两边临街面建房的规定):潋江大道建设宽带20米,临街面距建筑红线1.8米,背面须留1.5米作为公共通道,二楼以上外挑相应宽度。原告蔡邦敬、被告王冬兰均在潋江大道西边购买土地按《规定》建房。原告除在临街面建房外还在其房屋后面建一栋三层的房屋。原告蔡邦敬的临街房屋与被告王冬兰的临街房屋,均与黄钦斌的房屋相邻。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邦敬、被告王冬兰的用地许可证及现场勘验图为凭,予以认定。

  2、2002年12月21日,原告蔡邦敬将其后栋三层房屋二层以上部分卖给原告黄裔明,原告黄裔明从王冬兰房屋后面1.5米的公共通道出入。2004年12月被告王冬兰在其房屋后面1.5米的公共通道上砌墙,南面在原告黄裔明的出入门口砌直角墙(即俗称7字形的墙),北面砌一横墙,将公共通道封闭。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买卖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验图、像片为凭,予以认定。

  3、原告蔡邦敬后栋三层房屋建成后,从其一层室内有两个楼梯间通往二层,原告蔡邦敬将房屋出卖给原告黄裔明后,将楼梯封闭,原告黄裔明改由公共通道出入。被告在公共通道砌墙后,原告黄裔明没有出入通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以及现场勘验图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来规划的通道无用,并引用兴国县旧城北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钟坚、曾建国等人的协议书予以佐证。协议书中的甲、乙、丙、丁四方中,乙、丙、丁均在潋江大道同一排的地方建房,包括本案的原告蔡邦敬、被告王冬兰。在协议书中提出的原来的公共通道无用是指丙方曾建国在潋江大道的建房深度与乙方钟坚、王冬兰等人的建房深度不一致,且丙方又在公共通道通往潋江大道的头上,影响公共通道的通行。后甲方征用了丙方新房后面老屋余坪一块宽约1.5米宽,长与丙方新房宽度相同的土地作为公共通道。协议书中原来的公共通道无用,是指原丙方新屋后面的与乙方建房深度不一致的地方的公用通道无用,不是指乙方四户及丙方相连接的整个通道无用。作为甲方的兴国旧城北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征用丙方的余坪做公用通道是为了更好的通行,而不是废止原来规定的公共通道。因此,被告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取得公用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并以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规定》中临街背面须留1.5米×购地宽度的面积作为公共通道,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属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与本案是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兴国县旧城北区建设指挥办公室购买土地是一种民事行为,被告按《规定》中的要求建设房屋,其行为一经作为就具法律的约束力,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在公共通道上砌墙违反了《规定》中:“任何人不得在公共通道上兴建任何建设物或构筑物,同时必须保证公共通道的畅通”,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该行为无效。原告蔡邦敬在潋江大道临街面(即175#)后面所建三层房屋,其一层可从其175#店面出入,也可从公共通道出入。二层出入原有三条通道出入至公用通道,其中两条从原告蔡邦敬一层房屋内通往公共通道,另一条是从原告蔡邦敬房屋左边的一层房顶的楼梯下至公用通道。二原告购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蔡邦敬将一层通往二层的室内通道封闭,二层以上,改由一层左边房顶的楼梯出入公用通道。被告在公用通道上砌墙后,原告黄裔明没有其他通道可以出入。被告辩称,原告黄裔明尚有其他通道出入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蔡邦敬收取了原告黄裔明的1000元出入费,原告蔡邦敬予以否认,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蔡邦敬是否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蔡邦敬后栋一层房屋的出入,既可通过1.5米的公用通道出入,也可以在其175#店面出入,虽然175#与177#、177#与179#之间已封闭,但作为公用通道,原告蔡邦敬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及其他二户对公用通道的修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可以封闭公用通道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在其房屋后面公共通道上的砌墙予以拆除。

  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案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兴东

  二00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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