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1545号。法定代表人李寿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15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乐慧,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鸿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双阳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乐慧,被上诉人兴鸿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运盛公司系上海市中山北二路99弄大运盛城住宅小区(即上海市黄兴路1545号地块)的开发商,兴鸿业公司系运盛公司聘用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2000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办公室批复同意运盛公司结合大运盛城住宅小区建造民防工程的调整计划,明确小区地下车库平时用途为车库,战时用途为物资库。2001年8月,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大运盛城地下车库工程颁发核验证明书,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2004年5月20日,兴鸿业公司和上海聚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兴鸿业公司和聚盛公司约定为解决大运盛城小区停车难的问题,由聚盛公司投资对大运盛城地下车库作整体两层机械车位增建项目,所有与业主签订双层机械车位三十年租赁转让协议的转让费由聚盛公司全权负责收取,兴鸿业公司全力协助。2004年6月起,兴鸿业公司和聚盛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小区部分业主签订了《大运盛车库车位租赁协议》,约定以每个车位人民币五万元至九万元不等的价格向业主收取机械车位停车权购置费及地下车库维修基金,租赁车位使用权期限为三十年。2004年10月起,运盛公司多次要求兴鸿业公司停止增建地下车库停车位,恢复原状,因运盛公司、兴鸿业公司意见不一,致协商未果。 2005年5月,运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鸿业公司拆除在地下车库搭建的机械式停车位、恢复原状并在大运盛城住宅小区内张贴致歉声明。

  原审另查明,2004年11月22日,兴鸿业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称兴鸿业公司原副总经理顾伟忠利用职权,私自挪用公章,与聚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地下车库非法出租,并将所收取一千多万租赁费占为己有。2004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顾伟忠虚报注册资本立案侦查,至今仍在处理之中。[page]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兴鸿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在大运盛城小区中心地下车库擅自增建的机械式停车位,并恢复原状之诉请,不予支持;二、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兴鸿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大运盛城小区内张贴致歉声明之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运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讼争的地下车库的投资建造人,依民防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是该地下车库的合法使用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车库搭建后出售给部分小业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鸿业公司则辩称:上诉人并非讼争车库的所有权人,其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不符;根据谁出资,谁使用的原则,对所增设的车位被上诉人享有权利;在讼争的车库内增加车位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所增设的车位实际已出租了30年的使用权,如予以拆除则无法解决实际问题,不利于小区的安定。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讼争的地下车库系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投资建造,依上海市民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上诉人对该地下车库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对相关物业行使管理权。期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与案外人聚盛公司合作在该地下车库内增设车位,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所增设的车位的使用权已实际由案外人聚盛公司分别有偿转让给小区的部分业主,若拆除所增设的车位,将不利于保护有偿受让使用权的业主的利益。原审基于此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拆除所增设车位、恢复原状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聚盛公司的不当行为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害,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page]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吴海港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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