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县房产局房产行政确认案 (2008)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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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隆行初字第2号原告马正祥,男,1931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20号6户。原告匡韵,女,1934年1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2008)隆行初字第2号

  原告马正祥,男,1931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20号6户。

  原告匡韵,女,193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正祥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英群,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正祥、匡韵之女。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卫臣,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和安,男,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再林,男,该县房产局纪检组长。

  第三人蔡爱珍,女,1929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三合街154号。

  委托代理人曾良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正祥、匡韵不服被告隆回县房产局房产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回县房产局非适格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告知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隆回县人民政府,并于2008年4月22日向隆回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爱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正祥、匡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英群、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和安、委托代理人刘再林,第三人蔡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经初审、公告、复审、审批等行政程序,将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原朝阳路68号的5-518、5-576号房屋一幢给马正秋(第三人蔡爱珍之夫)、原告马正祥颁发了隆房字第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72年4月22日二管理区房地产对私改造情况呈报表(没收部分),拟证明所颁证房屋产权来源;2、颁证房屋的产权档案材料(包括退房通知书、房屋普查有关资料、4件信函、草图、房屋平面图、申请表、隆房字第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拟证明该房屋产权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3、房屋权证费用收款收据,拟证明颁发领取该房屋产权证的具体时间为1990年9月4日;4、隆回县文教工作人员登记表,拟证明马正秋曾用别名“马旭日”;5、危房鉴定书、房屋拆除改建通知及调解协议书,拟证明隆回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颁证行为进一步确认及马正秋、马正祥认可颁证的事实;6、《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五O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第一条第(二)项第丁字段的规定;7、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8、1987年11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办法》。以上依据6-8,拟证明颁证房屋产权来源及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page]

  原告马正祥、匡韵诉称,隆回县桃洪镇三合街154号(原桃洪镇朝阳路68号,土改时称三合村)房屋系马正秋、马正祥的母亲张玉秀解放前建造。土改时,张玉秀被划为大地主,该房屋本应没收,考虑到马正祥系抗美援朝军人,政府根据当时土地法规政策规定,将房屋留给军人及军人家属居住所有,同时给马正祥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土改时,马正秋一家住在桃洪镇原坳街铺面,土改复查后,马正秋变卖了该铺面,马正祥夫妇让马正秋全家入住三合村。后因匡韵参军,张玉秀死亡,家中房产证便从此下落不明。1987-1988年间,隆回县成立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来函征询马正祥意见,马正祥多次回信要求将该房屋确权颁证为其独有。1988年4月8日该办又再次来函告知马正祥要其提供有关产权归其一人所有的产权依据,否则将视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予以发证。此后,马正祥、匡韵就再未接到任何通知。马正秋、马正祥就该房屋权属问题曾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4月2日双方协商时,蔡爱珍拿出1988年4月6日由被告颁发的属兄弟二人共有的产权证。次日,原告到隆回县房产局查询,果真发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1988年4月6日给马正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且领证人签章栏内伪造了“马正祥”三个字,原告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原告因此多次去函要求隆回县房产局撤销上述二证。2008年3月25日隆回县房产局对原告的要求明确答复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蔡爱珍现住的桃洪镇三合街154号房屋本应归原告夫妻所有,被告未加调查核实,在没有任何可靠依据及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擅自给马正秋颁发了共有房屋产权证,程序违法,请求隆回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1988年4月6日由被告颁发的隆房字第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原告马正祥、匡韵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颁证房屋的产权档案材料,拟证明被告颁证不合法及二原告知道颁证的时间为查询、复印该档案材料的时间;2、马正秋履历及自传,拟证明土改时马正秋与母亲分家另立门户;3、刘保金等7人的证明、房产协议书(马正秋手稿)、分房协议书草案(马伯乐手稿),拟证明颁证房屋是留给军人及军人家属的,长期由马正秋全部代管; 4、哈尔滨医科大学证明,拟证明马正祥于1950年12月参军。

  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辩称,1988年以前隆回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过房屋产权登记颁证,也就不可能存在二原告所诉称的原有房产证丢失的事实。颁证房屋是经过政府没收,然后退房给马正秋、马正祥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给马正秋、马正祥共有房屋颁证时所登记的内容和必要条件完全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虽受当时特殊历史条件限制,被告的颁证行为仍然规范地履行了经房产普查、共有权人申请、初审、公告、复审、审批、通知申请人领证等系列行政程序,且在公告期内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产权属原告独有,所颁房产证件直至1990年9月4日才通知申请人领取,原告完全有充分时间举证,却放弃了举证权利。因此,被告在颁发隆房字第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时,按当时的法律政策,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审定的相关资料及颁证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和政策准确,系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且二原告在与马正秋方多次协商分割房屋产权及危房改建过程中早已认可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告在1993年、2007年4月3日均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page]

  第三人蔡爱珍述称,现桃洪镇三合街154号房屋系马正秋、马正祥的母亲张玉秀于1942年修建,蔡爱珍于1945年嫁与马正秋时就住在此屋,至今已有63年。匡韵在与马正祥1950年结婚时,年仅16岁,当年马正祥参军,匡韵继而在隆回县一中、邵阳卫校共读书6年,当时母亲健在,当家作主,不可能由匡韵管理房屋,照料母亲。张玉秀土改中被划为地主,其原有六幢房子,根据《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五O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第一条第(二)项第丁字段的规定,由农会没收五幢,只留下一幢(即颁证房屋)给张玉秀一家九口人居住,产权是张玉秀的,作为长子马正秋一家住进该房,既是农会安排,也是主权人母亲当家作主,不必经原告同意,也不是因马正祥参军才将房屋留给革命军人及军人家属居住。因此,该房屋系马正秋、马正祥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颁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蔡爱珍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1、1972年没收房屋登记表、1979年退房通知书、隆房字第229号房屋所有权证、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马正秋和马正祥交费领证收据,拟证明颁证房屋系马正秋、马正祥共同共有及颁证时间;2、危房鉴定书、房屋拆除改建通知、2007年4月4日调解协议书,拟证明马正祥一直认可颁证房屋共有的事实;3、苏涤非等人的证明、对蔡爱珍的问话笔录及马正秋履历表,拟证明颁证房屋系马正秋、马正祥共有;4、马正秋1993年写给马正祥信件的底稿及马正祥2007年12月17日致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撤销朝阳路6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拟证明马正秋已告知马正祥房屋共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5、《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五O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第一条第(二)项第丁字段的规定,拟证明颁证房屋产权来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因被告剥夺了原告知情权,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些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能从颁证房屋产权来源、颁证程序、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等方面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整个案件的有关事实,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登记表系马正秋本人书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可以证明马正秋曾用别名“马旭日”的事实予以采信。[page]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危房鉴定书及房屋拆除改建通知因原告没有收到,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该房屋共有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不能反映原告当时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注明出处,也未由有关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均系在房产登记颁证的行政程序中未向登记颁证机关提交查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隆回县桃洪镇现三合街154号(曾称永红街门牌4号、朝阳路68号)房屋一幢,系马正秋(第三人蔡爱珍之夫,已于2006年死亡)、原告马正祥的母亲张玉秀(已于1958年死亡,其夫于1933年死亡)于1942年修建。土改时,张玉秀被划为地主,根据《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五O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第一条第(二)项第丁字段的规定:“在执行土地改革法第二、第四条处理地主土地、财产时,应注意:……(二)所应没收的地主的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所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其中所称:……丁、多余房屋:是指在地主原住房中,留下足够其本人与家属居住以外的其余所有在农村中的房屋(包括其在集镇中的适合于农民居住的房屋在内)。……在分配房屋时,一般采用先留后分办法。……。”张玉秀所有的六幢房屋被农会没收处理了位于桃洪镇松坡街的五幢,仅把现三合街154号的这幢留给张玉秀一家九口人(含张玉秀、马正秋小家庭5人、马正祥小家庭3人,张玉秀的三个女儿均于解放前已出嫁)居住。1972年4月22日二管理区房地产对私改造情况呈报表(没收部分)对该幢房屋明确记载了“街别永红、门牌4号、房主马政秋、成分地主、人口8人(注:张玉秀已死亡)、共有面积219平方米、出租面积219平方米、没收面积219平方米、经费补助、全家下放”。1979年4月3日隆回县桃洪镇革命委员会发出了退房通知书:“房主马政秋、马政祥(注:即马正秋、马正祥):经调查研究,报请上级批准,决定将座落永红街门牌4号改造房屋,于三月一日退还归你(们),特此通知。” 1984年5月14日、1985年10月12日隆回县房屋普查办对桃洪镇朝阳路68号这幢房屋的普查登记表格上记载的该房屋共有权人均为马旭日(注:即马正秋)、马正祥。1987年4月30日马正秋就该幢房屋向被告申请与马正祥共有的产权登记颁证,隆回县房屋普查办查验了马正秋提交的桃洪镇革命委员会给马正秋、马正祥的退房通知书,并加盖了查验公章及经办人私章。1988年3月21日隆回县房屋普查办对该幢房屋面积进行了实地查丈,并绘制了草图及房屋平面图。因马正祥在外地工作,被告就该幢房屋的普查登记颁证的有关情况多次去函通知了马正祥,并告知其该幢房屋经核实属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如有其它确实、可靠的证件作为其独有的该房产权依据,请速去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按退房通知书予以颁证。马正祥也多次回信要求将该房屋属其独有予以登记颁证,但一直未就其主张提供有关依据交登记机关查验。被告履行了初审、公告、复审、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于1990年9月4日(填发时间为1988年4月6日)通知共有权人领取了由被告对桃洪镇朝阳路68号的5-518、5-576号一幢二层八间建筑面积约230.06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给马正秋、马正祥颁发的隆房字第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并按《邵阳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权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2-5项规定的申请登记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分收取、产权审理费私房按户收取5元、查丈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10元、权证费按证收取3-5元的收费标准,对该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按230平方米计算,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权证费:230平方米×0.05元/平方米+5元+230平方米×0.10元/平方米+3元,合计42.5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2007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协商处理该房屋分割时,第三人拿出该房屋属马正秋、马正祥二人共有的房屋共有权证及共有权保持证。次日,原告到隆回县房产局查询并复印了该房屋产权档案资料,得知该房屋已经被告给马正秋、马正祥颁发了隆房字第229号房屋共有权证及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遂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page]

  本院认为,隆回县乃至全国在经历土地改革、文化大革命以后自20世纪80年代起开展了为明晰城镇房屋产权的全面系统的普查登记颁证工作。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正是在这样的特殊历史背景、条件下对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原朝阳路68号房屋的产权进行普查登记颁证的。当时我国法制建设尚在起步阶段,规章及其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与本案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将在本判决书中予以引用。从被告1990年9月4日收取第三人蔡爱珍之夫马正秋、原告马正祥房屋权证费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收费标准、项目或种类及金额可以看出,收费、颁证、领证应为同一时间。被通知领证时间应为1990年9月4日,隆房字第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上的填发时间“1988年4月6日”有误,被告实际给马正秋、马正祥作出颁发房屋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1990年9月4日。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在与第三人多次协商调解及1993年隆回县房产局下发危房拆除改建通知时就已知道被告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于2007年4月3日知道被告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于2008年3月31日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因已超法定期限而应予裁定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及《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城镇房屋的登记颁证市辖各县由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县核发权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办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本案被告具有对城镇房屋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资格合法。颁证房屋原系土改时留下给划为地主的张玉秀及其家属居住,1972年房地产对私改造时被没收,1979年落实政策时被退回给马正秋、马正祥,且经被告在房屋产权普查时进一步确认该房屋产权系马正秋、马正祥共有,该颁证房屋应属《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办法》第五条第7项规定的“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被告以此作为颁证房屋的产权来源,符合当时的政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马正祥写信在申请对该房屋产权登记颁证的同时一并提出该房屋产权属其独有的主张,但是不符合该房屋产权来源的真正历史事实,同时也未在被告对该房屋产权普查登记颁证的行政程序中提交有关依据,以证明房屋产权争议的存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依据马正秋、马正祥的共同申请登记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初审、收件、查丈、公告、复审、审批、通知共有权人领证等行政程序,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五条第7项、第十二条第1-8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2-5项第二款规定的登记颁证的适用范围、必要条件、颁证程序、形式和实质要件及收费标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房屋产权证件上的填发时间、通知共有权人的领证方式等方面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维持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4日给马正秋、原告马正祥颁发的隆房字第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隆房字第00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正祥、匡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朝 辉

  审 判 员 方 祝 清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林

  附本判决所涉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条文:

  一、《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五O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

  第一条第(二)项第丁字段 在执行土地改革法第二、第四条处理地主土地、财产时,应注意:……(二)所应没收的地主的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所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其中所称:……丁、多余房屋:是指在地主原住房中,留下足够其本人与家属居住以外的其余所有在农村中的房屋(包括其在集镇中的适合于农民居住的房屋在内)。……在分配房屋时,一般采用先留后分办法。……。

  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4月21日城建部发布)

  第二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第一款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条条三款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持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适用本地区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及实施细则。[page]

  三、《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办法》(1987年11月10日发布)

  第三条 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市辖三区由市核发权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市辖各县由县核发权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有关部门要积极参加,密切配合。登记发证后,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条第一款 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第六款 共有房屋,由所有权人共同申请登记或推选代表执共有权人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五条第7项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明,填写《×××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并视房屋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原件正本的证件:

  7、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机关退还房屋的通知和凭证。

  第十二条1-8项 登记发证机关审查房屋所有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1、初审:申请登记人应将有关房屋的所有证件,连同申请登记表,交初审人员审查后,转交收件人员;

  2、收件:收件人收到申请表、证件后,填写收件登记表,出具收条给申请人;

  3、查丈:填写查丈通知单,通知申请人按规定时间约同关系人到现场调查丈量;

  4、收费:经初审、查丈后,认为可以登记的,照章收取各项规费;

  5、公告:各类登记(除注销登记外)均出榜公告;

  6、复审: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交由复审人员进行全面复核与审查,确保核发权证的准确无误;

  7、审批:经初审、复审初步确认房屋所有权后,由业务主管负责人进行最后的审查和审批;

  8、通知申请人领证:申请人接到准予领证通知后,携带领证通知、登记费收据及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图章,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所有权证由发证机关注销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的样式印制。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亦按国家统一的样式印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原则上一幢一证,以幢为单位填发。一幢房屋分属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则分别填发。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证书分两联,一联交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收执,一联由发证机关在核发权证后移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查。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2-5项 登记发证的各项规费,根据(87)城住字第24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page]

  2、登记费:凡申请登记,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收取;更正、遗失登记按5厘收取,他项权利登记按每次5元收取。

  3、产权审理费:单位房屋在5栋以内的,按5元收取;6-20栋的,按20元收取;超过20栋的,每增加一栋加收一元。私房按户收取5元。

  4、查丈费:根据市政办发(1985)124号文件规定,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10元。凡单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产权产籍图纸等资料的,可减免。若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仍照章收费。

  5、权证费:按证收取,每证3-5元。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以上规费均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权利人缴纳。由核发权证办公室专户储存,用于登记发证和产权、产籍管理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上级如有新的文件规定收费标准,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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