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然19世纪以来,信托由英美法家庭财产管理和转移的设计,发展为渗入到社会经济各个层面的财产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制度机制。因此,大陆法国家不乏拿来主义者。但由于法律文

  然19 世纪以来,信托由英美法家庭财产管理和转移的设计,发展为渗入到社会经济各个层面的财产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制度机制。因此 ,大陆法国家不乏“拿来主义”者。但由于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信托财产归属问题至今仍然困扰着许多大陆法学者,也影响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作用的发挥。本文拟按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对大陆财产法背景下的信托财产之法律归属进行分析 ,力图寻找产生困惑的根源。

  一、已有论说评析与“均无所有权说”

  信托制度发轫于英美法财产制度之中。但英美财产法的双重财产权说(也即双重所有权说) ,并未给大陆法学者满意的答复。因为,双重所有权说所言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并非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英美财产法中有“ownership”、“property”和“title”三个富有所有权归属含义的语词来概括权利的享有,但这三个语词所表达的涵义却缺乏大陆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和统一性。普通法上的“ownership”并不表示物的归属,而是说明对于土地上权益的拥有等对某项具体财产的权利( right of possession) 。“property”指的是各种完整的财产权,但这种完整的财产权也只有相对意义,依时间、地点和当地的法律而定。与“ownership”意义大体相同, “title”许多时候表示某种具体诉讼上的权利( right of claim) ,是司法实践中对某人无可置疑地享有某一土地产权的表述。正如西方学者所说,“title”是一个简称,用来界定这一种事实,该种事实能够使原告恢复一种对物的占有权,或使被告获得此种占有权。因此,英美法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的内涵,而是仅针对具体的主体而言,其“充分”也仅是具体的主体对具体的权利可享有的充分权利。这与大陆法系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所有权相去甚远。

  既然不能要求英美财产法来解决信托财产在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大陆法学者就只能依托自有的民法概念体系进行探讨。于是形成了诸多学说。如“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和“法主体性说”等论说。除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法主体性说”外,各说总体上是从不同角度出发,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进行分配,从而可以归纳成“受托人所有说”与“受益人所有说”。“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可归入“受托人所有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则可归入“受益人所有说”。[page]

  我国《信托法》颁布后,由于未在其中就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引发国内学者又提出各自见解。在“受托人所有说”与“受益人所有说”的基础上,提出“委托人所有说”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有所有权说”等。

  如此众说纷纭,充分说明了信托财产上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程度,亦表明了大陆法学说解释由英美法移植来的信托这个异质体的困难程度。

  依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有财产则必有所有权,有所有权则必有所有权人。前述关于信托财产归于信托当事人所有之论说,均是坚信此所有权确定理念之必然产物。然而,信托财产上必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却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立运作的特性。离开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关系将混同于代理或赠与或为第三人合同等法律关系之中,失去自身存在价值。如果信托财产归为受托人所有,信托则与赠与关系无异;如果信托财产归于受益人所有,而又须为受托人管理,信托则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为第三人合同”雷同。这正是以上各论说面临的最大困境:坚持信托理念,则必须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不归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任一方所有,此与大陆法上的所有权确定理念又不相符。反之,坚持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将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或受托人或受益人之某一方所有,而此主体之信托财产所有权与该主体其他固有财产之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实为一体,结果必然使信托财产混同于其所有人之总体财产,而不再具有“非继承性”、“破产财团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和“抵销的禁止”等信托运行需要之特性。此种权利配置下的“信托”也亦非真正的信托。

  由此观之,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似乎不能既坚持信托理念又坚持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有学者因此作出结论:“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迥异的发展史,各有其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两大法系的各种制度和各具特色的权利体系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用大陆法系的法观念不可能对英美法系的各种权利和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

  对于一个来自另一制度系统的子制度,由于制度之间的构造范式和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固有制度在解释、接纳的过程中必然产生“排异反应”。但法律学者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理论创新来解决问题而非固步自封乃至回避问题。日本作为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制度已近百年,信托制度已融入其法律制度体系,并且已进入良性循环的稳定发展阶段。这是大陆法财产制度开放、兼容性的明证。法律实践已“融会贯通”而法学理论却仍“水火不容”,大陆法学者们遭遇的困境,只能说“生活之树常青,而理论是灰色的”。这也是近年来大陆法国家法学理论时常落后于现实生活、特别是落后于法律实践的一个缩影。其中蕴涵的问题值得从理论上进行广泛深入的反思总结。[page]

  就本文上述诸论说与两大法系财产权利理念的矛盾而言,问题的实质不在于两种理念能否互通或同时坚持,而恰恰在于上述论说既不符合信托制度理念也未坚持大陆法所有权理念。一方面,如前所述,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另一方面,就所拥权利之内容来评判,以上论说中无论三方中任一方当事人均不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1) 委托人是所有权人说,立论之基础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 “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理论,构成了所有种类信托权属关系的基础”。此说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时享有各自相应权利的现象,但却无法解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可能归于受益人、受托人或其他人而不再归于委托人的现象。因为所有权权能分离是有限度的,最终是要弹回的, “所有权与诸种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这些权能最终要并入所有权中,使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最终支配权不再恢复,所持权利必非所有权。特别是在他益信托这种典型的信托形式中,一般自始即在信托文件规定信托财产的接受人。即使由于文件规定或其他法定事由使委托人最终接受信托财产,其也是以财产接受人的身份而非以委托人身份享有所有权。(2) 受托人为所有权人说之立论基础是受托人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而,所有人对其财产之处分权应是在本人意志之下自由的处分权,本人有处分与不处分以及如何处分的权利。而信托设计中受托人必须依法或约定以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进行积极的管理经营性的处分。与其说这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同时,无论英美或大陆国家,凡信托法均禁止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获益。对管理的信托财产,既无获利益之可能又无处分之自由,受托人何以成为其所有权人? (3) 受益人是所有权人说,以谁享有财产所生利益谁就有所有权为依据,并将受托人作为代理人看待。这实际上是把英美财产法“双重财产权说”中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机械地照搬到大陆法语境中使用。而实际上,由于受益人的权利,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使用、处分之支配力,不能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将受托人看作代理人,也偏离受托人对外以自己名义管理经营信托财产的事实基础。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与诸论说相反的结论:无论以信托制度理念还是以大陆法所有权理念考察,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无信托财产之所有权。此可谓“均无所有权说”。

  那么,信托财产所有权归谁所有,所有人与信托三方当事人是何种关系呢?[page]

  回答这个问题,应对信托财产流转运动的全过程进行考察。

  二、信托过程考察与“四主体说”

  信托财产流转的全过程是:首先,委托人将其意愿的某项财产(可称为目标财产) 在附有某些条件的前提下,交给受托人管理经营。此目标财产在转移于受托人时,成为信托财产。其次,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并将经营收益交受益人。最后,信托经营结束,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文件规定的财产接受人。信托财产在此占有转移后恢复为一般的非信托财产。

  实践中,由于信托具有弹性设计的特点,其样态是多元的,信托财产流转过程也千差万别、各具特色。许多时候,这种差别主要表现为流转过程中参加人数量的不同。既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最终财产接受人四种角色(身份) 都分别由不同个人或组织担任的、典型的信托设计;也有由其中同一个人或组织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角色的、非典型的信托设计。如委托人可规定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归于受益人,并且规定信托终止后财产也归受益人所有,这一设计中担任受益人角色的人也同时担任财产接受人的角色。再如宣言信托中由委托人自任受托人,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也即受益人,都是两种身份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外观上看,这些非典型信托设计中仅有三个或更少的当事方;但实质上,几乎所有信托设计中都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财产接受人四个主体,只是因具体设计不同,而出现角色重合于一个人之上而已。这种关于信托财产流转过程有四个主体的认识,可以称之为“四主体说”。

  不过,此种关于信托财产流转中有四个主体的认识,不符合目前多数学者所认为的“三主体说。”其中差异的关键是:是否独立存在财产接受人这一主体。换言之,财产接受人是否是一个独立的角色。可以借我国信托法著作《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中的一个例子,说明和分析这一差异。

  甲在乙(系甲之子) 考取大学时,拿出10 万元人民币交给某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帐户”,委托该信托公司予以适当投资以谋取货币利润,并约定将投资收益充作乙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当乙毕业时再把本金交给丙(系甲之母) 作为赡养费。上例中的甲称为“委托人”,某信托公司称为“受托人”,乙和丙称为“受益人”。信托帐户下的10 万元人民币及其投资收益称为“信托财产”,甲与某信托公司的约定为“信托契约”, “信托期间”为乙上学期间, “信托目的”是为乙提供上学费用和为丙提供赡养费。[page]

  此例是该书作者在开篇“信托之法理念”一章,用来说明“典型的信托安排”所举。当然,作者对信托参加人也是持典型的“三主体说”。其与“四主体说”对比,区别在于丙的身份是受益人还是财产接受人。或者说在于财产接受人是否能归入受益人之列。

  若单从此具体信托设计看,当事人丙在“信托期间”结束后获得10 万元信托财产作为赡养之资,确实属于按委托人之“信托目的”无义务而收得利益。将之看作“受益人”似乎未尝不可。但就抽象的信托设计模式,将丙作为“受益人”,不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本质要求。因为将丙作为“受益人”,实际上是将财产的所有权归于受益人所享有。如前文所述,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如其三方任一方坐拥信托财产所有权,则可能会因其信托之外的债务原因,而使信托财产遭受强制执行等追及的风险,从而打破信托的“封闭的圆圈”。信托制度的种种独特功能也即不复存在。

  如果在我国信托法颁布后,仍然认为财产接受人归于受益人,则也与现行法律对信托制度的构造相悖。我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 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推知: (1) 权利归属人是区别于受益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权利就是接受终止后之信托项下财产。前文所称财产接受人就是权利归属人。(2) 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首先要尊重委托人意愿,其可以是信托文件规定的任何人,既可以是受益人、受托人、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三者之外的其他人;只是在信托文件无意定时,才依法律确定。(3) 在信托终止后至财产转移于权利归属人之前的过程中,权利归属人仍并不具有所有人的身份,只能被“视为受益人”。所以,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与权利归属人是两个法律主体,权利归属人并无任何关于信托财产上的现实权利;信托终止之后,财产移交之前,原受益人法律地位不复存在,“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财产移交后,权利归属人就原信托项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可见,财产接受人不可与受益人混为一谈,他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信托财产流转过程最后环节的重要法律角色。财产接受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四主体,可能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同时担任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角色,但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却是彼此独立的。[page]

  以上说明和分析也可以看作是对“四主体说”的论证。

  三、信托关系重构与财产权属确定

  “四主体说”所展示的信托财产流转事实图景,为更全面地认识信托法律关系和解释信托财产所有权提供了一个视角。以此考察信托行为,可能会进一步深化对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识。

  信托行为是以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财产的设立和各种信托关系的建立源自信托行为这一原点。信托的动态性与信托关系的复杂性也源于这一原点。大陆国家和地区所颁行的信托法,均在开篇予以明确。如日本信托法第1 条“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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