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作债权担保但不移转占有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占有抵押物并将其变卖,就其所得价金

  一、所有权保留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作债权担保但不移转占有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占有抵押物并将其变卖,就其所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与所有权保留的关系,可就其成立先后而分别研究:

  (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设定动产抵押,后设定所有权保留

  首先,我们需要解决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出卖人能否将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的规定,已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违反该规定的,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从立法上否定了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设定动产抵押而后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可能性。此为完全否定主义。但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867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为何台湾地区立法允许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再为让与(当然包括附条件让与)却对动产采相反政策,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不作探究。但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5条[允许不经报告而使用或处置担保物]的规定,债务人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担保物之部分或全部,但担保权益不因此而致无效。该法第9-306条[“收益”,担保物被处置时受担保方的权利]则规定,以出售、交换、收款或其它方式处置担保物后所得到的任何收获,以及处置该收获后再得到的任何收获均属于“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权益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辩的收益中。对出卖人在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上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持完全肯定的态度。至于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根据1995年《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对已为登记的动产抵押物成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采用有条件承认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则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显然继受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精神,对已设定抵押物再为让与改采了完全肯定的态度。[page]

  究其实,是否允许抵押人对抵押物再为转让,实质就在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与抵押物的物尽其用之间进行选择与平衡。就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而言,如允许动产抵押物再为让与,则在买受人为恶意或买受人虽为善意但动产抵押已为登记的情形,动产抵押权人可得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反之,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且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抵押权人得向债务人或受款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动产抵押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所致,此在我国《担保法》第43条中已有规定。因此,是否应该允许已设定抵押的动产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就可以就该动产抵押是否已为登记而分别探讨。

  1、当动产抵押已为登记时,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抵押权人于债权未获实现时仍可以行使抵押权,通过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人还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在抵押人将抵押物通过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让与买受人时,附加为抵押权人利益条款,由买受人在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代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买受人代为清偿后,取得代位权,可向抵押人追偿,以此与其向抵押人承担的支付价金的给付相抵销。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在动产抵押已为登记的情况下,允许抵押物成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不仅无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且有利于发挥抵押物的财产价值,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资源的配置,应予肯定。

  2、当动产抵押未为登记时,抵押权人不能以其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若允许抵押人可对抵押物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让与,则买受人即可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期待权,从而在买受人完成条件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动产抵押权归于消灭。当受让人为恶意时,虽然从理论上讲,动产抵押权人可通过举证以维护自己设定于抵押物上的担保权益,但实践中常因举证困难或举证成本过高而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学者王轶先生认为,当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时,不得就抵押物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王泽鉴先生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首先,既然动产抵押未为登记,则善意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无从查知买卖标的物是否设有动产抵押,此时若将买卖归于无效,则买受人利益无法受到保护,且影响交易安全;其次,就登记本身的效力而言,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无使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益,不生任何影响;再次,当债务人雄于资产,无不履行之虞,抵押权人对其将抵押物再让与他人根本不在意;或抵押人将抵押物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后即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或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此时以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自始无效,不免扰乱当事人之法律关系。[page]

  就立法例而言,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的旨趣在于,当动产抵押权人与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间发生权益冲突时,采用禁止就抵押物为交易这种较为绝然的方式以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当动产抵押已为登记时,抵押权人可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可通过追及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无禁止抵押物转让的必要性。因此,该条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排除在动产抵押未为登记的情形下,附条件买卖的善意买受人对抵押物取得期待权了。当然,按正常发展,买受人可因清偿价金、完成条件而取得所有权。这一立法旨趣正与王轶先生观点契合。但基于无登记动产抵押的缺乏公示,强行禁止抵押物再为让与,就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有损害于社会的交易安全,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设定于担保物上的担保权益并不因担保物的处分而失去,能追及地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辨的“收益”上,登记只是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手段,因此,允许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抵押物流通便是水到渠成的事了。在我国大陆法,《担保法》对动产抵押未为登记的情形下抵押物是否可再为让与,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49条第1款只规定已为登记的抵押物动产的转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若从凡未禁止的均为法律所许可的一般法律命题出发,以及对该款规定进行反向逻辑推论,应该认为,担保法至少是不禁止未为登记的动产抵押物的再让与。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其第67条第2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明确地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可为再让与,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保护,同时课以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该规定肯定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可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其在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间的取舍,与善意取得制度在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取舍,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相合的,都重视、强调对交易安全与物的利用的保护,符合民法原理,因此我们深表赞同。

  (二)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后设定动产抵押

  一般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于条件成就时,期待权进化为现实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基于该期待权,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须出卖人再为移转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出卖人而言,所有权保留买卖成立后,其所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实质仅具担保权性质,应围绕着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行使,在因买受人过错而使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或担保权受到损害时,可行使标的物取回权并通过再出卖程序以实现担保权,除此之外,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因此,出卖人将标的物先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后再在其上设定动产抵押,应属于无权处分,应否认其法律效力。[page]

  二、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关系,亦可就其设定先后进行分析:

  (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为所有权保留,后设定动产质权

  1、所有权保留成立后,出卖人再就同一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

  动产质权之成立,除于债权人与设定人之间,有质权设定之合意外,尚须有标的物之交付。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质权人是质权得以有效设立的生效要件。该移转占有于质权人的方法,不以现实交付为限,简易交付或返还请求权让与之方法,亦得使用之。交付其物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嗣后为质权人为占有,亦不失为交付之方法。 所有权保留成立后,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所现实占有,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质权人为不可能;若出卖人将标的物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质权人让与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买受人可以其期待权予以对抗,出卖人的指示交付也不能实现,因此,在标的物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没有质权生效的可能性。此为一般情形。但在某种特别情形下,如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将其交出卖人修缮,标的物便为出卖人所现实占有,此时出卖人便有再于其上设定质权的可能。此一情形下,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根据登记的对抗力,应认定嗣后设定的质权无效;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所有权保留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应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买受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出卖人为损害赔偿。

  2、所有权保留成立后,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所有权保留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买受人期待权的行使应以不妨害出卖人的权益(担保权益)为限,其范围也只局限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而不涉于交换价值的支配,因此,无权于标的物上设定质权。就此,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的,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从而使质权无效。对此,我们认为,可就所有权保留是否已为登记而区别对待,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则基于登记的对抗力,出卖人可追及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使质权无效;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则应承认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出卖人因此致受损害的,则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设定动产质权,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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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情形下,也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动产质权设定后,出质人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从机理上看,动产质权设定后,质押物为质权人所占有,此时,出卖人若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势必无法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于买受人,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买受人先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正是所有权保留买受的生命力所在;二是动产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将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对此,我们认为,质权为担保物权,一般情形下,质权人对质押物无处分权,虽然各国或地区法律一般均赋予质权人转质权,得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但这属于对质权人授与特定的处分权的个案,须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均未赋予质权人对质物的让与处分权(在质物价值减损需要保全的质权利益的特殊情况除外)。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质权人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也未特别规定质权人可对质押物为让与处分,质权人自然也就没有将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的权利。

  三、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关系,也可就其成立先后分别研讨。

  (一)先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后发生留置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一般情形下已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现实占有,因此,出卖人基本上不可能就该标的物与他人发生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关系,也就不会发生留置权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如买受人将标的物交出卖人为修缮等,标的物为出卖人所现实占有,此时就有发生留置权的可能。当然,更为常见的是,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为买受人所占有,此时若买受人与第三人发生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且未依该合同按时履行债务,第三人能否于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这就关系到留置权的客体之争,即得留置之物,是只须为他人之物,还是必须是债务人之物?在日本法,其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偿前,可以留置该物。”留置物只须为他之人物。但《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商人间的留置权]则规定,在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要求留置物须为债务人之物。在瑞士法,其民法典第895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可留置因债务人的意思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只要占有及请求权系由商业交易产生的;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但第三人因更早的占有而享有权利时,不在此限。留置物原则上应为债务人所有,在无基于先占有的权利之他人之物上也可成立留置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认留置物应为债务人动产。但同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学者因此认为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就他人之物成立留置权。 在我国大陆法,按《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即,可于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动产上善意取得留置权。综上,所有权保留设定后,无论标的物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占有,都可于该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page]

  在同一标的物上,保留所有权与留置权两种担保权并存时,哪一种担保权效力优先?是承认出卖人可依其保留所有权可自留置权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还是赋予留置权人以对抗保留所有权人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此,我们认为,应赋予留置权人以优于保留所有权人的优先效力。因为,首先,留置权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而享有的可对抗所有权人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设定后,基于所有权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于清偿债务前于留置权人失其效力;其次,留置权以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其存续要件,因占有之丧失而归于消灭。若不赋予留置权以对抗保留所有权人的优先效力,则于保留所有权人取回标的物时,留置权实质消灭,即保留所有权消灭了留置权,实际上否定了上述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形成了逻辑悖论;再次,从利益衡量角度考虑,尤其在因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留置权中,加工承揽本身为产品创造了新的价值,标的物上新价值与原价值共存互融,在一定意义上说,加工承揽后的标的物可看作是出卖人与承揽人的“共有物” , 此时若承认保留所有权人可取回标的物,对留置权人的利益自然难称公允。

  (二)先发生留置权,后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此时,就所有权人而言,因标的物为留置权人所占有,如其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会因无法完成交付而无效。如果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便具有现实可能性。但依留置权的性质,留置权人只有于宽限期内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于宽限期满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无对留置物为让与处分的权利。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显然为无权处分。只是,当留置权人伪称其为所有权人,买受人能否善意取得标的物期待权?对此,我们认为,应该承认买受人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期待权,于其清偿价款完成条件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为,第一,该情形完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二,以利益衡量来分析,留置权的产生与存续以所有权人不清偿到期债务且不提供为留置权人所接受的其他担保为前提,标的物被留置权人让与给第三人的风险是所有权人本来可通过履行所负义务的方式防止的,该为而不为,所有权人有过错;而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要想防止交易风险,势必要求其进行事前调整,增加交易成本,在整体上妨害社会交易安全,阻滞社会经济发展,为法律所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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